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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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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1号 1995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范围及对象是:市、区(市)县、乡(镇 )国家行政机关处长、科长、股长、乡镇长(含非领导职务)及其以下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标准应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职位说明书)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难易程度为基本依据制定。德和勤的内容和考核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公务员;能和绩的内容和考核标准,对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公务员应有所区别,由各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自行确定。考核标准
应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应以准确的、定性化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考核的造次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好地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现任民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必须严格坚持标准,实行优秀等次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制度。被确定为优秀造次的一般的掌握在本部门实际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最多不超过15%。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确定为伏特等次的人数,在不实在15%的前提下,由县考核委
员会统筹掌握。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按照上一级考核下一级的方法组织实施。市级机关的委、办、局和市辖区级机关的委、办、局的分管领导和各处(科、室)的处(科)长、主作为主考人,分管领导考核处(科)长、主作,处(科)长、主作考核处(科、室)内人员;委、办局的文凭
(局长)为部门负责人。县(市)级机关各工作部门的分管领导为主考人;部门的局长(文凭)为部门负责人。乡(镇)机关分管副乡(镇)长为主考人;乡(镇)长为负责人。人数较多,工作量较大的部门负责人或主考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对一部分考核对象进行平时考核或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补考人应如实做好工作记录,主考人应定期检查审核。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结合目标管理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于翌年的三月底前结束。
第九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考人在听取群众意见或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根据考核人的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年终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小组对主考人提出的考核等次和评语进行审核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通知补考核人,被考核人签署意见;
(六)被考核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部门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小组收到申请后须在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复核人。其中,复核结果依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可向本级政府考核委员会(或人事局)申诉,考委会(或人事局)收到申诉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考核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叫政府在年度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由本级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一般为7-9人,负责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考委会文凭由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为成员。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
承担,其职责是:
(一)依据考核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对年度考核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管理;
(三)协调和处理考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审核在年度考核中补确定为称职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年度奖金;
(五)审核优秀等次的比例;
(六)受理对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国家公务员的申诉。
未设立考核委员会的,可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担其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考核时应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小组,由本部门负责人、人事等有关机构的负责人和公务员代表组成,一般3-5人。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行产生,不少于考核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一。考核小组组长由本部
门负责人担任,工作由本部门人事处(科、股)承担,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上级有关考核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考人对被考核人写出的考核评语和提出的考核等次,平衡优秀等次比例;
(四)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报送优秀等次人员名单;
(五)颁发优秀等次证书;
(六)受理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申诉;
(七)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登记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应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下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将本地区的考核统计表、考核工作总结汇总后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三条 考核担任县级及其以上各级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考核委员会和考核小组成员必须遵守考核规则和考核纪律,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五条 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办法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1月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本人当年12月份的月工资额(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为标准,计发一次性奖金;
上述晋级、晋升工资及发放年度奖金,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新的规定办。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级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的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当年调任的国家公务员,到机关工作不足半年的可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其中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的不发给奖金,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且不满半年的,发给三分之一的年终奖金;满半年的参加考核和确定等次,发给半年奖金;当年转任的公务员,由现在机关结合原机关
表现进行考核,确定等次,奖金由机关双方分段计发;当年轮换的国家公务员,主要考核现职位上的工作情况,并结合原职位的工作情况予以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由原机关根据其锻炼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确定等次,计发奖金;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
期内参加考核,但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情况可作为转正定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计发奖金、属离职培训的由原机关结合培训期间的成绩和表现确定考核等次,计发奖金;当年办理离退休(含到龄未退的)手续的公务员,均计发奖金。其中,在6月30日前退休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7月1日以后离
退休的应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病假累计在半年以上,事假累计3个月以上、出国探亲超过半年以上的,不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年终奖金。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当年度受到行政警告处分的,参加考核,但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定为称职的可发给奖金;受到记过民上处分的,在未解除处分的年度内,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不计发奖金,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处分的依据,解除处分的当年按正常考核对待;立案审查的,参加考
核,暂不确定等次和计发奖金,待结论后视其处理结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年度应该参加考核而无理拒绝考核,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参加考核的,可定为不称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机关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法律应当对拖欠和卷走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给予严惩
———— 对解决农民和农民工问题的几点反思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桓煜


在推进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迅猛发展的今天,几乎每年都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民因失去土地而拥向全国各大中小城市打工就业。这些入城打工的农民,其中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房地产开发、修桥筑路等建筑行业,而且大部分打工者每月领取的工资或薪水仅比部分城市下岗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高出一、二百元,而且大部分企业或单位都没有给这些农民工办理劳动、医疗或失业等社会保险。就是这些靠出卖廉价劳动力本应获取的难以维持他们和他们子女基本生活的劳动报酬,也不是每个人都能幸运地按月拿到手的,有的甚至要拖上一年半载才成。目前有关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早已不是什么重大的新闻事件,农民工工资被“包工头”非法卷走的事也是常有的。至于这些生活无法保障的农民工是否会对社会产生不满、是否会导致犯罪率上升等影响社会安定的事情发生似乎没有多少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单位去关心它。
最近,北京市部分区县建委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举办“农民工维权月”活动,试图通过实施建筑等行业内的农民工工资拖欠专项整治活动来解决其行政区县内存在的一些农民工权益遭受侵害的社会问题。此农民工维权活动消息刚一公布,便有八方农民工纷至沓来,有的甚至是从河北、天津等地赶来。原来这些在外地打工不识几个字的农民工竟然“天真地”以为北京区县的行政部门也可以解决北京市以外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真不知他们是“走投无路”了呢?还是“有病乱投医”?从另一方面讲,北京部分区县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如此关心民生疾苦和维护广大农民工权益的举措无疑会对“和谐社会”之构建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对解决当前面临的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避免影响社会安定事件的发生也不失为一张“良好处方”。北京市的执业律师们也积极报名参与本次有关农民工维权的咨询活动。可以说,维护农民工权益活动短期内搞得“轰轰烈烈”。
但仔细想一想,这种缺乏相关具体法律制度保障、不考虑有关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而仅靠实施专项整治活动的方式究竟能在多大层面上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呢?为什么有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年年重点强调解决而又年年变得更加严重突出呢?对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是否应从更根本的角度或采用些“标本兼治”的方式来解决呢?本文在此不惧浅陋,愿对有关农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产生的社会根源和相关法律制度保障做几点反思,希望能引起当局者们的重视。

反思一:作为我们“衣食父母”的农民们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了吗?农民,作为中国最大的社会群体,正是他们通过艰辛的劳动在从事着农业生产养育着我们这些生活在城市中的人们。但目前他们大多数人通过辛劳所能得到的仅是解决了吃饭问题(少数落后地区农民甚至连吃饭问题都无法解决);普遍地讲,他们的确没有受过什么高水平的文化教育,也不具有城里人的“眼光和见识”。正是因为他们曾生活在代表贫穷落后的农村中、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所以他们贫穷、他们“愚昧”,他们的利益也最容易受到侵害。而如今,一旦这些农民失去土地在农村无业可就或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时,为了谋生他们便不分男女老少的纷纷拥向城市,男的农民工一般从事建房修路等工作,女的农民工一般从事保姆清洁等劳务。一个个舒适安逸的居住小区、一幢幢现代化的高楼大厦、一条条高速路、一架架立交桥、一座座环境整洁的现代文明城市无不浸透了他们辛勤的汗水。只有他们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大厦的基石”,才是我们“社会主义大厦的建设者”,才是历史和时代“默默无闻的英雄”。可是我们中又有多少人像毛泽东同志所讲得那样,真正意识到“群众才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往往是幼稚可笑的”呢?当然,这里的群众虽然不等同于农民,但就其内涵而言主要是指广大农民。我们的广大党员干部真正把农民当成自己的“衣食父母”去尊重他们了吗?农民和农民工们的辛勤劳作与他们的真正所得相较难道真得符合等价交换的市场法则吗?难道圣哲老子二千多年前所言的“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人之道损不足而补有余”的状态至今仍无法改变吗?

反思二:到底是谁在侵害农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胡锦涛总书记曾反复强调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并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干部务必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对侵害群众利益的事情,一定要认真对待。倘真如此,现实中为什么又会发生那么多侵害群众利益、尤其是农民利益的事件?形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雇佣农民工的建筑企业或其他单位不信守合同、不愿承担社会责任所造成的吗?难道仅仅是因为“包工头”们的自私或贪所造成的吗?难道与我们现行的“圈地运动”、房地产开发运作模式、企业或社会保障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吗?难道与我们个别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害农民利益、牺牲农民利益的行为冷漠无情、不认真对待、不及时处理、甚至暗中参与或变相支持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吗?难道当农民工们成年累月拿不到工钱无法生活下去时也不能自发地或有组织的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关问题吗?为什么会对组织者一定要安上别有用心或破坏社会稳定的“恶意讨薪罪名”呢?这些进城打工的农民总得要有生存的权利吧?须知“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啊!侵害了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就等于是侵害了社会稳定的群众基础;让贫富差距继续拉大、让广大农民继续陷于贫穷落后、生活无法保障的境地肯定不利于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换句话说,谁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谁拖欠和卷走了农民工的工资,谁就是在破坏社会稳定,谁就是在对对国家犯罪、对社会犯罪、对民族犯罪!至少侵害农民或农民工利益的行为与组织农民工讨说法的行为相比,哪个罪过更大,相信大家不难作出判断吧。

反思三:我们该如何保护农民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呢?前段时间当有关新闻媒体报导了几起有关警察被打事件后,就有人喊着要制定《警察权益保护法》,提出《刑法》应对殴打或袭击警察的行为单独规定一个“袭警罪”进行处罚的建议。警察与农民或农民工的社会地位或经济条件相比,孰强孰弱,谁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自然是不言而喻的。农民或农民工被打事件也不知有多少起?那为什么当农民和农民工权益遭到侵害后就没有人喊着制定《农民权益保护法》呢?工人有维护自己权益的工会组织,企业家有企业家协会,各界社会名流们更有“政协”可以参与,而农民和农民工呢?当他们的权益遭到侵害时,谁真正有权代表或具体组织实施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呢?组织农民或农民工维权活动又有什么具体的法律依据或保障呢?即便是为解决实实在在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也没有人认真地去考虑从完善法律制度方面来进行解决。比如,我们可否通过制定法律或法规形式要求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单位必须交纳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保证金,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超过三个月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对挪用或卷走农民工工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犯罪处理,对侵害农民或农民工利益的行为要规定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进行处理或维权等。从当前所发生的侵害农民或农民工权益事件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看,在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复杂化的今天,农民或农民工若没有代表自己利益的组织、若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依据而仅靠个别代表多方利益的政府部门通过发文件或搞活动的形式来解决问题恐怕是难以达到“立杆见影”、“标本兼治”的实际效果的。

反思四: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手段是什么?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和谐,更重要的要求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我们提倡的“和谐社会”不是太平天国农民起义所描画的“有田同耕,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理想天国那样,而应是在承认“社会价值观念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政治民主法治化”、“经济运行规范化”的前提条件下的和谐社会。这样的社会首先应当要求国家或执政党以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公共福利为存在目的,要求消除自然人之间不平等的阶级或阶层观念,要求保证社会财富分配机制的公平和正义,要求有完善的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的制度保障,要求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求能够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和保障所有人公平就业的权利,要求有健康完善的司法运行体制,要求人民群众有充分的言论自由,要求社会强势群体能够自觉主动地去帮助弱势群体而不是执着地要对其进行赤裸裸的剥削和掠夺…… 一言以蔽之,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就是要让社会上最大多数劳动人民过上好日子,而不是让老百姓兜里的钱都跑到少数富人们的手中,让农民工成为一年到头的“杨白劳”。为了实现和谐社会构建之上述目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应当是能够充分发挥劳动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是能够真正体现“民主与法治”原则或精神的手段,而不应当是“专制型”的、“施恩型”的或“救世主型”的手段。从一定意义上讲,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和手段必须是一致的、统一的。如果手段不对,即便是目的再好,恐怕也只能是南辕北辙。总之,要实现社会的和谐,就必须先保证社会各阶层、各利益群体力量或利益的平衡,要保证农民等弱势群体有敢对社会强势集团说“不”字的权利和条件,要保证立法机关有各社会阶层、各利益集团的代言人,要保证司法机关能够超然于权力斗争、利益集团之外并真正能起到化解社会矛盾、公正裁判的作用。

总之,本文提出几个反思的目的是:建议国家要从根本上尽快解决农民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解决问题的方式最重要的就是要让我们的道德与法律摈弃无情的非理性的“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狼性法则”,让我们的道德与法律充满有情的理性的“友爱互助”、“公平竞争”的“人性法则”;对制止拖欠和卷走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而言,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有关责任人员采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且必要时采用“绳之以法”的方式解决。

2006年1月4日


执行难 对策谈

洪碧华

摘要:“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探索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法院、强制执行、执行难、对策

“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执行难就难在:①被执行人难找;②执行财产难寻;③执行权力受拘束;④执行结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 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提出五方面解决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可以参照日本、奥地利等西方国家的做法,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其内容以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条作基本框架。并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以及“协助执行”及“涉外执行”若干章。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妨害执行。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政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3、关于委托执行。明确需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确认情形。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关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权限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4、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5、关于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中止执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合作与监督。

二、加强装置设备,提高人员素质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法津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法院加强领导,设立了执行庭(局),组成了执行队伍,对执行工作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执行工作难度大,工作量重,装置与设备有较大缺陷,急需解决。

1、加强装置配备。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据笔者调查,发现每个执行庭只有一部兼用的交通工具,音像设备十分破旧,几根警械残缺不全。执行庭办公地点被安排在最低下简陋的地方,办公条件相对于其它庭简陋,好似形同虚设。建议有关部门加强执行庭装置配备,此后对执行庭的执行收费与法院独立分开,执行部门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与法院大家庭分离。地方财政对执行庭的上缴收费应全额返回,逐步实现执行庭办公经费与设备更新的正常运转。

2、加强人员配备。近年来执行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及其恶性循环,给执行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依据“执行机构的职责要求”,执行队伍面临的工作量相当繁重。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崇尚法律,还要智勇双全,具备审判与侦察的双重能力,甚至还有要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每个县区执行庭人员编置较少,只有十人左右,是整个法院的1/8。具大专文凭以上的仅占40%,平均年龄40岁,队伍相对较弱。建议人民法院对不合格的人员给予换岗或辞退,并通过公开竞聘,选拔一批身体壮、品质好、素质高、业务精的新人。建立科学的职责考核制度,定时进行必要的异地交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的执行队伍,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

三、利用舆论监督,争取社会支持

为了打破各种人情关系对执行的干预,消除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因素,彻底扭转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做到党委重视、政府支持、人大监督,这是改善执行环境,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1、将协助工作列入地方两会工作报告。党代表与人民代表对地方的重大问题有议政决策职权。执行工作是代表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党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理应协助执行工作。地方政府要从组织人事、财政拨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级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使执行工作转被动为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2、将强制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新闻监督。广播电视与报纸新闻监督是引导社会群众参与舆论监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会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之一。执行问题牵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只有实现公开新闻监督,依靠社会公众的舆论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网、关系网,坚决地抵制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激发执行人员的良心与正义,树立崇高职业道德,真正实现社会天平对执行的最大倾斜。

3、把相关执行法律作为“四五”普法重点内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基础工程。对落后的经济状况及保守的文化意识采取文明的执行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继续抓好经济建议,另一方面,要结合实施“四五”普法规划,把执行法律纳入普法内容,尤其要对义务协助执行以及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列为重点加以宣传教育。通过典型的执行案件,以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让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真正实现社会执法环境的根本好转。

四、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这是一个人的社会安全号码,一旦被列入信用网络,其将伴随人的一生。这种网络无论对立法还是执法都有着重要的特殊意义。执行员可以通过网络随时掌握被执行人的情况,随时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的违法情况,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抵抗执行的成本最起码达到无利可图的程度。这是促使社会逐渐形成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强有力的无形之手。

2、实行“悬赏执行”。推广广东和上海的成功经验,开展“执行110”、“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具体做法如下:①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②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一般情况,悬赏金可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各承担一半)。③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发布悬赏令。④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但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时要对原执行该案件的执行员给予严格的纪律约束,如发现悬赏执行前执行措施未穷尽或明知被执行人有财产不执行,而与外界互相勾结,谋取当事人悬赏金的应严加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