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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引进装置国产机械备件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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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引进装置国产机械备件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引进装置国产机械备件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近年来,我国引进的大型化工、化肥装置相继投产,维修所需的机械备件种类、数量日益增多,目前已经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机械备件可以由国内制造供应。由于引进装置的机械备件试用过程较长,制造成本不够稳定,尚不具备正式定价条件,企业自行作价,办法不尽一致,同一品种价
格多变,往往使供需双方在价格上产生矛盾。为此,企业和有关部门要求加强价格管理,稳定在合理的价格水平,以鼓励国产备件的生产和使用。现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并征得国家物价总局同意,拟定本办法,在各有关单位和制造企业中试行。
一、统一定价原则
备件出厂价格的制定,应以计划成本加税金和适当利润为依据,并考试与同类产品合理比价。
备件计划成本应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成本范围,可包括正常废品损失(主要指铸件)和应分摊的工装费;不符合成本项目规定的,不许计入计划成本中。
备件利润水平,按实际平均成本利润率15%至20%为宜。备件中,简单件的利润水平原则上应低于复杂件。
鉴于成本中包含的原材料,在不同产品中所占比重相差悬殊,备件利润率采取按加工成本利润率计算的方法。
加工成本利润率的测算,由各制造企业根据上年或前三年中正常生产的年份的财务决算数计算成本利润率,凡实际成本利润率不足百分之十五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先调正销售利润额,再计算加工成本利润率。主要生产机械加工件的制造厂,加工成本利润率过低的,可适当提高,最高
可按百分之四十计算。
销售产品的利润总额
成本利润率=——————————×100%
销售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

销售产品的利润总额
加工成本利润率=—————————————×100%
销售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


销售产品的加工成本总额=产品销售总成本-(产品销售总成本×

商品产品总成本中的原材料
——————————————)
商品产品总成本

实行资金付费的制造企业,使用进口特殊材料制造备件从而增加了流动资金付费付息,利润可以高一些,但不得超过该备件加工成本的百分之十。
凡要求紧急抢制的备件可以相应加价,但加价额不得超过其加工成本额的百分之五十。
需方要求改变材质的或来料价格有变动的,以及为紧急抢制备件增加材料耗费的,可以冶金部现行材料价格为基础(进口材料以原计划成本中的材料费为基础),价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相应增减材料费。
二、制定试行价格
各制造厂已经按批量投产的备件,凡质量符合图纸要求但未正式鉴定的,都要制定试行出厂价格,保证备件在试用期间的出厂价格相对稳定。经试用鉴定合格而正式投产的备件,凡成本稳定的,可考虑由试行出厂价格转为正式出厂价格。具体办法另订。
制定备件出厂价格,应当根据已经达到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以及降低成本的可能性,认真审查和修正备件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统一定价原则,计算备件的计划成本和试行出厂价格。
单位备件的试行出厂价格=计划成本+利润+税金
单位备件的利润额=计划加工成本×加工成本利润率
备件的计划加工成本即备件的计划工费成本(或备件加工台时计划工费成本),其内容均包括生产工人工资、燃料动力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其明细项目按财务制度规定。
各制造厂要在建立健全计价的手续制度和档案资料的基础上,编制“化工引进装置机械备件试行出厂价格目录”,并附单位备件计划成本及出厂价格表(见附件),按规定的范围和审批权限上报,经平衡审定后执行。调整试行出厂价格时亦同。
试制备件的出厂价格,可参考本办法确定。但不编入上述试行出厂价格目录。
三、审批范围及权限
主要备件的试行出厂价格,由制造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定,报部备案。主要备件按价值大小、生产难易以及在设备中的重要性确定,原则上单件(套)价值应在千元以上。
主要备件中,需要由部平衡或参与审议试行出厂价格的关键性备件,原则上单件(套)价值应在万元以上,具体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重点制造企业提出建议。
附件:
化工引进装置机械备件试行出厂价格目录
主机名称:______
主机位号:______ 年 月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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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件名称┃图号┃规格┃单位┃主要材质┃约 重┃试 行┃备注┃
┃ ┃ ┃ ┃ ┃ ┃(公斤)┃出厂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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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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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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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企业:

化工引进装置备件单位计划成本及试行出厂价格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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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机位号┃备件┃图┃规┃单┃年┃主要┃约 重┃ 单位备件计划成本 ┃ 利 润 ┃税┃试行┃ 备 注 ┃
┃ ┃ ┃ ┃ ┃ ┃ ┃ ┃ ┣━┳━━┳━━━━━━━━┳━╋━━━┳━┫ ┃ ┣━━━━┳━━━━┳━━━━┫
┃ ┃ ┃ ┃ ┃ ┃产┃ ┃ ┃原┃加工┃ 其中: ┃合┃加工成┃金┃ ┃出厂┃生产工时┃单位工时┃原订出厂┃
┃ ┃ ┃ ┃ ┃ ┃ ┃ ┃ ┃材┃ ┣━━━━┳━━━┫ ┃本利润┃ ┃ ┃ ┃ ┃ ┃ ┃
┃及 名 称┃名称┃号┃格┃位┃量┃材质┃(公斤)┃料┃成本┃废品损失┃工装费┃计┃率% ┃额┃金┃价格┃合 计┃平均成本┃价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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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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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编表说明一、采用加工利润率的年份及计算过程。该年度的生产工时利用率及单位生产工时的平均工费成本是多少?
二、工装费的计算和分摊办法。
三、废品损失计算方法。
四、设备台时工费计划成本表。





1981年7月1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
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
(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日常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批准投产、开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8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