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1994年5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
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起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三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在特区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实施厦门市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为执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需要制定的;
(四)制定厦门市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试行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自由港某些政策和国家赋予特区的其他特殊政策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开展对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其他重大决策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促进和保障经济的发展;
(三)从特区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制定规章还必须遵循厦门市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下列三种:
(一)授权制定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办法,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于规划或计划年度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以前,将需要制定的规章和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报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制定规章建议书》和《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拟报送时间。
法规草案需要由市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法规草案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和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政府拟定的法规草案项目,应纳入规划或计划。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未按规划和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和计划作个别必要的调整并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一条 未列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确需制定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补报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核定并报市政府同意。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主要涉及政府某个部门的,由该部门按照计划组织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法制局指定的部门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组织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和协议的要求,完成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十四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的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行为规范应规定具体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的,应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资料。
(五)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六)拟修改或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上款第(二)、(三)项各提交二十份,其余各项各提交一份。
不符合以上三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就下列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现行的厦门市法规、规章协调、衔接;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厦门市法规、规章规定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六)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统一使用《厦门市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填写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需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在《厦门日报》登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局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修改后,报送市政府;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的说明。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七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和市法制局应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以市政府的名义提交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经审议,对需要进一步协调或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或修改。有关部门协调、修改后,经市法制局审查,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 发 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厦门日报》登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负责规章的解释,但规章已授权政府其他部门解释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的职责是通过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威胁其合法行使权利。
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辩护言论或者代理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但危害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言论除外。
第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登录
第七条 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第八条 下列人员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须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一)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要求以专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二)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内不能以律师身份独立执业。
第九条 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的执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意见和签发的律师执业证书后,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执业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执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
第十二条 申请登录的人员,应当向市律师协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登录申请书;
(二)准予执业通知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律师工作所需证明;
(六)申请执业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市律师协会对执业律师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十四条 律师因歇业、被辞退、调离律师工作岗位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业的,应当到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向市司法行政机关交回律师执业证书。拒不交回的,市律师协会迳为注销登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名簿的登录、更换、注销,应当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联名公告。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分为法人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设立法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事业编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法人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辞去现职、具有五年律师工作经历的执业律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二)辞去现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三)以律师个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个人律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批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人收到批准设立的通知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司法部门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并向市律师协会申请登录。律师事务所登录后,可以开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名称,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律师事务所在外地设立分所的,须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经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深圳市设立分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管理形式;
(二)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业务;
(三)制定分配方案;
(四)聘用、辞退律师及辅助人员;
(五)管理和处分本所财产;
(六)其他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法人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持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可以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法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由该所全体律师会议决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依该所制定的章程办理。
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副主任的产生与免职,应当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应当从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制度。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应当有赔偿条款。律师在执业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根据与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有过错的律师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每年进行年审、注册。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申请年审、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审、注册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及复印件;
(三)年度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情况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纳税凭证和缴交年审费、注册费、会员费的凭据;
(六)提取发展基金证明;
(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查情况报告;
(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
缺少上述文件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否则不予年审、注册。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原因之一予以终止的,由市律师协会注销登录,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机构分立、人员变动导致该所已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其他原因。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 经年审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被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由市律师协会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委托,为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他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泄露侦察秘密;
(二)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七)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八)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九)接受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十)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十一)接受委托,办理涉外见证业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三条 原任审判员、检察员、仲裁员等职务,现为执业律师的,不得担任曾办理的法律事务的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企业和组织在特区参与诉讼活动,需要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办理。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本案案卷和有关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如果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依法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有权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摘录、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查阅原审案卷的权利;代理刑事申诉时,有同在押犯人单独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律师对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不希望公开的案情应当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律师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三)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四)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约定之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五)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决;
(六)律师参加诉讼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
(七)律师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与本事务所的委托人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中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
第四十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贬损同行、压低收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擅自动用当事人托存于律师事务所的钱物。
第六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对律师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机构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律师协会章程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的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办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登录、开业、年审、注册、注销、公告;
(三)组织会员开展律师工作理论与实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业务经验,宣传律师制度,推动律师工作的开展;
(四)对律师进行业务培训;
(五)对律师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调解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七)开展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律师团体的交往活动;
(八)办理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执业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会员,否则不予登录、注册。取得律师资格未执业的律师,应当成为市律师协会的非执业会员。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依照市律师协会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司法部有关律师惩戒规则提出惩戒意见,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执业律师、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人员七至九人。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以下方面接受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一)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市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
(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撤销;
(三)市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市律师协会对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惩戒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律师的惩戒种类有:警告、停止执业三至六个月、停止执业六至十二个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对律师事务所的惩戒种类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停止执业三至十二个月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二年、吊销执业证书处分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中的合伙律师,五年内不得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个人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五年内不得从事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中泄露国家机密、侦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视其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律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管理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关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办理涉外见证业务的规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结合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并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律教学或者研究工作,要求以兼职律师身份从事律师工作的。”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三)项。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国家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不少于十万元人民币的开办经费。”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及复印件。”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和通信。”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