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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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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则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快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南宁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辖县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辖县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市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南宁市邮政局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新建城区及旧城区成片改造,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设置标准安排设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允许邮政部门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无偿设置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报刊亭,有关部门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扶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群、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并与楼房建设同时竣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标准信报箱(筒)的维护、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邮政部
门提供标准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向市、县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需经市、县邮政部门批准,双方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省级邮政部门监制。
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和不合格的邮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市、县邮政通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六)将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水平,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水平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居民住宅等单位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应由其产权所有人或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登记后,在九十日内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主门牌号码的;
(三)按规定已设置邮政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已商定统一接收邮件地点,或分别设立信报箱(群)、收发室的;
(五)住宅小区或人数较多单位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六)按规划已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并按规定支付邮政特殊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通邮规定,又不与当地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邮件,邮政部门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代办所(点)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冒领汇款或者撕揭邮票。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二)妨碍、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九)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六条 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出港口、车站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箱(筒)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邮政部门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由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邮政部门有权向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停止投递业务,直至补建合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邮政单位使用邮政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部门申请的,邮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邮政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以及邮政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投递业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邮箱(筒)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
通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邮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30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3]第4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3月7日第4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三年三月七日



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以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二))做如下修改:

  一、 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二、 将《暂行规定》第四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三、 将《暂行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四、 将《暂行规定》第十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五、 将《补充规定》第一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4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6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六、 将《补充规定》(二)第二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七、 将《补充规定》(二)第五条修改为: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八、 将《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补充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记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上述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九、 本规定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3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二、第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影响行车瞭望”改为“影响行车安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改为“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文字、部门名称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7号令公布
根据2007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9年6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3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听取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其他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的,连接部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设计规范要求。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
  (五)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包括车辆在内的安全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厅、站台、车厢、疏散通道内禁止堆放物品、卖艺、擅自摆摊设点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一条 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
  (四)不得实施阻挡车门、屏蔽门的正常开启、关闭和其他影响列车正点停靠、驶离的行为;
  (五)不得从事兜售物品、散发广告或者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等影响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明示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现第一款第(五)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于不听从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安全运营。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线路或者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运营单位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构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