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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06:4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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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1]146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

  为增强证券公司的资本实力,提高证券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经研究,决定调整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现行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资扩股的条件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属于企业行为。凡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中国证监会不再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设置先决条件。

  二、关于增资扩股的申报文件

  证券公司申请增资扩股,须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增资扩股方案;

  (四)新股东名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背景材料及近一年经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增资扩股后股权比例;

  (六)非证券资产剥离情况报告;

  (七)由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成本控制计划;

  (九)资本充实计划,包括不良资产处置方案。

  在特殊情况下,为及时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可要求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在这种情况下,被要求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可先行提交(一)至(六)项要求的文件,并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再行提交上列(七)至(九)项要求的文件。

  证券公司须聘请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就以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关于增资扩股的审核程序

  中国证监会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增资扩股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增资扩股工作,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增资扩股完成情况报告;

  (二)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原《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副本。

  四、关于增资扩股募集资金的监督使用

  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处理不良资产。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尚未完成增资扩股方案落实工作的证券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重新上报增资扩股申报材料。《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14号)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1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衡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公正、廉洁、高效履行职责,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拖拉、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市经济建设的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四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责任人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十二)依据规定应该公开而不公开许可结果的;(十三)对法律法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需经多个部门审查的,受理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给其他部门的;(十四)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审核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有关部门法定专用票据的;(六)不出示有效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七)只收费不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等事项。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六)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五)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九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偏听偏信等行为的;(五)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公务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审核、签发,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二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第十三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四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十五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第十六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十七条领导写条子、打招呼进行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追究领导的直接责任。第十八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n鞒龅木咛逍姓形贾滦姓砗蠊⑸模霞痘馗涸鹑烁褐匾斓荚鹑巍? 第二十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六)责令辞职或辞退;(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第二十四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第二十六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 (六)项行政处理。第二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第二十八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等行为的。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三)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四)协助落实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第三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一)发布文件和制定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第三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第三十七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六章附 则第四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第四十四条各县市区和市直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