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5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业: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规章制度,加强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切实组织好煤炭企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定期向局企事业改革司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汇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展情况。


(劳社部函[2000]65号 二OOO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报批(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请示》(煤办字[2000]第1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工作中主动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推动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你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定期向我部培训就业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推出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章 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四条 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煤炭指导中心”接受国家煤炭工业局领导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煤炭指导中心”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办法。
2、负责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3、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要求,对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资格进行审查;对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
4、负责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组织考评员资格培训和考核。
5、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规范,编制培训教材,按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相应试题库。
6、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负责煤炭《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7、加强与有关地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等有关单位直接委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上岗资格考试等工作。
8、建立煤炭技能人才信息网络,为就业及人才交流提供服务。
9、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国内外职业技术交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10、其它应由“煤炭指导中心”承办的工作。

第三章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六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接受“煤炭指导中心”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负责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3、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建站资格审查,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交流和年度检查。
4、受“煤炭指导中心”的委托,对证书核发、考评员等进行管理,负责完成“煤炭指导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5、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竟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将批准成立的文件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细则报“煤炭指导中心”审查备案。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国家和“煤炭指导中心”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其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煤炭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
2、具休实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3、建立和管理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对考评员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4、负责鉴定成绩的汇总上报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九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领导。
2、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申请单位拟定建立方案,报“煤炭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其建站的可行性。
2、对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承担鉴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由申报单位填写《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表》(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征求所在地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或省(区)煤炭指导中心意见,经“煤炭指导中心”审查核准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十一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煤炭指导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副站长应由劳资部门和职业技术培训部门的领导担任,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法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的人员的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二个月发出通知。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考评。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其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经批准可以刻制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印章主要用于:考生鉴定申报表、准考证、考核成绩通知单、鉴定计划、鉴定报告、证书核发登记表和鉴定站其他事务的用印。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制度。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煤炭指导中心”发布。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将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的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评估合格的,由“煤炭指导中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年度检查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制定。
第二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接受上一级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范围的,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职业资格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的数量应以满足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参加鉴定人员总数的2%。
第二十四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及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六章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以《煤炭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具体分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进行初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中级技术培训,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进行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并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能力的人员可进行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5、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原《技师合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精湛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能解决本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并具有培养高级工和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能力的人员可进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6、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者,进行相关专业高级工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可免于理论考核。
7、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与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或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同级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中级工、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经主管部门推荐,报上一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答案,统一评分标准。试题一律从试题库中提取。“煤炭指导中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煤炭试题分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认定后,公告实施。试题库由“煤炭指导中心”管理,实行有偿服务。通用工种鉴定从所在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国家分库中提取试题。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由“煤炭指导中心”直接提供或采用保密方法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试卷印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监督试卷的印制、运输和发放。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章 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相应技术等级职业资格的凭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定相应待遇、支付报酬的依据。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证书的使用、核发、印鉴等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制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煤炭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衢州市创新型企业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业创新、富民强市”总战略,加快衢州市创新型企业队伍建设,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特有文化内涵、持续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发挥创新型企业在创新战略、技术创新、品牌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文化创新,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与带头作用,促进和推动广大企业积极开展科技创新,大幅度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具有衢州特色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浙江省创新型企业建设与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创新型企业由市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市财政、经信、发改、质监、人力社保等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组织和指导,并根据各自职能,加大对创新型企业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针对市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县级创新型企业的建设与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报创新型企业必须是符合产业发展导向,以技术进步和高素质劳动力为根本的发展驱动力,以持续的自主创新能力为基本的发展路径,以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具有显著的行业带动力的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原则上应是市级及以上各类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农业科技企业、专利示范企业或重点骨干企业,企业管理规范、信誉良好、社会责任感强。

(二)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及盈利能力。近3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注重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新产品、新服务或采用新工艺带来的销售收入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属于成长型科技企业或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培育范围的企业,可以适当降低此项要求。

(三)建有市级及以上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和各类科技创新载体,拥有较强的创新研发和管理团队,有较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稳定的技术合作关系,直接从事研究与开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四)建立有利自主创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和统计核算体系,用足用好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政策,切实增加研发经费的投入,企业最近3年研究与开发经费占企业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和品牌战略,具有较高的知识产权意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企业至少拥有1项发明专利或3项其他知识产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同时还需至少满足下列3项条件中的1项:

1.近3年内拥有1项市级科技进步奖及以上的科技成果;

2.近3年内主持或参与制修订1项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近3年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并通过质检部门确认的;

3.拥有1项市级及以上名牌产品或著名(驰名)商标。

(六)重视创新企业文化建设,积极推进“两创”文化进企业活动。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上提取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弘扬企业家敢为人先、敢冒风险、自强不息的创新精神;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科技素养和创新意识,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全员创新;提倡求真务实的精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第五条 近3年内企业没有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三章 程序与管理



第六条 创新型企业实行常年受理、年底一次认定的办法。申报企业自愿填写《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申报书》,经所在的县(市、区)科技局或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审核后报市科技局,市本级园区外企业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考察后,提交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局聘请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科技局分管副局长担任,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审和现场考察通过的企业进行评审。

第八条 市科技局根据市创新型企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提出拟认定市级创新型企业名单,在衢州政务网和衢州科技信息网上公示无异议后,报请市政府批准行文公布,并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牌匾。

第九条 建立创新型企业考核和动态管理制度。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从创新资源、创新投入、创新产出和创新管理等方面对创新型企业进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第一次予以黄牌警告,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的安全、环保、卫生、劳动、纳税、信贷、统计、质量、知识产权等事件,且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取消其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被取消衢州市创新型企业称号的企业,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信息报送制度。企业应定期向市科技局及有关职能部门报送企业发展中的有关信息。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市财政设立市创新型企业奖励资金。被认定为市创新型企业属于市本级的,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属市辖区的,按市属企业奖励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属于县(市)的,可由各县(市)参照市本级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创新型企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

科技部门应优先支持或推荐上报创新型企业申报的各类科技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建设各类研发机构和创新载体,在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上应注重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骨干作用。

财政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引导和鼓励创新型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

金融机构应优先对创新型企业的自主创新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提供保险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自主创新的保护,鼓励和支持创新型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实质性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加快与国际、国外先进标准接轨。

百千万人才培养计划应重点向创新型企业倾斜,支持其培养领军人才和形成创新团队。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国家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的,原则上从市级创新型企业中推荐。被确定为国家、省创新型企业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入、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十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一)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伤害消费者;


  (二)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一)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二)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四)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核的要求;


  (五)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七)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八)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商品量值的;


  (三)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四)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规定、行业规则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向消费者出具“三包”凭证。“三包”凭证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者。


  实行“三包”的商品售出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商品有质量问题的,自出售之日起七日内,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商品的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款;十五日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予以更换或者修理;


  (二)超出十五日但在保修期限内,无法修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如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协商达不成一致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货,一次性退还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对实行“三包”的大件商品,应当由经营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在“三包”期限内,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和往返的合理费用;


  (四)超过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同种商品免费使用至交付修理物时;


  (五)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在接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以约定其他“三包”方式。经营者承诺的内容比国家规定、行业规则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从其承诺。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委托修理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开具修理凭证。


  承担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修理;国家未规定修理期限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修复;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换取修理商品上的部件而不事前向消费者申明;


  (二)虚列修理项目,或者修理无须修理的部件;


  (三)在应当或者可以使用正规零配件的条件下,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替代零配件;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对所修理的部位在约定的包修期内拒绝返修或者重复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存在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准时地将消费者运抵目的地。


  因故不能按约定履行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告知消费者,并与消费者协商按原价退票,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其他解决方式。非因不可抗力使约定无法履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团、并团,或者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服务档次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项目,降低服务档次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地点,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不能设立保障设施的,应当设立醒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交付拍摄、冲印成品时,应当交付全部成品和资料,未经约定不得另收费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造成交付物品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并按交付物品同种型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有特别约定保价的,按特别约定赔偿。


  第二十七条 从事餐饮、住宿、洗浴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由消费者自主选择,不得以不公平的限制条件,无理拒绝或者歧视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洗染衣物未达到洗染约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一次,仍达不到约定要求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费用。


  因洗染造成衣物损坏或者丢失的,经营者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消费者损失;无法修复或者丢失的,应当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活动内容履行其义务。因故改变活动内容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要求退票的,应当按售票金额退票,并可约定补偿。


  第三十条 从事检验、鉴定、测量的经营者,应当在法定资质等级范围内接受委托。因自身过错致使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测量结果不客观、不准确、不真实而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由此导致的消费者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接受消费者委托的中介业经营者,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违法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已收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隐瞒所售房屋、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生效后,又将该已销售的商品房出卖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营者与房屋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诚信金”、“排号费”、“预购订金”等形式向买受人收取的费用,收取后买受人改变购买意愿的,经营者应当全额退还。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一)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到期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验确属不合格;


  (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房地产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消费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退房时,现时房价高于合同房价的,按现时房价计算;现时房价低于合同房价的,按合同房价计算。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保修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进行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房地产经营者应当在接到保修要求之日起3日内及时修理,保证修理质量并承担修复费用。公共部位的保修期自房地产经营者正式移交物业管理经营者之日起计算,修复费用由房地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家庭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装饰、装修内容,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


  因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作、返工的,应当重作、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免费保修。


  第三十八条 非公益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侵害受培训者的行为:


  (一)不具备合法资格进行教育培训;


  (二)以虚假条件诱骗参加培训;


  (三)以虚假成绩证明教育培训的成效;


  (四)违背事先的承诺,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五)违反承诺,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全提供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能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设施;


  (六)违背承诺,降低生活设施的档次、水平,减少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或者内容;


  (七)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培训者终止学业;


  (八)其他对受培训者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培训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除双方同意扣除的必要的生活费、学习资料费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按国家规定供患者或者其亲属查阅、复印。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品或者医疗用品;不得限制门诊患者或者其亲属持处方笺在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但医疗用的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及戒毒药品除外。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向患者出具详列收费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收费清单,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活动,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常规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广告诱导销售农业生产资料;


  (二)以附加不合理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非因技术原因要求一次性购买一定数量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按规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而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不按期限提供服务。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类、苗木类、畜禽类商品未经检疫或者检验,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工作,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处理消费纠纷,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重大政策和价格时,其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听取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在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由同级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按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消费者申诉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消费争议涉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依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据协议就消费争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应当召回的商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予以召回。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审理、仲裁,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消费者维权组织


  第五十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并接受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并监督其正常履行法定职责。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国家机关制定、实施涉及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宣传、消费指导活动;


  (三)向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就该行业的商品、服务问题提出建议,并要求该行业的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情况、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公布结果,发布消费警示;


  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机构检验、鉴定、测量,或者将投诉转送有关单位处理;


  (六)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向大众传播媒介披露,进行社会舆论监督;


  (七)支持或者接受消费者委托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维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分会、投诉站、服务站。


  第五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及单位接受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咨询、查询或者转交其处理的投诉,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明确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