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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22: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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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99号《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适应厦门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是用经济办法管理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地进行建设,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发挥投资效果;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鼓励建设单位到小城镇去;有利于合理解决城市建设和市政维护的资金来源,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实行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城市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先建设基础设施的科学方法,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先行条件。

第二章 综合开发的形式、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在厦门本岛、鼓浪屿、集美镇、杏林工业区的建设用地,均应征收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综合开发的形式,分为成片统一开发和分散个别开发两种。统一开发的内容包括开发区域内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场地平整以及建设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的勘察设计与建设。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绿化等,由建设单位
自行负责。
分散个别开发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等。
第六条 综合开发费包括:土地征购和农作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建筑(构筑)物拆迁费、场地平整费、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包括道路、给水、排水、污水、排放、供电、绿化等)的建设费、勘察设计费等。
第七条 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采取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办法。在一般情况下,远郊区应低于近郊区,新市区应低于旧市区,一般市区应低于繁华市区,繁华市区应低于鼓浪屿。
第八条 在员当新市区和东渡港区,按综合开发费征收;其他地区,按公共设施费征收。
第九条 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排水工程、城市防洪等),免征开发费;教育及社会福利事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其他一切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应一次缴纳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员当新市区的由该新市区开发建设公司征收,其他地区的均
由市规划管理局征收。
第十一条 除员当新市区外,本规定颁布以前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均不再补交开发费。已在员当新市区征用土地的单位,凡未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0]137号文缴交每平方米三元的公共设施费者,一律如数补交。一时交清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交清。长期不交者,应作严肃处
理。
第十二条 根据《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后,如果满六个月而未使用,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收回,另予安排”。这种无偿收回,也包括已缴交的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一律不退还。
第十三条 一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后三个月内自行退出,确实需要使用土地者,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一个月内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用地申请。如获批准,应按本规定缴交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未获批准的
,在通知后三个月内应自行退出,逾期不退者,派工拆除、罚款,并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每二至三年可视情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征收的综合开发费和公共设施费,一律上缴市财政,作为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开发工程和公共设施工程均应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征地补偿和拆迁等问题,均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外资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建设用地的收费办法,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关于客商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厦门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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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开 发 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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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当新市区 ┃ 60 ┃东至莲岳路,西至湖滨西路,南至旧海岸┃
┃ ┃ ┃线,北至仙岳山,仙洞山南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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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渡港区 ┃ 60 ┃东至狐尾山、仙岳山西坡,西至海边,南┃
┃ ┃ ┃至湖滨北路口,北至麻疯山西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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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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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公共设施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
┃ 杏 林 区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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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 美 镇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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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40 ┃包括祥店、金山、穆厝、枋湖、钟宅、县┃
┃(江头以远)┃ ┃后、安兜、高崎、殿前、寨上等(详见示┃
┃ ┃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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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70 ┃包括莲坂、洪山柄、前埔、何厝、湖边、┃
┃ ┃ ┃蔡塘、后埔、吕厝、江头等(详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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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市区 ┃ 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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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繁 华 ┃ 100 ┃包括中山路、中华路、公园南路、虎园路┃
┃ 市 区 ┃ ┃思明南路(镇海路口至思明北路)、思明┃
┃ ┃ ┃北路、公园东路、溪岸路(至厦禾路口)┃
┃ ┃ ┃新华路、思明东路、思明西路、升平路、┃
┃ ┃ ┃镇海路、同安路等路中心两侧各100M┃
┃ ┃ ┃范围。 ┃
┣━━━━━━╋━━━━━━╋━━━━━━━━━━━━━━━━━━┫
┃湖滨西路北端┃ 120 ┃自岸线进深150M范围。 ┃
┃至湖里山沿岸┃ ┃ ┃
┃地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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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 浪 屿┃ 3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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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住宅 ┃ 2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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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23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4〕53 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全市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和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工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第五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指定。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特困居民,属于市内三区的必须在市内三区各指定医院就医;属于其他县(市)的,在各县(市)自行指定医院就医。
第六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
第七条 特困居民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年实际发生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4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属于市内三区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丹东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市、区、街道(乡镇)各一份,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由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县(市)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长期(半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领取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款明细表》和《申请审批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建立发放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档案。
第十四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振兴、元宝、振安三区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总人数的1.5%,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并结合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要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市)区财政资金先进专户后再按比例下拨和“总量控制、节余下年使用”的管理办法。振兴、元宝、振安三区内的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在领取到区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后,再到市民政部门领取市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二十一条 各指定医院要以合理的价格提供优质的服务。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