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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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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2月27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管并重、保障通畅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并协助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村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和电力、通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保护农村公路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措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内安排;
  (三)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自愿筹资筹劳;
  (四)社会捐助;
  (五)其他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的大修、中修和改建、扩建工程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模和预算报省、州审批。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者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规划的监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规划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横跨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水道。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村组协商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乡、镇公路用地由所在地乡、镇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市、县公路用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牌、安全警示等交通标志,逐步完善安全防护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5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3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费用成本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产权使用人共同规划,确定料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将村道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二)超限运输;
  (三)挖掘公路、堵塞边沟、采矿、取土、烧窑、制坯;
  (四)搭建棚屋、设置维修场所,占用公路洗车、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
  (五)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减速带;
  (六)移动、拆除、毁坏交通标志或者设施;
  (七)占用公路停放车辆;
  (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摆摊设点、打谷晒场;
  (九)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移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每天50元予以处罚,公路管理机构可将其车辆拖到指定点停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专用公路、旅游公路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乡街道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问题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工人(含有城镇户口的合同工、临时工)征集入伍后,在服役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基本工资。
二、城镇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庭收入达不到所在城镇居民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从地方财政开支,民政部门发给。补助标准由各地、市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自定。此条从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不予追补。
三、股役期满后,要根据退伍战士在部队的表现,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1983)安104号文件精神进行安排。原是待业青年的,优先安排正式工;原是正式工人的,可复工复职,或照顾本人志愿,优先在全民单位安排工作;原是合同工、临时
工入伍的,可安排正式工,并连续计算工龄。



1986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