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关于边民过界放牧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政府(以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便利双方边民过界放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过界放牧”或“过牧”,是指一国边民根据本协定规定越过边界到另一国境内放牧的行为。
(二)“边民”,是指两国边境地区县级行政区内的常住公民。
第二条
过牧地区应是距边界线三十公里范围内可进入的、方便的并且可用于过牧的地区。
第三条
一、每年实施过牧前,双方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讨论和决定以下事宜:
·过牧牲畜的数量
·过牧季节的期限与时间
·防疫和检疫措施
·各自政府针对退化草地将采取的改善措施
双方应将上述事宜的具体安排提前晓谕各自的边民。
二、上述安排不得违反双方签订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及各自的国内法。
第四条
两国过牧边民须持《中尼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出入境,必要时应自觉接受双方边防管理/安全部门的检查。
第五条
过牧的一方边民,未经许可不得在对方境内从事耕种、打猎、伐木、挖药材等活动,其间捡木柴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第六条
一、过牧前,双方应提前对过牧牲畜采取防疫措施。一旦发现传染病,有关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传染病。
二、为防止疫情传播,有关地方政府可视情暂停该区域内的过牧行为,但需提前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一、过牧边民禁止焚烧草场和树木,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报告,并采取力所能及的灭火措施。
二、双方应切实加强对过牧边民的防火教育,防止草场、森林火灾的发生。
第八条
一、双方应加强对过界放牧的管理,严格防止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行为,以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
二、对违反本协定(含根据本协定达成的具体协议)的过牧边民,应按双方或有关地方政府商定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可成立由地方政府或由双方指定的其他职能部门牵头的执行机制。
二、执行机制每年举行不少于一次会议。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
三、执行机制就本协定的实施制定工作计划,就本协定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签订并现行有效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形式向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加德满都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泊尔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洁篪 施雷斯塔斯社
(签名) (签名)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国实验动物质量监测体系,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执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依次执行行业或地方标准。
第三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实验动物质量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研究、保种、繁育、饲养、供应、使用、检测以及动物实验等一切与实验动物有关的领域和单位。
第二章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第五条 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维持,是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和科研水平的重要条件。建立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目的,在于科学地保护和管理我国实验动物资源,实现种质保证。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引进、收集和保存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研究实验动物保种新技术;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为国内外用户提供标准的实验动物种子。
第六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是一个网络体系,由各具体品种的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共同组成。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从有条件的单位择优建立。这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长期从事实验动物保种工作;
2、有较强的实验动物研究技术力量和基础条件;
3、有合格的实验动物繁育设施和检测仪器;
4、有突出的实验动物保种技术和研究成果。
第七条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凡经多数专家推荐的、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实验动物种子中心。
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受各自的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为用户提供实验动物种子。其国际交流与技术合作需报国家科委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如确有必要,也可直接向国外引进国内没有的实验动物品种、品系,供本单位做动物实验,但不得作为实验动物种子向用户提供。
第三章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证
第九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取得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3、具有保证实验动物质量的饲养、繁育环境设施及检测手段;
4、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5、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6、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和保证动物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检测人员,所有人员持证上岗;
7、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取得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有合格证;
2、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3、实验动物饲料符合国家标准;
4、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人员;
5、具有健全有效的管理制度;
6、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各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检测机构,可由各申请单位自行选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受理许可证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凡通过批准的,由国家科委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发给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或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由国家科委统一制定,全国有效。
第十三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复查。复查合格者,许可证继续有效;任何一项条件复查不合格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取消其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资格,由发证部门收回许可证。但在条件具备时,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单位的每年复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组织实施。每年的复查结果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必须对饲养、繁育的实验动物按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出售时应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或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处分或吊销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准饲养、繁育和经营实验动物。
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动物实验和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所使用的实验动物,一律视为不合格。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分国家和省两级管理。
各级实验动物检测机构以国家标准(GB/T15481)“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为基本条件。必须是实际从事检测活动的相对独立实体;不能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饲育经营活动;具有合理的人员结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技术人员的50%;有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专用场所。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取得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的认可,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设在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营养及环境设施方面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单位,受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国家科委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是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检验方法和技术的研究机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的培训机构和具有权威性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服务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实验动物及相关条件的检测方法、检测技术研究;培训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人员;接受委托对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设立进行审查和年度检查;提供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和仲裁检验服务;进行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均可填写《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接受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和评审,评审结果报国家科委批准后,即为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主要从事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服务,依隶属关系受所属主管部门领导。
第二十三条 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单位,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提出申请,填写《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申请书》,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委托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申请单位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或考试),并提出审查报告。凡审查合格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批准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即为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两年要接受国家科委组织的专家组的检查。省级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每年要接受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或考试)。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并再次接受复查,如仍不合格,则停止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
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2004年长江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04]1号
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湖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更好地养护长江渔业资源,促进沿江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部决定从2003年起实行长江禁止渔期制度。在沿江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渔业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加强管理,确保了2003年禁渔期制度的顺利实施。为进一步做好2004年长江禁渔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加强对春季禁渔工作的领导,克服松懈、麻痹思想和畏难情绪。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落实领导负责制和管理责任制,加强各项管理工作。
二、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和途径,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要组织专门力量到港、上船、进村、入户,向广大基层干部和渔民群众宣传春季禁渔的重大意义,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不断增强其守法意识和养护资源的自觉性。
三、要强化禁渔期间的执法管理,统筹调配执法力量,严厉打击各种违规行为,坚决取缔非法作业渔具和作业方式。对刀鲚、凤鲚、国家级原种场采捕天然水产苗种等专项捕捞活动要从严审批,并加强作业现场监督检查。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码头、市场、餐馆等进行全方位监管。
四、要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渔业执法队伍的建设。要建立健全机构,落实执法经费,改善执法装备,提高人员素质,改进工作作风。同时,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关心、深入了解禁渔期间渔民的生产生活情况,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持渔区社会稳定。
五、要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我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3]6号)要求,制定2004年增殖放流方案,落实放流资金和种苗,规范增殖放流行为,进一步推动增殖放流工作的开展。要加强长江渔业资源调查监测和禁渔效果评估工作,做到科学合理、准确及时,为不断完善长江禁渔期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六、要密切关注实施禁渔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动向。针对当前禁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禁渔期结束后,要及时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渔业局。
二○○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