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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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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23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列明区域外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下列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机场快速路沿线;
  (二)内环快速路、绕城高速及射线高速路;
  (三)主城区公交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主城区公交站台(场)、轻轨(地铁)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自治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以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委托方的证明文书;
  (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登记要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该到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登记证号。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或者广告发布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登记、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招牌标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改善投资环境,加速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
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 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
第十四条 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9日

安徽省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按期建成投产,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对象是:国家计委确定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大中型项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地方农业、工业、交通大中型项目和其他行业的骨干项目,具体名单由省计委提出,报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省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分为两档,第一档为
当年施工项目,着重考核工程进度;第二档为前期准备项目,着重掌握前期工作进度。
二、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制。重点建设项目从施工准备起,直到竣工投产交付使用,均按隶属关系由省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项目主管单位必须确定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办事机构;按国家计划和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
编制实施计划,检查项目开工条件,提出开工报告;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帮助工作,及时协调与项目有关的重大问题定期检查工程质量,并按月向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汇报建设情况,生产性项目在工程进展到一定程度时,及时组建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生产负责人,做好各项生产准备;派
出工程技术人员指导试生产,并负责组织或参与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定期检查生产或使用情况,保证按设计规定时间达到生产能力。
国务院各部直属、直供项目的责任制,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主管厅、局予以协助。
三、建立强有力的现场指挥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现场领导工作,应挑选有组织管理能力、懂得基本建设业务的同志担任。现场指挥机构的领导成员要保持稳定。建设单位要按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建设条件,检查工程进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并按规定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
业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施工质量。
四、实行经济责任制。从一九八七年起,所有在建或新列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要与主管厅、局或地、市签订投资包干合同。积极推行招标责任制,择优选用施工单位。
五、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省重点建设项目须报省计委批准后方可开工。开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初步设计已经批准;建设用地已经征用;“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得到保证;投
资包干合同、施工合同均已签订。
六、优先保征重点项目的建设条件。各级计划部门要根据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和合理工期,一次安排好分年投资和基建计划指标。各级建设银行要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同时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概算控制项目总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
料,按资金来源由各部门带帽下达,单独核算核销;物资部门要优先组织订货,积极实行配套承包供应,并逐步扩大承包品种;物资生产和供应企业要按订货合同中对品种、规格、数量的要求及时供货。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除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生产、供应的以外,由省成套
局优先组织成套供应。交通运输、电力、商业等部门,对重点项目的建设都应积极予以支持。用于重点项目建设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或挪用,工程结余的资金和物资应按规定上交。
七、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承担重点建设项月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要严格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对勘察设计质量全面负责,努力做出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的优秀设计,按时提供勘察设计文件;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国家计划,于开工前三个月提交建设总图,
开工前两个月提交全部施工图;选派工地代表,指导施工。承担重点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要服从现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认真编报工程施工计划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标准、规程和检验制度组织施工;加强现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负
责收集整理施工资料。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设计、施工单位要按原国家建委(1982)建发施字50号文件规定编绘竣工图,移交建设单位。
八、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省制订的验收标准对工程进行严格考核,作出全面评价。省对在重点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嘉奖;对工作失职、推诿扯皮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延误建设工期、工程质量低劣和损失浪费严重的,要严肃
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服务和检查指导工作,定期与建行、物资、成套等部门联合召开会议,解决重点工程的重大协作配套问题协助项目主管单位,排除工程建设中的突出障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十、重点建设项目所在的地、市、县要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援重点建设,认真做好与重点建设项目相适应的工矿区规划,负责征地拆迁、地方材料供应、当地施工力量调配和短途运输等项工作,积极为担负建设任务的职工提供生活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向重点建设项目敲竹杠、乱摊派。对
于干扰、妨碍重点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198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