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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5: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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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

1997年4月8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报关员管理,维护报关秩序,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关员,系指取得报关员资格,按本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员资格考试、注册的主管机关,对报关员报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报关员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如实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
第五条 海关实行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方可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六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品行;
(三)具有高中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能参加资格考试:
(一)触犯刑律被判刑,刑满释放不到5年者;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有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吊销报关员证件,不满3年者;
(三)海关规定不能从事报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章 注册和年审
第九条 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的申请和业务需要,核定企业报关员数量。报关员注册,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二)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三)申请注册人所属企业的人事证明或用工劳动合同;
(四)申请注册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报关员资格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对符合规定者海关予以注册,制发报关员证件,报关有效期为一年。有关人员获得报关员证件后,始可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条 报关员证件是报关员办理本企业报关业务的身份凭证,不得转借、涂改。
报关员证件在签发年度内有效。跨年度使用必须履行年审手续。
第十一条 报关员调往其他企业从事报关工作,应持调出、调入双方企业的证明文件以及有效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向调入企业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重新注册手续。海关核准的,予以换发报关员证件。
报关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报关企业的报关工作。
第十二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件,应自证件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递交情况说明,并登报声明作废。海关于声明作废之日起3个月后予以补发,期间不得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应由所在企业收回其报关员证件,交回所在地海关,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报关员证件注销手续:
(一)脱离报关员工作岗位的;
(二)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报关业务的;
(三)企业解聘报关员的。
因未办理注销手续而发生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度审查制度。报关员必须随所在企业每年按期参加年审,填报《报关员年审报告书》,说明办理报关业务和遵守海关法规等情况。
海关结合日常报关记录考核报关员业务水平,重新确认报关资格。
第十五条 通过年审者,准予延长一年的报关有效期,报关员可在此期限内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将不予延长报关有效期:
(一)经常出现报关差错等不负责任行为,屡纠不改的;
(二)领取报关员证件之日起1年内或连续1年未报关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审的;
(四)未经企业授权擅自招揽报关业务的;
(五)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经年审未予延期的报关员,向海关书面申请获得同意,可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办理报关业务。

第四章 报关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报关员应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关区内办理本企业授权承办的报关业务。
报关员有权拒绝办理所属企业交办的单证不真实、手续不齐全的报关业务。
第十八条 报关员应持有效的报关员证件办理报关业务,其签字应在海关备案。向海关递交的报关单,应有报关员和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报关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否则,海关不接受申报。
专业、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员办理报关业务,应交验委托单位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四)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
(五)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
(六)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
(七)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或培训;
(八)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吊销其报关员证件,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一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事之一的,海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逾期1个月以内不参加年审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四)不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报关员义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处以罚款的。
第二十二条 报关员对海关处罚不服的,可以自在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的9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报关员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报关员注册申请书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海关: │ 照 ┃
┃ │ ┃
┃ 本企业为〖专业〗〖代理〗〖自理〗报关企业,已在海│ ┃
┃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 ┃
┃员管理规定》,向贵关申请报关员注册并申领报关员证件,│ 片 ┃
┃有关情况如下: │ ┃
┠───┬──────┬───┬──┬────┬───┴─────┨
┃姓 名│ │性 别│ │联系电话│ ┃
┠───┴┬─────┴───┼──┴────┴──┬──────┨
┃身份证号│ │ 取得报关员资格时间 │ 年 月┃
┠────┼─────────┴────┬────┬┴──────┨
┃企业名称│ │注册编码│ ┃
┠────┼──────────────┼────┼───────┨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
┠────┴┬────────┬────┼────┴───────┨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
┠─────┴─┬──────┼────┼────────────┨
┃报关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 ┃
┠───────┴─┬────┼────┴───────┬────┨
┃企业上年度报关单数│ 票│ 已 有 报 关 员 人 数 │ 名┃
┠─────────┼────┴─────────┬──┴────┨
┃申请人签字备案: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的 │企业印章: ┃
┃ │报关业务负责人)签字备案: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
┃ │ ┃
┃ 海 │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关 ├─────────────────────────────┨
┃ 审 │ ┃
┃ 核 │ 经审核,同意(不同意)注册,予以制发报关员证件。 ┃
┃ 意 │ ┃
┃ 见 │报关员证号为:_________ ┃
┃ │ ┃
┃ │主管领导: 海关(印): 年 月 日┃
┠──┼─────────────────────────────┨
┃ 备 │ ┃
┃ 注 │ ┃
┗━━┷━━━━━━━━━━━━━━━━━━━━━━━━━━━━━┛

附表2: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____年度
┏━━━━━━━━━━┯━━━━━━━━━━━━━━━━━━━━━┓
┃ 企业海关注册编码 │ ┃
┠────┬─────┼───┬──┬────┬─────────┨
┃ 姓 名 │ │性 别│ │联系电话│ ┃
┠────┴───┬─┴───┴┬─┴────┴───┬─────┨
┃ 报 关 员 证 号 │ │ 取得报关员资格时间 │ 年 月┃
┠────────┼──────┼──────────┼─────┨
┃领取报关员证时间│ 年 月│从事报关业务年限(年)│ ┃
┠────────┴──┬───┴──────┬───┴─────┨
┃年报关票数 票 │年报关差错数 票│年违规 次 ┃
┠──┬────────┴──────────┴─────────┨
┃ │ ┃
┃ │ ┃
┃ │ ┃
┃ 差 │ ┃
┃ 错 │ ┃
┃ 原 │ ┃
┃ 因 │ ┃
┃ 及 │ ┃
┃ 后 │ ┃
┃ 果 │ ┃
┃ │ ┃
┃ │ ┃
┠──┼─────────────────────────────┨
┃ │ ┃
┃接处│ ┃
┃受罚│ ┃
┃海情│ ┃
┃关况│ ┃
┃ │ ┃
┠──┼─────────────────────────────┨
┃ │ ┃
┃ 企 │ ┃
┃ 业 │ ┃
┃ 鉴 │ ┃
┃ 定 │ ┃
┃ 意 │企业法定代表人 ┃
┃ 见 │ (或授权委托的 ┃
┃ │报关业务负责人)签字: 企业印章: 年 月 日┃
┗━━┷━━━━━━━━━━━━━━━━━━━━━━━━━━━━━┛
海关年度审查意见
(以下由海关填写)
┏━━┯━━━━━┯━━━┯━━━━━━┯━━━┯━━━━┯━━━┓
┃ 报 │ 贸易方式 │ │起运国(地区)│ │成交方式│ ┃
┃ 关 ├─────┼───┤ 或 ├───┼────┼───┨
┃ 行 │合同协议号│ │抵运国(地区)│ │商品编号│ ┃
┃ 为 │ 或 ├───┼──────┼───┼────┼───┨
┃ 差 │ 加工手册 │ │ 商品名称 │ │规格型号│ ┃
┃ 错 │ 备案号 │ │ │ │ │ ┃
┃ 记 ├─────┼───┼──────┼───┼────┼───┨
┃ 录 │ 原 产 国 │ │ 数 量 │ │ 单 位 │ ┃
┃ │ (地区) ├───┼──────┼───┼────┼───┨
┃(次)│ │ │ 总 价 │ │ 币 制 │ ┃
┠──┼─────┴───┴──────┴───┴────┴───┨
┃经初│ ┃
┃办审│ ┃
┃关意│ ┃
┃员见│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
┠──┼─────────────────────────────┨
┃主意│ ┃
┃管 │ ┃
┃科 │ ┃
┃长见│ 主管科长: 年 月 日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对该报关员┃
┃ 海 │进行年度审查,结论如下: ┃
┃ │ ┃
┃ 关 │·年审通过。同意继续办理报关业务。报关员证有效期自 年 月┃
┃ │ 日延至 年 月 日。 ┃
┃ 年 │ ┃
┃ │·年审不通过。因下列原因,报关员证不予延期: ┃
┃ 审 │□ 违反海关法 □ 报关差错多屡纠不改 □ 连续1年未报关 ┃
┃ │□ 逾期年审 □ 擅自招揽报关业务 □ 不履行报关员义务┃
┃ 意 │□ 其他 ┃
┃ │ ┃
┃ 见 │ ┃
┃ │ 海关(印):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注 │ ┃
┗━━┷━━━━━━━━━━━━━━━━━━━━━━━━━━━━━┛


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分析与认定
当前,协议离婚占离婚总数的绝大多数,但是对离婚协议效力认识的分歧比较突出。关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诉前离婚协议虽然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多方面内容,但实质上只是一个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未经离婚登记的诉前离婚协议不具有拘束力;另一种认为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一种混合合同,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离婚协议中的自愿离婚条款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而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或者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为生效要件。上述观点都认为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的约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履行离婚登记手续或诉请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准予离婚,但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则有不同看法。
  离婚协议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但与一般的财产协议不同,它是亲属法中的行为,对其效力的分析必须立足于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对诉前离婚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应明确以下三点。
  首先,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 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但该协议究竟应该视为一个法律行为还是数个法律行为,应根据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判断。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离婚协议是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的混合,应依据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个还是数个进行判断。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别有解除夫妻关系、分割夫妻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等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据此,将离婚协议视为数个行为的混合应该更为恰当。诉前离婚协议与已经登记生效的离婚协议在内容方面并无区别,《解释二》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将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部分与财产关系部分加以区分,明确已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约定不能变动,而财产部分则可能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这也说明离婚协议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它们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两类。所谓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离婚协议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即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也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即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认为诉前离婚协议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其中人身关系的变动适用婚姻法,而财产部分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观点,忽略了身份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方面,身份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如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条件,但不能认为其中的附随行为可以当然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随于形成行为的效力。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为例,即使其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离婚”这一形成行为不生效,财产分割协议也不能生效。从这一效力规则来看,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效力关系,与主、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关系非常类似。
最后,离婚协议中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的生效条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涉及身份关系的稳定,公示和透明对于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生效条件———登记,即具有要式性。基于人身自由原则,当事人关于身份变动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说,应允许当事人反悔。当事人一方不能依据已经达成的离婚协议要求对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离婚协议中的离婚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的附随行为以财产变动为内容,属于非要式行为,只需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由于附随行为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所以,即使附随行为具备了一般生效条件,在形成行为未生效之前不生效,也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对已达成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协议也可以反悔。如当事人一方因此改为采用诉讼离婚途径,则只能适用诉讼离婚的一般规则,是否准予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归属确定等,均需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为不生效,不能成为当事人诉请履行的依据。不过,诉前离婚协议在诉讼离婚中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对当事人的感情状况及财产状况等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 亮

金邦贵 法国埃克斯马赛三大欧亚研究所所长
施鹏鹏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法国行政诉讼/历史/构造/特色/挑战
内容提要: 法国行政诉讼系欧陆行政诉讼的一大范本,在大陆法系甚至在英美法系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仅就学术研究而言,其已成为比较行政诉讼领域必不可少的研判素材。其中,历史、制度、特色与挑战构成法国行政诉讼研究的基本框架,系比较行政诉讼的基本逻辑起点。


法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便是采用二元化的诉讼体制,即将普通的司法诉讼和行政诉讼区分开来,并分别交由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受理及裁判。这一特殊的诉讼框架源自三权分立的基本理念。先哲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论及,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是政治自由的基本保障。因此,在法国学者看来,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司法机关也不得行使行政权。同理,行政纠纷也应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不应由普通的司法法院处理,否则便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诚如1790年8月10日及8月24日的法律第13条所宣称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截然不同,并应时常保持分立。法官不能妨碍行政机关的活动,亦不能以行政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讯至庭上,否则将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历史上,法国行政诉讼一向被奉为经典,并在某种意义上奠定了现代行政诉讼的基础。尽管经历了二百余年的发展,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的基本构架上已相去甚远。而法国行政诉讼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也日渐式微。但源自大革命时期的诸多行政诉讼先进理论却依然保留了下来,既影响了法国现今的行政诉讼制度,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丰富的研判素材。在这个意义上讲,全面研究法国行政诉讼的形成、制度、特色与挑战便成为比较行政诉讼相当重要的一大课题,也是深入了解法国司法制度不可回避的一大问题。

一、法国行政诉讼的形成

(一)保留裁判制度

大革命后,法国开始着力于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其中,最核心问题便是构建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法院体系。1789年,制宪会议否决了两项建议:其一是将行政审判权交由普通的司法法院行使;其二则是设立既独立司法法院又独立的行政机构的“特别”法院,由其负责行使行政裁判权。之所以否决第一项建议,是因为法国立法者担心此举将导致司法法院的权力膨胀,并可能干扰行政系统的日常运作。而否决第二项建议的原因则在于“特别”法院在旧制度时期早已声名狼藉,不管在情感上还是在理智上都难以肩负受理行政裁判之重责。因此,在行政诉讼制度设立之初,行政裁判权实际上交由行政人员(即“实际行政组织”)所组成的合议集体及政府行使。具体而言,对于某些省、县级地方案件,由省、县政府(即合议制执行机构)审理;余下的案则件交由国王主持的部长会议审理,国王是整个国家行政组织的元首(1791年9月7-11日法律)。由于共和3年果月5日宪法(第15条)明令废除部级集体负责制,部长从此成为法官,并对自己主管部门的案件享有管辖权。

共和历8年,执政府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较深入的改革,废除了原先的行政官——法官体制(administrateur-juge)。但行政机构在行政司法中依然占有一席之地:行政裁判权由原先的实际行政组织转由咨询性行政组织行使。后者不仅可为实际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意见,还可受理并裁判因实际行政组织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诉讼,但行政首脑(国王)享有最终决定权。因此,法国在早期并未设立所谓的“法院”或“法庭”,而是建构了极带行政色彩的“参事院(Conseils)”,即国家参事院(Conseil d'Etat)和地方各省参事院(conseils de préfecture)。在学说上,共和历8年所确立的行政裁判制度又称为“保留裁判制度”(le système de justice retenue),意即行政首脑保留了对行政裁判的最终决定权。

(二)委任裁判制度

保留裁判制度颇具局限性。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行政司法的独立性受限,国家元首可随时修正或推翻国家参事院所作出的决定。例如,国家参事院所通过的法律文本只是决定草案,须报由国家元首以命令或法令的形式批准通过。而国家元首拒绝批准某一决定草案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为杜绝这一风险并保障行政司法的独立性,法国通过1872年5月24日的法律最终撤销了保留裁判制度,并将裁判权委付于行政法院,即设立了所谓的“委任裁判制度”(Le système de justice déléguée)。自此,行政法院可自行对行政纠纷作出判决或自行通过某一法律文本,而无须获得国家元首的签字及首肯。与此同时,国家还设立了权限争议法庭,以解决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所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

从保留裁判制度到委任裁判制度的发展无疑极具进步意义。正如法国宪法委员会所评价的,“正是从1872年5月24日法律开始,根据一项共和国法律所确认的基本原则,行政司法的独立性才获得宪政依据”。但委任裁判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根据1872年5月24日的法律,行政法院虽被赋予完全的管辖权,但驻省代表依然被视为一般法律上的行政法官,市民应首先向其提交诉状。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法院仅作为上诉级别的法院介入案件诉讼。

(三)后续发展

从委任裁判制度至今,法国行政诉讼又经历了诸多发展,既包括行政裁判价值理念的转型,也包括行政诉讼程序技术规则的变更,既包括裁判主体的权力重划,也包括裁判案件的类型改革。例如,1986年1月6日第86—14号法律所进行的改革,确立了行政法院法官独立裁判原则。自此,行政法院法官的地位开始逐步趋同于司法系统内的法官;又如1987年12月31日第87—1127号法律所进行的改革,法国设立了上诉行政法院,以解决最高行政法院负担过重的难题;等等。正是这一系列基于社会背景变迁的法律改革构建了法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

二、法国行政诉讼的基本构造

自笛卡尔以降,唯理主义在法国学界倍受推崇。大部分的理论著作都强烈地表现出理性精神——由精确的定义、科学的分类以及逻辑演绎的推理方法构成一个体大思精的完整系统。如德国学者埃里希·卡勒尔所言,“理性主义和用理性驾驭自然的愿望是法国哲学的主调,而且我们看到它们影响了法国生活的各个方面。笛卡尔的认识论法则以仿佛无穷尽的变化形态,不断重复出现。这一法则揭示了路易十四的政治学,柯尔柏的经济学,蒙太涅的新心理学以及法国人的行为标准,即法兰西贵族们渴望的那种对精神、身体和情感的完全的控制。法国的洛可可式园林的几何结构,是将自然置于理性控制之下,并且为了人的享受而加以重构的理性冲动的鲜明例证”。[1]行政诉讼的研究亦不例外。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法国学者逐步构建了一套逻辑缜密、内容详实的行政诉讼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独具法兰西特色的行政裁判构造。在这个意义上讲,唯有深入了解法国行政裁判的构造,方可进一步探究法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体系。

(一)诉讼类型

诉讼类型理论是法国行政诉讼的一大重要理论。早在十九世纪三十年代,法国著名的公法学家爱德华·拉费里埃(Edouard Laferrière)便在经典作品《行政法院及诉讼总论》(《Traité de la juridiction administrative et des recours contentieux》)一书中将行政诉讼按性质分为四类:完全管辖之诉——行政法院行使与普通司法法院类似的职权,负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讼案件作出裁决;撤销之诉——行政法院负责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解释之诉——行政法院负责解释所提交的法律文本;以及处罚之诉——行政法院负责处罚损害公产完整性或用途的行为。 [2]进入二十世纪,莱昂·狄骥(Léon Duguit)与马塞尔·瓦里纳(Marcel Waline)等多位公法学家则创造性地援引德国法理论将行政诉讼分为客观之诉和主观之诉。 [3]前者为涉及客观法的行政诉讼,后者则为涉及主观权利的行政诉讼。如今,法国学界更多地采用一种综合性的分类,即援引多种标准作更精密的类型划分。

1、越权之诉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审判全会在1950年2月17日的Dame Lamotte案判决中曾对越权之诉作了界定,即“依据法的一般原则以确保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学说又将这一界定简化为“以撤销非法行政决定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即“撤销之诉”。

依现行法之规定,越权之诉又分为三种:合法性判断之诉、行为不存在宣告之诉以及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这三种类型的越权之诉主要存在如下区别:其一,诉讼目的不同。合法性判断之诉以法官宣告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目的;行为不存在宣告之诉也以法官作出宣告为目的,但却是以受诉行为具有严重瑕疵为由要求法官作出行为不存在的宣告;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则是请求法官以受诉行为不合法为由撤销之;其二,从属性不同。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和行为不存在宣告之诉为主诉,而合法性判断之诉则为从诉。换而言之,后者仅作为先决事实裁判。例如,普通司法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而裁定暂停案件审理并要求当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其三,受诉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在一般意义上的越权之诉和合法性判断之诉中,受诉行政行为既可以是行政决定,又也可以行政合同。而行为不存在之诉则原则上只针对行政决定。

2、完全管辖之诉

完全管辖之诉,即以矫正原行政决定为目的、要求法官依职权作出新行政决定的诉讼。从定义上看,完全管辖之诉几乎囊括了所有与主观权相关的行政争讼案件,因此范围极广,任何“原告主张其主观权利受到侵犯”的行政诉讼均属于完全管辖之诉。除此之外,行政责任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财税案件以及选举争讼案件也大部分属于完全管辖之诉。前者称为“完全管辖的主观之诉”,后者则称为“完全管辖的客观之诉”。

(二)诉讼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