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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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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以下简称“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与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燃气器具的销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保障供气。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五条 燃气的销售价格,管理、经营中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经物价、财政等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及时报告燃气事故隐患的义务,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燃气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根据规划建设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燃气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并征得市建设、劳动、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的通气作业,必须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燃气设施及其他设施,统筹安排,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十七条 燃气贮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贮备规定,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
严禁燃气经营点违反规定超量存放燃气实瓶。
第十八条 燃气贮配站、输配压力管网在投入运行前,必须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
第十九条 燃气的贮罐、槽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钢瓶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办理注册手续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一条 长途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严禁长途运输燃气实瓶,严禁直接在槽车上充装燃气钢瓶。
市内运输燃气实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本市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二十二条 煤气用户使用的煤气器具,应由具有安装煤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经煤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已安装的煤气设施、器具。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及器具,应向煤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煤气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液化石油气和混合燃气用户必须严格按规范使用和管理燃气设施及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取得岗位合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使用手册,开展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安全使用燃气的知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在本市营业。
燃气自管单位,向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后方可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复验合格,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市向用户销售。
用户可自行选购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供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器具复验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调整气量或暂停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及燃气的输配、贮存、灌装、运输、使用发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报告。
用户使用燃气发生事故,应及时报告供气单位,供气单位应将用户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发生损坏、泄漏,燃气经营单位应立即派人抢修。
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发生损坏、泄漏引起爆炸、中毒或火灾的,燃气经营单位、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救、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在8小时内进行维修,危急时应立即派人抢修。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或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办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经营管理规定,不按规程、规范办事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止或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可吊销其《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经复验单位复验合格的燃气器具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复验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燃气经营资格;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碍有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煤制气、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混合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贮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贮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燃气钢瓶、减压阀。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气源、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自管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29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
自1986年人、工、农三总行下发了《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基本规定》后,去年在部分城市行又重点推行了个人支票,从而使这项业务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与个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目前仍有80-90%的个体经济户的银行没有开立结算帐户。主要原因是:银行方面还没有意识到做好个体经济户开户结算工作的重要意义,怕得不偿失,怕承担风险;个体经济户方面一是怕露富;二是怕缴税;三是金融知识缺乏。
针对个体户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做好个体户开户结算工作,总行先后两次在深圳和武汉召集部分行会计负责人会议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总行拟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望一并贯彻。
一、提高认识,更新观念,加强对个体户结算工作的组织领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和个体经济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但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一样,都是我们金融业服务的主要对象,也是我们吸存的重要来源。目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具有很大的存款潜力,也越来越成为各金融机构吸存的竞争对象,城市其他金融机构由于在利率和取现上比较灵活,竞争比工商银行有优势,而我行只能通过良好的转帐结算服务来争取个体户存款。因此,各行处特别是试点行处一定要认清这一形势,充分认识搞好个人结算以及推行个人支票对争取个体户存款的作用,克服怕麻烦、怕担风险的思想顾虑,要加强领导,做好试行和推行的组织管理工作,切切实实把个人结算业务办好。
二、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开展个人支票业务
针对目前个人支票业务开展中存在的问题,总行要求各行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推行个人支票业务,既要有积极开拓精神,又要具备风险防范意识,正确引导个体户将现金结算转化为转账结算,达到扩大转账结算、减少现金流通的目的。
1.合理确定开户条件,简化开户手续。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折户可比照储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有工商执照、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个体经济户和有较稳定收入、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个人,可以允许其使用支票结算。
2.做好个体户、个人结算帐户的保密工作。对个体户在对公机构的存款,应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办理。
3.加强对个体户结算帐户的管理。各行处要经常了解个体户帐户的使用情况,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并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对个体户工商执照年检的结果,及时对个体户支票帐户进行重新登记。要做好个体户的银企对帐工作,除按规定抄送对帐单并督促其认真核对外,还应有重点地进行面对面对帐,切实做到银企帐户余额相符。
4.采取有力措施,提高个人支票的信用程度,促进个人支票的使用。可采取信用等级评估的办法,对有支付能力、重合同、守信用的个体户可以出售支票,供其使用,对于信誉一般而要求使用支票的,可采取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换开支票。有条件的行处还可采取与当地工商、税务、个体协会等部门联办的方式,进行共同管理。
5.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户在采购、消费上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提取现金方面要给予必要的优先满足。对于外地汇入的大额个人汇款以及个人汇票,可转化为保付支票或银行本票,需要提取现金的,根据具体情况各行应尽量予以满足。对业务往来较频繁的行处,可试办直达结算,为个体经济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三、加强银行结算宣传,吸引个人开户结算
现在有些个体户和个人怕露富,不愿在银行开户,仍习惯于现金结算,不了解如何使用银行结算方式。因此,各行要加强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银行转帐结算的好处,宣传工商银行的结算优势,增强个体户的金融意识,鼓励个体户、个人通过工商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使他们了解银行结算的规定并能主动地、正确地利用银行为其经营活动服务;要广泛召开企业单位座谈会,动员各收款单位受理个人支票;对经营好、结算频繁而又缺乏财务知识的个体户,结算专管员要经常进行辅导,帮助其加强财务管理,及时与银行对帐,防止签发空头支票。

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体经济户、个人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扩大转帐结算,减少现金流通,支持个体经济发展,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开户
个体经济户申请开立支票帐户,可持当地县(城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执照正本和本人身份证,到银行填写开户申请书,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核发银行帐号。
个人申请开立支票帐户,可凭本人身份证填写开户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并存入资金后由银行核发帐号。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开立存折户,应比照储蓄有关手续办理。
二、结算
(一)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条件
1.个体经济户申请支票结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有固定营业场所或门面;
b.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保持一定余额。
2.个人申请支票结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在当地有常住户口;
b.确有转帐结算需要;
c.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保持一定余额或有经济担保。
(二)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使用支票的规定
1.必须在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内签发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资金。
2.不准出借、抵押支票,严禁利用支票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3.要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不准签发远期支票。
4.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关于支票结算的各项规定亦适用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
(三)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使用汇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三、管理
1.对于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帐户,银行应遵守“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客户保密”的原则,支票结算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不准出租、出借帐户或将帐户转让他人使用,否则银行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3.个体经济户歇业、转业、迁址,应及时通知开户银行。
4.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必须建立银行存款帐,每月与银行核对帐务并与银行帐户余额保持一致。
5.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印鉴和空白支票,严防遗失。在银行结清帐户时,必须将剩余支票全部交回,凡没有全部交回支票,发生问题的,后果由领用者自负。
四、各分行可按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五、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1999年8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
            广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实施处罚;本规定未列举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配合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
  (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机动车停车距车行道右边超出0.3米、公交车超出0.5米的。
  (四)在划有交通标线的道路上,允许乘车人从机动车左车门上下的。
  (五)在前方无障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影响交通的。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侧坐的。
  (七)驾驶车辆和乘坐车辆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带的。
  (八)公交车辆不按指定范围停车上下客的。
  (九)车辆发生故障,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十一)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没有关好车门或车未停稳定开车门的。
  (十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仍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两轮摩托车超载乘坐人或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在车行道不按规定停车或在人行道停车的。
  (四)驾驶车辆在车行道左右穿插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八)违反路口交通信号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安装或者遮挡车辆号牌的。
  (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的。
  (十一)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十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十三)逆向行驶的。
  (十四)驾驶车身破损、灯光残缺不全等车况不好、车容不整的车辆的。
  (十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
  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专用车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一)客运汽车载人超过规定人数,货车违反载人、载货规定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驾驶车辆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的。
  (六)驾驶证正副证被扣,超过暂扣凭证有效期限驾车的。
  (七)涂改、伪造、冒领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暂扣凭证的。
  (八)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九)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十)驾驶非本市市区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第十一条 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经营洗车、修车业务或擅自作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助力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当场罚款:
  (一)装载货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二)驾驶安装机械动车装置的车辆的。
  (三)闯红灯的。
  (四)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
  (五)与机动车抢道行驶的。
  (六)逆向行驶的。
  驾驶无证、无牌车辆的,可滞留车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可以暂扣或没收车辆。


  第十三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元当场罚款:
  (一)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不走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三)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不走人行横道或不遵守信号灯的。
  (四)在机动车道行走的。


  第十四条 县级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