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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时间:2024-06-17 00: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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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1992年11月5日邮电部发布)

邮电通信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是跨行政区域经营、按系统进行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经济核算的部门。经国务院批准,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实行系统统筹。为贯彻执行统一的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和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和统筹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1.全部国营邮电企业均为系统统筹范围。
2.统筹范围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均为统筹对象。
二、统筹项目
统筹项目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支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各项补贴等项费用。
按照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发放给离退休职工的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统筹基金的筹集
1.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缴纳,存入统筹基金专户。
2.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邮电部统一规定的计提比例在税前提取。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
3.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并记入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四、统筹基金的支付
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
1.按统筹项目支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费用。
2.按国家规定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合同制职工调动时转移的退休养老基金。
五、统筹基金的结算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差额交拨的结算办法。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及时对所属单位统筹基金的收支差额进行收缴或拨补。各所属单位每年度结余的统筹基金,要及时集中到管理局、总公司的统筹基金专户。
每年度的财务决算和统计年报会审后,部与各管理局、总公司进行结算,对统筹基金的差额进行收缴或拨补。
六、统筹基金的管理
1.统筹基金由部和管理局、总公司按有关规定分别集中管理。部和管理局、总公司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对统筹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2.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增殖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3.统筹基金应按规定及时缴拨,对于逾期不缴的要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并入统筹基金。
4.各管理局、总公司的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每年从统筹基金中集中提取使用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由邮电部统一确定。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规定有计划地专项使用,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严禁超支使用。管理服务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七、组织管理
1.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做为全邮电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各管理局、总公司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的管理。
2.各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和我部的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3.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
4.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的管理,由各邮电管理局负责。
5.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6.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第99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邮电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办法》(〔1988〕邮部字261号)同时废止。
7.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邮电部。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和调研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部党组《关于印发<2004年水利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解>的通知》(水党[2004]7号)的要求,经研究,我部将组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安排通知如下:

  一、检查和调研的目的
  按照国家在资源环境管理等领域推行综合执法的要求,通过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检查和调研,分析和研究水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经验、典型做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水利系统进一步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二、检查和调研的内容与方式
  采取实地检查和调研的方式,检查和调研提纲见附件。

  三、检查和调研的组织
  检查和调研由部政策法规司会同驻部监察局组织,各流域机构参加检查和调研。

  四、时间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将于6月-10月间进行,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各检查(调研)组安排。
  11月底前完成总检查(调研)报告起草工作。

  五、分组安排
  实地检查和调研分为6个组,每组3-5人。具体分组情况如下:
  组 别 调研地区 备 注
  第一组 长委、四川、贵州、湖北
  第二组 黄委、河南、甘肃、宁夏、青海
  第三组 海委、松辽委、天津 (松辽委重点为国际河流执法)
  第四组 淮委、安徽、湖南、江西
  第五组 珠委、广东、广西 (重点为涉港、澳地区执法)
  第六组 太湖局、上海、浙江、福建

  六、其他事项
  请流域机构选派熟悉情况、文字功底好的同志(1名)参加检查和调研,并于5月30日前将名单报部政策法规司。

  联 系 人: 许维、李晓静
  联系电话:(010)63202891、63202919
  传 真:(010)63202921


二〇〇四年五月十八日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林地保护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1998年5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改善本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经与市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建设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区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沙、取土、建房、造坟等非法破坏林地活动。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外的林地及其附属物。
  临时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支付林木补偿费,并按用地数量在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或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禁止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使用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对本市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公路主干道边沟两侧的绿化林带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红树林等防护林带应加强保护,严禁毁坏,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征、占用林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报批。
  征、占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1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由所在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单位办理手续时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立项的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六)如需采伐林木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四条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福建省有关规定向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征、占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形式侵占林地的,被占用或征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并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保护管理林地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依法制止或者检举非法侵占林地和破坏林地、乱占滥用林地行为的;
  (三)从事有关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占用、征用林地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