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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律的定位/胡重喜

时间:2024-07-22 16:2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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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银行法律的定位

 

胡重喜 张早玉
  我国于1994年先后成立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我国政策性银行至今尚未进行法律定位,运行中也出现了不少矛盾和问题,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因此,尽快建立政策性银行法律制度,对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要从九个方面对政策性银行进行法律定位。

  1、性质和宗旨。从我国当前的实际出发,按照国际惯例,我国政策性银行应该是由政府发起、组织,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不以盈利为目的,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在特定领域从事资金融通,支持、保护相关生产与经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特殊金融机构。其特殊性在于政策性银行具有政策性和金融性双重特征,但应着重于政策性。政策性银行要以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2、职能。由上述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性质和宗旨决定政策性银行具有四大职能①扶持,政策性银行应扶持商业银行不愿涉足的特定产业的发展。②倡导,政策性银行引导其他领域的资金向特定产业投入,以形成乘数效应,使特定产业迅速壮大,最终走向市场。③督导,政策性银行必须监督资金的使用,实行封闭管理,以确保政策性资金使用效益的最优化。④调控,就是国家通过政策性银行的干预和调控,以确保特定产业与其他国民经济各产业均衡发展。

  3、机构设置。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设置应实行单一制,即全国设立一家政策性银行。单一制模式有利于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便于克服因政策性业务的阶段性造成的进退困难,进而节约运行成本。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更应充分考虑政策性业务的阶段性和区域性特点,赋予政策性银行根据政策性业务的变化自主决策的权利。

  4、产权形式。按照“所有权的实质在于控制”的制度经济学原理,借鉴国际通行作法,结合我国实际,我国政策性银行的产权形式应该也只能是国家独资,惟如此才能确保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的顺利贯彻实施。

  5、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在目前情况下,政策性银行的资金来源应主要是国家财政专项基金和中央银行专项融资。在我国金融市场发育成熟后,可通过向金融市场发行专项债券来筹集资金。鉴于政策性银行的资金运用范围是随我国各个时期的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的变化而变化的,因而应主要规定资金运用的原则。它包括公益性原则、政策性原则和微利性原则。

  6、利益补偿。包括对风险造成的贷款本息损失的补偿和对因政策性贷款优惠利率造成的利差损失的补偿两个方面。为了使政策性银行应该补偿的利益得到及时补偿,必须确立“谁出政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利益补偿责任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策性业务项目时,必须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以便及时补偿。若不履行补偿义务的,应由财政部在为其安排的预算资金中全额扣回。

  7、财务会计。政策性银行财务会计制度除规定应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外,还应充分反映政策性银行的特征,在执行权责发生制方面要有别于商业银行,避免财务核算上的失真;在账务核算方面,要体现封闭管理的要求。

  8、监督管理。政策性银行的监管不宜由人民银行独家担任,而应由国务院成立有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民银行、审计署等有关部委负责人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施对政策性银行的监管,日常监管工作由财政部负责。

  9、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应包含政策性银行自身的法律责任和与政策性银行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划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层次。法律责任要凸显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保护,强化对责任人的处罚,并明确规定对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条款。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失业保险条例》,做好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支出项目调整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现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生产自救费的处理
已经提取尚未借出和借出已收回的生产自救费,一律并回基金。
对于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包括没有按比例提取,直接从基金中借出的生产自救费,转入“暂付款”科目,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费”明细科目反映,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清理回收。收回资金的70%并入基金,其余部分作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
专项事业经费,用于人员培训和购置计算机设备。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比照财政部《财政周转金呆账处理规定》(财预字〔1998〕8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转业训练费的处理
结余的转业训练费并回基金。
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用于职业培训的,转给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部门使用的,转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的固定资产,由职业培训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继续用于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工作。

三、关于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直接列支,不能按比例预先提取,不得在基金之外设立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实际效果和有关凭证,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人员支付两项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关于调剂基金支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正常发放和留足必要的后备资金的同时,要继续加大向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拨付基金的力度,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要注意解决好中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不足的问题。对于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中央企业,要制定拨付资金计划并会同企
业制定逐步补缴计划,边拨付资金边清理欠费。
五、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以1998年度失业保险基金决算为依据,对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进行全面清理。
按规定借出尚未收回的生产自救费,要查验借款合同,并与借款单位核对无误。对于按规定使用转业训练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逐一清查,做到产权清晰,帐实相符。在此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尚未收回或纠正的挤占挪用、违纪违规动用的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要查验有关原始凭证、处理决定等资料,与帐簿记录核对相符后,结转到“暂付款”科目反映,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清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严格履行有关程序,避免资产流失。经过清理,不再保留“借出生产自救款”、“生产自救周转金”、“转业训练费”、“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基金”等帐户。单独设立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银行帐户的,要同时取消银行帐号。
清理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帐户的工作要在1999年9月20日以前完成,各地要在1999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况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



1999年8月25日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办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是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支持国有大型企业发展的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宗旨及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原则,财务公司应定位为支持集团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产品销售的、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而不能办成全功能的企业内部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混合体。
为加强对财务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制定并下发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改变了财务公司经营管理无法可依的状况。之后,又作出自1997年开始取消对财务公司的贷款限额管理,逐步实行全面的资产负债
比例管理的规定。但从今年第一季度情况看,全国财务公司贷款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长,相当一部分财务公司自营存贷款严重超比例,用大量的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少数公司的资产质量较差,出现支付困难,形成了一定的金融风险。为进一步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
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申财务公司的自营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75%。凡1997年6月30日之前该指标低于75%的公司,要按照稳步发展的要求,逐步增加贷款规模,不得突击放贷;凡该指标超过75%的公司,一律不得增加新的贷款,重点应放在调整结构、盘活存量、降低存贷款比例上,其
新增存款应主要用于减少超量拆入的资金。这些公司,必须制定压缩存贷款比例的计划,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家核定压缩比例,监督执行。1997年底要压回所超比例的50%,至1998年底,必须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
二、财务公司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总额,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头寸,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贷款。对拆入资金数额大、自营存贷款比例严重超标的公司,人民银行各分行要逐步监控,限1997年底压回到规定比例之内。对压缩不积极或效果不明显的,要对其拆借业务采取严
格限制措施,直至暂停其拆借业务。
三、财务公司的内部转帐结算应严格限定在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单位之间资金往来范围之内,财务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参加人民银行组织的联行清算及同城票据交换,已办理上述业务的,限1997年底前清理完毕。
四、财务公司应逐渐提高其资金来源中中长期资金比例。财务公司不得吸收3个月以下的短期存款。至1997年底,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余额应不低于财务公司各项存款余额的30%;至1998年底,应不低于50%。
五、财务公司的中长期资金运用限于集团内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及设备的融资租赁,且需要与其中长期资金来源相对应,不得将短期资金长期使用。其中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在集团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项目。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资金来源不足时,财务公司可自19
97年下半年开始,按项目向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财务公司债券的具体发行办法由总行另行规定。
六、财务公司各项贷款(含融资租赁)中用于支持成员单位技术改造的比例应逐步提高,1997年底应达到30%,1998年底应达到50%。
七、财务公司应不断提高资产质量,凡不良贷款率(逾期、呆滞及呆帐贷款比例)高于规定比例的公司,应抓紧催收,原则上不得增加贷款规模,少数确有必要增加贷款规模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并核定其最高增加比例。
八、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比例考核指标仍按总行下发的《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6〕355号)中有关内容执行。自1997年9月开始,各财务公司在报送非现场检查考核指
标及报表时,应将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存款占存款总额的比例和用于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含融资租赁)占贷款总额的比例作为监控性指标报送。
九、上述各项考核指标应分别报送人民币及人民币和外币的合并数字。
十、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必须加强对财务公司的监督管理,按本通知要求完善非现场检查制度。凡盲目扩大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差、出现支付危机的财务公司,其股东单位及企业集团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向其提出整顿要求和采取其他有关措施。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