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2: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6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3月15日


附件1:《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doc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 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第三章 管理人及托管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原始权益人
   
   第三十条 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
   (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
   (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最近三年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发生重大事项可能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人。

第五章 设立申请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险。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每次收益分配前,管理人应当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年度托管报告应当由管理人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产运行情况;
   (二)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
   (三)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四)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的审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年度托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
   (二)对管理人的监督情况;
   (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
   (三)基础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六)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七)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九)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发生变更;
   (十)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十一)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信息。在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监管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为专项计划出具现金流预测报告、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相关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自律组织可以制定规则,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转让、登记结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项进行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通过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公司,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交易场所发行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申请文件清单及要求

   
   一、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草案;
   (三)主要交易合同文本草案;
   (四)法律意见书;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融资情况说明;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计划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二)信用增级方式;
   (三)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规模、品种、期限、预期收益率、资信评级状况(如有)、登记、托管、交易场所等基本情况;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等业务参与人情况;
   (五)基础资产情况及其现金流预测或者收益分析;
   (六)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安排;
   (七)现金流归集、投资及分配;
   (八)风险揭示与防范措施;
   (九)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等事项;
   (十)专项计划清算程序、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及方式;
   (十一)信息披露安排;
   (十二)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计划说明书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专项计划权益的相应份额,不属于管理人或者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并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风险。
   三、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人的资质及权限;
   (二)说明书、资产转让协议、托管协议、认购协议等法律文件的合法性;
   (三)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
   (四)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五)专项计划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性、有效性;
   (六)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证券公司、其他相关业务参与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作出承诺,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证券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报送申请文件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者更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四、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五、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
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
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