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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5-18 17: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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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林计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27号国务院令,颁布《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财经领域的一件大事,对规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经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遵纪守法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为在林业行业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资金和项目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学习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认识是做好工作的先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深刻认识到,学习贯彻好《条例》,是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的需要,是落实“慎用钱”方针的需要,也是巩固林业系统思想、作风、组织、制度、业务五大建设成果,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对于促进林业全行业依法理财,做好“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各项林业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将学习贯彻好《条例》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并与当前正在开展的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确保落到实处。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条例》,为学习贯彻好《条例》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氛围。通过《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使遵纪守法、依法理财真正成为林业系统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领导要带头学习《条例》,正确理解和掌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财经法纪。要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特别是抓好计财部门人员的培训,要安排或聘请资质好的人员,承担培训任务。2005年,要对本单位和部门的计财人员轮训一遍。
三、与开展“慎用钱”主题实践活动紧密结合
为进一步强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我局决定2005年为“资金安全年”,要求在林业全行业深入开展“项目资金安全检查”活动。国家林业局党组决定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开展一场以“慎用钱”为内容的主题实践活动。为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动员和组织林业系统领导和财会人员,专题学习《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经法规,要以学习《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在资金管理中的法纪意识、责任意识、民主决策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确保2005年资金安全不出现问题。通过《条例》的学习贯彻,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内容更加充实,使林业系统各单位的资金管理水平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四、加强财务规章制度整顿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对照《条例》内容,逐条审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完备,并结合资金和项目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和梳理,找出管理的漏洞和制度隐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以《条例》为依据,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坚决杜绝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慎用钱”的要求落到实处。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对湖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湖南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湖南省2002年工资增长指导意见〉的请示》(湘劳社
〔2002〕1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1%;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