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16: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问题的批复

1963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研字第140号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你院对我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理解,是正确的。同意你们对此问题提出的意见。
此复。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批捕的案件是否一律不能判徒刑缓刑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27日〔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指示:“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是以判处有期徒刑为其前提的,如果不应判处有期徒刑,则前提已不存在,是无从宣告缓刑的。因此,对被告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只有轻微犯罪但不够判处有期徒刑,报请州委批捕未准或估计不会批捕的案件,人民法院把他们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就是违法的”。最近我省肖县人民法院请示:是否凡是上级不批捕的案件,都一律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他们的理解是:“即使罪该逮捕而又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如果上级不批捕是不能宣告缓刑的。因为不批捕,有期徒刑的前提已不存在,就无从宣告缓刑。”我们认为,你院批复中提出的州(地)委不批捕,就不能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所指的乃是无罪和罪轻不够判有期徒刑的案件,不包括有罪应判有期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被告。我们还认为,逮捕和判刑是有联系的,但又不完全是一回事。有的被告按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按政策和实际情况不宜逮捕而又不是非捕不可的,也可以在不批捕的情况下,追究适当的刑事责任。如果按罪该判有徒刑而又具备缓刑条件的,则不论批捕与否,都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因此,法院今后对于检察部门不批准逮捕而提交法院判徒刑缓刑的案件,首先应当根据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研究是否构成犯罪,该不该判刑。如果被告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罪行轻微不够判刑,可同检察部门联系商量,请他们撤回起诉,或将案件退给他们;如果检察部门坚持起诉,法院应当在认真审理后,根据事实,依法作出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如果被告行为构成犯罪,该判有期徒刑,并且具备缓刑条件的,经审理查实后,应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核示!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
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条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人防指挥所及军事保密工程档案除外);  
  8.乡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规划建设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中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本办法第六条(二)中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本办法第六条(三)中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以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纸。
  对于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地下管线专业图纸资料,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完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资料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时,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资料和技术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向当地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室)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档案资料复印件时,需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资料,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各级政府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需要和公、检、法机关办案确需查阅城建档案资料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城建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