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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时间:2024-07-23 03: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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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和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市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市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市或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字号,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不含市属企业),工业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应当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服务行业(含科技企业)应当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三)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和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核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出卖自已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近年来,随着进口付汇金额的不断增长,进口付汇与进口到货金额之间的差额逐年扩大,付汇中的外汇流失严重。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减少外汇流失,中共中央(93)6号文件要求制定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为贯彻上述文件,在全面实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以前,特通知
如下:
一、凡通过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支付进口货款的,外汇管理部门仍按我局(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规定审批进口付汇,银行凭副本运单、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总公司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中国银行须凭副本运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现汇支付进口货款的,银行须严格审核进口付汇并凭有关副本运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二、各种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需预付货款的,预付金额占合同FOB货款总金额15%以下的,由结算银行凭国外银行保函审核办理,结算银行办理预付货款后,须按附表格式填写预付货款登记表,并按月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预付货款金额超过合同FOB总金额15%的,结算银行
须凭外汇管理部门批件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对预付货款须凭进口运单或进口报关单按月逐笔核销。
三、进口单位为减少风险,进行保值而购买国外商品期货的,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向国外支付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货款,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期货项下商品进口报关后,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四、请各分局和各结算银行接到本通知后,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通知所辖银行。各分局应加强对所辖银行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总局。
预付货款登记表
填报银行:(盖章) 金额单位: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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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名)________ 年 月 日



199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