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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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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环境保护部
                             2012年4月30日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和生态工业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生态省管理参照执行。国家生态乡镇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发〔2010〕75号)执行。国家生态村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6〕192号)执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8号)执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地方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创建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四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可以申报创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生态功能用地是指辖区内农用地面积与生态用地面积之和。生态用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态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库、湿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态保护的区域。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家生态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国家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动态。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二)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三)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四)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命名文件;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地方近3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环发〔2007〕195号),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6个月内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基本条件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档案资料;
  (六)开展现场考察;
  (七)开展民意调查;
  (八)形成并通报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和信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考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创建地区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创建地区进行整改。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意见和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对创建地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其他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3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 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开展现场考察;
  (四)形成并通报考核验收意见。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在政府网站及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登陆政府网站、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环境保护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创建地区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后续工作汇总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对已经获得称号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环境保护部应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查;未通过环境保护部审查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发生行政区划变更、重组、撤销、分立或合并等情形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每5年复核一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指标达标情况。如考核指标或考核标准发生调整,按调整后指标进行复核。
  (三)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复核合格的地区,经公示和审议程序,将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延续5年。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以下(一)至(六)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终止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审查;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两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法违规影响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结果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
  (七)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未按期办理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
  (九)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未通过复核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称号被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技术专家库。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部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等工作中,必须严格落实廉洁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非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规定了第三人制度、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中第三人制度属于一种事前救济,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案外人再审制度则是一种事后救济。去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制度,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基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法院基于本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裁判后,由于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从而为其提供一种事后救济。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用程序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的救济程序,对原判的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产生影响,必须在注重维护第三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1.立案阶段。

一般民事诉讼立案需具备四个条件: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主管和管辖必须正确,而且此阶段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必须立案,依照现阶段的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流程的设置,此阶段都是由立案庭审查处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比较严谨,除了证明符合立案条件之外,应该对于原裁判文书确有错误之处提出证明,而依照审判流程设置的程序来看,往往会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是否再审。程序设置的不合理,往往会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一种程序设置。因此,建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案阶段的程序应当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该审查也应采实质审查的原则,即一方面第三人要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另一方面提供足够的证据达到让法院对其原来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演变成一种恶意诉讼,背离该程序的设置目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受理后,本诉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是否应中止?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本诉当事人通过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达到阻碍执行、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应停止本诉的执行。当然,若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法院应该予以继续执行。

2.审理阶段。

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依照现行的法院管理流程设置,笔者倾向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流程的设置,由负责再审的部门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采用的是一审普通程序,只要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的案件,合议庭应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这是一审程序的特点,也是司法民主和司法透明的必然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事后的救济程序,必然要遵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也就是撤销之诉应该采用有限审查原则,只应就当事人申请撤销的部分来审理,而不必要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对于整个民事争议的处理是否正确进行处理,但若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和本诉密不可分,只能是撤销全部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当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和本诉相互独立时,发现本诉错误,该如何处理。笔者倾向于仍然只是对第三人申请撤销的部分进行审理。如果本诉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抑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完毕后,另行由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后作出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决定。

3.裁判阶段。

针对第三人的请求,应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全部驳回诉讼请求。但该以何种形式作出裁判,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格式规范来看,撤销本诉的判决、调解、裁定均是以判决的形式全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范围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这就会出现以判决的形式撤销裁定书、调解书的情形。但是反观民事诉讼法二审程序中裁判部分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即对于判决的撤销应使用判决,对于裁定的撤销应适用裁定,判决是法院对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审查后作出的一种裁判,而裁定是为解决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而适用的一种文书形式,以实体判决来撤销程序上的裁定似有不适。另外,笔者认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也应该提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不应该仅有合议庭的评议。

4.撤销之诉的效力。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类似再审程序一审终审还是和一审普通程序一样,具有可上诉性,依照第三人撤销之诉采取的一审普通程序,其意见应该是认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上诉性。其法理依据在于该诉讼对于第三人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不应该限制其上诉的权利。由此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本诉的当事人是否也具有上诉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本诉的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不管其是否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均已经放弃上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应该再一次赋予上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本诉当事人也是属于新的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双方的权利平等的原则,也应该赋予其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本诉当事人上诉的前提是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请求,此时,可以初步认定当事人具有通过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恶意,不应该再赋予其上诉的权利,否则,将导致纠纷无止无休,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再审竞合时的处理

  首先,应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而非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其存在自身独立的程序价值,独立于各类程序,可以视为和再审程序相互平行的一种救济制度,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具有上诉审和再审两种程序的特点,有限审查、部分终审和应以判决、裁定的形式撤销原判决、裁定等二审程序的重要特点;但同时在立案阶段应该采严格审查原则,有需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等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特点。

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的程序价值意义后,对于其竞合时的处理,则可以迎刃而解。笔者认为,在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对于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主张撤销之诉,也可以作为案外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选择权在于第三人,这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诉讼的本质决定的,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要保障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同时,为了避免第三人(案外人)权利的滥用,应该明确,无论是第三人(案外人)依据其意志选择后抑或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程序选择后,都不应该准许其具有变更的权利。

若第三人(案外人)未同时提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当某一程序终结后,其基于相同理由或者不同理由是否可以再一次主张另一种救济程序?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基于某一事实或者理由申请撤销之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若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其后主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且是终审裁定,不再享有对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权利。但若基于不同的事实或者理由又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基于上面的分析,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不存在先后的程序选择也不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程序,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一种有限审查原则,不得随意扩大或者变更审查范围。基于此,如果第三人(案外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法院应该予以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后,第三人(案外人)在执行的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关键是看第三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若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应该予以处理,基于程序设置目的不同,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在程序设置上和审查处理的不同,法院应该受理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可以先后主张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对于第二次提起的,法院均不应该予以处理,否则,第三人(案外人)有违法利用救济权利之嫌,损害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而如此主张权利救济本身就难逃恶意诉讼之嫌。


(作者单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8]12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月1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二00八年二月二日



嘉峪关市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积极扶持名牌产品发展,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参照《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是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确认的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确认的获得“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
第三条 市经委会同市发改委、市质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嘉峪关名牌产品”的组织、申报、评选和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甘肃名牌产品”和“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的表彰奖励工作。
第四条 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和“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除享受《甘肃省获得名牌产品企业奖励办法》中规定的表彰奖励外,并享受嘉峪关市政府的表彰奖励。具体为:
(一)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60万元;
(三)对获得“甘肃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20万元;
第五条 对获得“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六条 嘉峪关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
(三)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出口创汇水平、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税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和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国内先进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六) 企业计量管理完善并获得相应的确认证书;
(七)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获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八) 企业具有较完善的产品销售服务体系。
第七条 同一产品同年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甘肃名牌产品”和“嘉峪关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只奖励最高等次的名牌产品。
第八条 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只予表彰,不再奖励;
第九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在每年度的地方优秀企业表彰奖励大会上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享受各类优惠政策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获奖企业可将奖金重点奖励给为争创名牌产品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三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它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质量兴企活动,进一步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