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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12 13:3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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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蔬菜种植面积,提高菜地质量,确保蔬菜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逐步推进无公害蔬菜工程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物价、规划、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划定蔬菜基地,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合理布局。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适宜种植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禁止在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及与土壤、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或者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以及垃圾场、医院、生活区附近建蔬菜基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情况保证蔬菜基地面积,根据需要划定蔬菜发展区,用于扩补蔬菜基地,并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鼓励蔬菜基地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蔬菜基地投资。

  第八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第九条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二条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提出修复方案,并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指导和帮助蔬菜基地经营者生产优质蔬菜,为蔬菜基地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监督,组织对上市的蔬菜进行抽检,确保蔬菜食用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蔬菜基地经营者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批准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可以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对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挖塘和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违反土地、农业、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长期战略任务。
第四条 全体公民应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制定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应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普工作,会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编制规划、计划,制定政策,部署工作,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自的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应完善以科学技术协会为主体的专兼职科普工作体系,强化城乡基层科普组织建设,稳定和建设科普工作队伍,发挥其科普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利用科协系统的组织和网络优势,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结合各自工作任务,开展科学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应在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和电影等传播媒介中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和数量,创造有利于科普宣传的舆论环境。有关新闻宣传机构应加强对科普宣传内容的审查,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组织学生开展科普活动,培养他们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职业学校应结合专业教学,组织学生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成人教育院校及科研机构应在继续教育中提高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的科普工作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在进行成果转让、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等工作中加强科普示范和宣传。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应发挥农业科学技术人员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的作用,推广普及先进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实验室、中试基地,应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进行科普宣传。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科普工作,组织职工通过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等活动,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街道科普协会应加强对其科普工作队伍的管理,坚持科普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鼓励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学会、研究会及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
(二)组织或参加科学技术培训、讲座、竞赛、参观、考察等科普活动;
(三)组织或参加决策论证、科技咨询与软科学研究;
(四)组织或参与科普理论研究、科普创作,编辑、出版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五)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反对和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四)科普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诚实劳动,密切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多形式、多渠道地筹措资金,保证科普工作的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设入,并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个人捐助科普资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改善现有科普设施的条件,发挥其效能;建立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社会公益设施及科普示范基地。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科普组织及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尊重其劳动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普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科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普工作纳入科教兴市目标考核体系,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科教兴市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干扰科普工作,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截留、挪用科普经费和资助、捐赠资金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坏科普设施的,应予赔偿。对故意破坏科普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及以此骗取钱财的团伙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安全生产指令(第三号)

煤炭工业部

19940910

煤办字〔1994〕第430号



为强化矿井“一通三防”管理,提高煤矿安全装备水平,

控制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发生,扭转当前安全生产的被动

局面,部指令在煤炭全行业全面贯彻落实国有重点煤矿、国

有地方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各单位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要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制

定实施细则,并将落实《关于国有重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

尘事故的规定》、《关于国有地方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

的规定》和《关于乡镇集体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

定》(以上三个规定简称“三个十条”)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

作计划。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对贯彻落实“三个十条”负

监督检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