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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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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耕地地力保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养耕地地力,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耕地地力主要指耕地的土壤肥力,即耕层土壤的有机质含量。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制止任何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五条 市农林牧业局主管全市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耕地地力保养工作。
市、县土肥站负责耕地地力保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同级农业发展基金和预算内支农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七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耕地地力保养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搞好地力监测。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耕地使用者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必须规定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内容。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对耕地地力实施管理,进行地力监测,评定地力等级,建立地力档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要设立耕地地力保养专项资金,从以工补农资金、企业上缴利润、公积金和农业承包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用于耕地地力保养的管理、服务、积肥设施建设、积肥补助以及其他有关耕地地力保养的开支。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养地积肥服务组织,为耕地使用者养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确定土场,为耕地使用者提供积肥土源。土场应利用非耕地,确需利用耕地辟为土场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必须履行保养耕地地力的义务,每亩耕地每年投入有机肥(有机质含量达7%以上)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山区二千公斤,平原一千五百公斤,沿河一千公斤,菜田四千公斤。具体投肥标准由县、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地应采取多种措施保养耕地地力,实行粮草间作、秸杆还田、水稻高留茬,因地制宜放殖水生绿肥,拉运城粪,合理利用城市污水、垃圾。
第十五条 加强厕所、灰仓、畜圈、禽舍等积肥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搞好土壤改良和排灌工程建设,防止耕地沙化和水土流失,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土壤盐渍化、酸化。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积造有机肥确有困难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应采取措施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的,须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耕地地力补偿金的金额按略高于应施有机肥的当地积肥成本确定。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耕地地力补偿金必须及时用于耕地地力补偿,不得挪用、占用。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保养耕地地力有突出贡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予奖励。在承包期内耕地地力上升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耕地使用者享有接续承包的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逐级建立耕地地力保养责任制,把保养耕地地力做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对保养耕地地力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连续二年不按本条例规定保养耕地地力,又拒不交纳耕地地力补偿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报经乡农业承包合
同主管机关批准收回耕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耕地地力保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按《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程序,申请调解、仲裁、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地力保养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五条 农业企事业单位、军队办的农场的耕地地力保养,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第7号》





马农文〔2005〕55号


各县(区)农委、工商、质监局、有关单位及各农资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自即日起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资生产经营者实行公示,现将《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一、 公示规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公示“黑名单”:
(一)种子、种苗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它品种种子,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导致产量损失,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3、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4、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但高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种子,种子数量可种植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
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种子,种植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且造成产量较当家品种减产在10%以上的。
7、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8、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的。
9、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二)肥料
1、制售养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或包装标识标明量5%以上(含5%)的肥料产品,数量达到1公顷以上施用面积的。
2、制售的肥料产品中含有害成分,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面积在3公顷以上(含3公顷),产量损失明显低于邻近田块或该田块所在区域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以上(含20%)的。
3、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明知无证企业生产的肥料仍然销售的。
(三)农药
1、制售假农药、劣质农药5公斤以上(含5公斤)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2、经销无“三证”农药或假冒农药登记的农药2个品种以上;生产和经销无农药标签农药品种10公斤以上的;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农药品种达10个以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造成农药药害、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影响恶劣且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兽药(含鱼药)
1、销售假劣兽药、鱼药标值500元以上(包括查获时尚未出售的库存兽药)。
2、非法销售W、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苗的。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的。
4、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兽药、鱼药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1、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国务院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农机及零配件
1、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2、不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违规经营,不履行、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达2次以上(含2次) 的。
3、未经法定农机鉴定机构检验,擅自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合格证等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的。
(七)其它
1、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广告、店堂告示、宣传册等其他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恶劣后果的,或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利益达3次以上(含3次)的。
2、在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达2次以上(含2次)的。
3、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判为不合格的。
二、 部门职责和操作程序
(一)市农委负责组织实施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市工商局、质监局配合实施。
(二)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随时处理群众举报,每月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3次,并建立执法管理档案。
(三)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将符合公示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农资经营者统计表及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农委及其主管部门。
(四)市农委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对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逐月上报的符合公示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每季度一次即分别在一、四、七、十月的10日前在各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三、 对公示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公示对象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年后从公示“黑名单”中除名。
(二)公示对象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7年7月2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水平,确保测绘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是指测绘单位从承接测绘任务、组织准备、技术设计、生产作业直至产品交付使用全过程实施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第一、注重实效”的方针,以保证质量为中心,满足需求为目标,防检结合为手段,全员参与为基础,促进测绘单位走质量效益型的发展道路。

第四条 测绘单位必须经常进行质量教育,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质量意识,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岗位技术培训,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条 测绘单位必须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甲级、乙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机构;丙级、丁级测绘资格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或质量检查人员。

第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可自愿申请通过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章 测绘质量责任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以质量为中心的技术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考核办法,以作业质量、工作质量确保测绘产品质量。

第八条 测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本单位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签发质量手册;建立本单位的质量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对提供的测绘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主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质量方针、质量目标的贯彻实施,签发有关的质量文件及作业指导书;组织编制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并对设计质量负责;处理生产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和质量争议;审核技术总结;审定测绘产品的交付验收。

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机构及质量检查人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的日常工作。编制年度质量计划,贯彻技术标准及质量文件;对作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处理质量问题;组织实施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所检查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生产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照技术设计进行作业,并对作业成果质量负责。

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岗位的工作质量。因工作质量问题影响产品质量的,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可以按照测绘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项目质量负责人制度。项目质量负责人对该测绘项目的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承接测绘任务时,应当逐步实行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保证具有满足任务要求的实施能力,并将该项任务纳入质量管理网络。合同评审结果作为技术设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测绘任务的实施,应坚持先设计后生产,不允许边设计边生产,禁止没有设计进行生产。

技术设计书应按测绘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审核批准,方可付诸执行。市场测绘任务根据具体情况编制技术设计书或测绘任务书,作为测绘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组织有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学习技术设计书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测绘任务实施前,应对需用的仪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和校正;在生产中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及需用的各种物资,应能保证满足产品质量的要求,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重大测绘项目应实施首件产品的质量检验,对技术设计进行验证。

首件产品质量检验点的设置,由测绘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必须制定完整可行的工序管理流程表,加强工序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有效控制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

第十九条 生产作业中的工序产品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经作业人员自查、互检,如实填写质量记录,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转入下工序。

下工序有权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工序产品,上工序应及时进行修正、处理。退回及修正的过程,都必须如实填写质量记录。

因质量问题造成下工序损失,或因错误判断造成上工序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关键工序、重点工序设置必要的检验点,实施工序产品质量的现场检查。现场检验点的设置,可以根据测绘任务的性质、作业人员水平、降低质量成本等因素,由测绘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品,应及时进行跟踪处理,作出质量记录,采取纠正措施。不合格品经返工修正后,应重新进行质量检查;不能进行返工修正的,应予报废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内部质量审核制度。经成果质量过程检查的测绘产品,必须通过质量检查机构的最终检查,评定质量等级,编写最终检查报告。

过程检查、最终检查和质量评定,按《测绘产品检查验收规定》和《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所交付的测绘产品,必须保证是合格品。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主动征求用户对测绘质量的意见,并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地处理用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与用户发生质量争议时,按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质量奖惩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奖惩制度。对在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基层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并可申报参加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优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违章作业,粗制滥造甚至伪造成果的有关责任人;对不负责任,漏检错检甚至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质量管理、质量检查人员,依照《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测绘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还可给予内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