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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秦抗抗

时间:2024-07-06 17:0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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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

作者:秦抗抗(天津师范大学政治学院2001级国际共运研究生)


人类社会总是在向前发展的,人类自身总是在不断寻求解放的,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民主和社会的稳定是每一个有理性的人的愿望。中国人民也一直在努力寻找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但走了很多的弯路。邓小平作为一位伟大的领袖,给中国人民指出了一条光明的大道:发展经济。其实这并不是说以前中国不想让老百姓过上好日子,只不过是把发展经济作为政治斗争的附庸,为了政治什么都可以不顾。人们都在意识形态领域里寻找愿望的满足,这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把发展经济作为首要任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邓小平的一大贡献。改善人民的生活,满足人民的物质生活需要,这才是贫穷中国寻求发展的根本。于是全国上下,发财致富这一长期以来被压制的欲望此时此刻得到淋漓尽致的满足。发财致富本无可厚非,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为了金钱,什么都可以干。唯利是图、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不是我们发展经济的初衷,也不是我们发展经济的手段。看来市场经济并不意味着放任自流,它的发展,需要规范和引导。如果有人能熟知市场经济的规律,并且足够的理性;如果有十分健全的规则约束、引导经济的发展,那么市场经济就会健康发展。但是,人无完人,规则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也难保无懈可击。市场经济只有在经济规律、理性、人、法律的互动中获得健康的发展。而理性、人、法律的互动就是法治。从寻求积极目标的过程来看,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充分发挥市场规律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实现资源的配置。市场经济的发展就是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寻求利润的最大化。市场经济要求每一个市场活动主体都具有足够的活力,都能自主地充分展现自己的活力,全面实现自己在各个方面的能力与价值。为此,市场经济主体就会不断寻求自由,比如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契约自由等等。没有这些自由,就不成其为市场经济。但是市场经济中的自由,不是能够自我保护和保证的,它会受到来自多个方面的破坏:相对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自由的侵犯,自身对于自由的滥用,政府或者国家对于个体自由的侵犯。这三个方面有任何一个方面被放任,都可能毁坏整个自由。要制约其中的每一因素,只有法律是不行的,还必须要有法治。因为没有与理性形成互动的法律,大多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这样的法律只能产生一些短期效应。有时它甚至会损害经济主体的自由。只有在法治国家中,法律才是保障自由的法宝,才是实现自由的途径。首先,法治为自由设置范围和轨道,以便市场经济主体充分享有自由而又不至于滥用自由;其次,法治制裁侵犯他人自由的违法犯罪,而且对于侵犯他人自由权利者无一例外地加以制裁,防止对于自由的侵犯,保护自由;再次,法治或法治国家严格约束权力本身,防止国家权力的放任,使自由没有来自国家的威胁或者侵犯。如果说前两个方面,在非法治状态中还可以勉强做到的话,那么,第三个方面就非法治或法治国家而不能为。
市场经济主体为了充分展现自己的活力,全面实现自己在各个方面的能力与价值,还要求平等。他们为了取得与其他主体同等的机遇,就一定会要求与其他主体一样具有平等的发展权利。平等的发展权利是任何市场经济主体都需要,都应当具有的。比如说,市场交易是市场经济中最经常的行为和现象,而市场交易之中最需要的前提条件是交易的各方是平等的。虽然市场经济讲求的价值规律对于任何主体都是平等的,但是在具体的市场行为中,靠市场本身并不能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这就需要能满足市场经济平等要求的一视同仁的法律规则,但仅有记录或确认这些规则的法制是不够的。要真正实现市场经济的平等,必须要有法治来保障,并在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得以实现。
在市场经济中,法治所能提供的不仅是自由和平等,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人的基本权利。在许多法治国家,它们还通过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条件。
总之,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法治的保障。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必将建立形成完整的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制度,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等等,形成一种法治状态。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为法治的形成提供物质上的保证。法治作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这么一个完整的过程,它无时无刻地不需要经济的发展为其提供物质基础。另外,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平等、自由,也是法治题中之义。
在市场经济与法治的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中就形成了法治经济,它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也是人类对法治社会不断追寻的结果。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发展而来,而且与它们有很大的不同。自然经济主要依赖的调整手段是伦理,它又称伦理经济;产品经济主要依赖的调整手段是行政,又称为行政经济;市场经济的调整手段主要是法律,又称法治经济。其实,每一种经济体制都有它自身的特点,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中,都会导致一些在其他经济体制中不会产生或难以产生的社会问题。市场经济也会带来一些不同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的社会问题。经济的市场化,以及市场经济的形成,必然导致经济活动比历史上任何时代都更加纷繁。交易规模扩大、交易频率加快,各种经济纠纷会纷至沓来。面对不断激增的经济矛盾与纠葛,模糊的伦理手段已无济于事,机械的行政手段又有碍发展,只有法律手段才可能为其提供既有严格规则又有自由活力的现实道路。严格的以法律作为最高准则——坚持法律至上的社会观念,就成为了现实的期望。于是,法律开始对市场经济的主体予以确认,对市场经济的运行予以调整,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予以保护。具体地说,法律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成立条件、法律资格、权利义务都予以具体规定。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如何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市场生产要素的流动,再不是由政府计划、配额、分配,而是在市场中自由地进行。法为市场提供完备的运行规则,确保纷繁的市场能有序地运转。市场经济中的各项权利须依法行使,各项义务须依法履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越轨行为都由法予以界定,予以处罚。当然这并不是说,市场经济就不需要道德和行政的手段,相反它更是对道德和行政手段的充分利用。因为,法治中的法首先是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的,而对行政手段的运用也是必须有法律依据的。可以说高度发展的市场经济,兼收了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的优点。
以上我们主要是在一国之内谈论法治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最终会突破国界的,经济的全球化是不可阻挡的趋势,这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使然。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是法治发展的首要阶段,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法治国家还要走向法治社会。只有法治社会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对于法治的需求。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法治国家也不能完全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的时候,如果法治的发展能够提供进入法治社会的现实可能性,法治就会适应市场经济等各个方面的要求由法治国家向法治社会过度,从而为市场经济提供更好的制度背景和社会背景。那时的法治就会在更广泛、更深刻的意义上促进市场经济的进步发展。但是目前我们也已看到,全球法治状态的形成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国家的贫富差别、不同的经济形态、不同的法律等等都在阻挠其形成。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不仅有内部的问题,更面临着国际上的挑战。权钱交易,政治腐败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今天,无时不在阻碍健康经济秩序的建构。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治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对“善法”的追寻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而法律对市场的干预有时也会妨碍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仅仅强调法律的功能作用,法律更要体现自身的本质,表达出自由、平等、公正的理念。如果把法律理解为只是一种为达到目的的工具,作为制定法律的政府就有可能为了需要随意制定法律,这将是很危险的。这不仅与法治国家的理念背离,而且有可能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危害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市场经济应该是法治经济,这是市场经济自始自终的追求。

参考文献:《法理学论丛》、《邓小平理论概论》、十六大报告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金征集办法》、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按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收费、取费;(三)全民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
基金和预算外收入;(四)城建、公用事业等筹集的配套建设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要根据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精神,由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一是单位自收自支,实行计划管理。即部分事业行政单位收费和企业依据规定提取的各种基金,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使用单位申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财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使用。二是对部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统管收支。其中包括:(一)各委、办、局(公司)、室、处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和各项收入;(二)部分事业、行政单位管理性质的收费及劳务收入和按规定的取费;(三)部分预算外企业税后留利和提
取的更改、大修理等基金;(四)城建、公用事业、中小学校舍等建设配套筹集和收取的各种资金。
具体单位和资金项目如附表。如需增减,由财政部门下达通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需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设专户。凡纳入财政“专户存储”预算外资金的单位,要做到收支两条线,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收入存款专户,不得隐匿不报,不准坐支,不准截留。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务院、省、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留成比例规定执行。新增设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标准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或实物。
第七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均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和“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处理,并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计划部门和“控办”据以审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要坚持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和上半年存款,下半年使用的原则,提前将款存到建设
银行。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资金,各事业行政单位(含差补单位)收取的费用,企业单位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有关单位的集资,都要编制年、季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各单位收支计划核准后,转报各专业银行一份,由各银行监督开支,控制计划外支出。对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乱支乱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要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
第十条 为了切实管好预算外资金,各主管部门要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银行、税务、物价、审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批准新增设的预算外单位,需要在银行开户的,要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办理。税务部门要实行税务监督。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共
同审查与监督收取费用标准。审计部门要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财政、财务部门职责,起到监督指导作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各种预算外资金隐匿不报、私自坐支、截留私分和不纳入“专户”存储以及弄点做假、转移资金的,要分别不同情况,没收部分或全部存款,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依本办法的原则,制订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专户存储”资金项目表
资金类别 单 位 名 称 资 金 项 目
一、主管 市机械工业局 按单位不同情况,分别有留利,
部门 市电子工业公司 各种专项基金,提取管理费及其
集中 市冶金工业公司 他收入等
的各 市一轻工业局
种资 市二轻工业局
金 市物资局
市城建局
市房地局
市公用局
市一商局
市二商局
市粮食局
市交通局
市石油化工局
市汽车工业公司
市仪表工业公司
市煤炭工业公司
市纺织工业公司
市建材工业公司
市农机管理服务总

市民政工业公司
市长港豪化时装有
限公司
市文化局
市广播局
市科委
二、事业 市房产经营公司 房租
和行 市房地局产权处 土地使用费、换建费、服务监督
政单 手续费
位管 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理的 市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资金 市工业开发设计院 设计费
市动迁办公室 动迁费
市建筑质量监督站 工程质量监理费
市建筑工程定额站 定额测定费
市蔬菜副食局 菜田补费
市商业服务网点办 商业网点建设费
公室
市节水办公室 给水工程建设费、加价水费

市交通大队 监理费
市交通大队司机考 司机培训费
试场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民间运输管理理费
市交通监理所 监理费、养路费分成
市各种科技咨询服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务单位及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开发交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流中心
市职工技术协作委作委 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收入
员会
市劳动服务公司 劳动调配费

市人才开发中心 培训费、咨询费、设计费、交流费等
市就业训练中心 培训费
市锅炉压力容器检 锅炉检定费
定所
市劳动保护研究所 科研设计费
市第一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第二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委生产办公室 集中所属生产单位收入
市校办工业公司 集中校办工厂的各种收入
市体育馆 场租、门票收入
市工人文化宫 场租、门票收入
二、预算 市热力公司 折旧、大修,发展生产基金
外企 市民政纸制品厂 发展生产事基金及其他收入
业发 市纺织加工公司 ”
展生 市纺织工业供销公 ”
产基 司
金等 市煤炭工业供销公 ”
及其 司
他收 市工业供销公司 ”
入 市农机工业供销经 ”
理部 ”
市物资技术协作公 ”

市汽车工业供销公 ”

市电子经济贸易公 ”
司 ”
市冶金工业供销公 ”

市乡镇企业供销公 ”

市广播电台服务部 ”
市供销集运站 ”
市军用饮食供应站 ”
市文化局广告公司 ”
市春城剧场 ”
四、各种 市煤气公司 东郊煤气集资、煤气管网配套费
社会 市中、小学集资办 教育集资
集资 公室



1985年12月24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规定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各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特别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是实事求是的,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是切实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努力行使宪法规定的各项职权,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要按照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提高立法工作水平,抓紧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要切实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把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增强监督的实效,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的现象。要加强对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工作的监督,支持和督促这些国家机关改进工作,落实各项改革措施,加强勤政廉政建设。要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和各项依法治理活动更加深入、扎实地进行,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要积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要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水平。要加强对地方人大工作的联系和指导。要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开拓进取,尽职尽责,为实现“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新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