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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1:5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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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及时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

秦前红 叶海波


任何国家,都可能因为内乱外患、天灾地变甚至人祸而陷入紧急状态之中。紧急事件的出现使社会谣言四起,人心惶惶,区域或者整体的正常秩序被扰乱。为了恢复到正常状态,必须采取有绩效的紧急对抗措施,迅捷地调动一切人力和物力来应对紧急事件。紧急事件的突发性和紧急状态的紧急性必然要求将一种强制性的组织权力赋予某个机关,并尽可能地减少对这种紧急权的行使的种种限制。
与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相比,紧急权具有较强的专断性,并且高度集中在某一机关之手。这种专断性权力的存在,是人类社会应对突发灾难的长久选择的结果。当然,紧急权主体的单一性和行使的专断性,也决定了紧急权行使失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现代宪政国家,一切国家权力的渊源和行使都必须征得宪法的许可,所以各国或者在宪法中或者制定单行的法律来规范紧急权的行使。如1961年委内瑞拉宪法就设置“紧急权力”一章来规范对抗紧急状态的相关事宜,而英国、美国和前苏联则分别制定了《紧急状态权力法》《全国紧急状态法》《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法》。值得一提的是,相当多的国家在紧急状态法中对紧急权的行使设置种种法定限制后,还赋予公民紧急抵抗权以抵抗非法紧急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可以说,建立一个既保证紧急权高效率的行使又谨防其给公民、团体和国家带来危害的法律系统,是当今宪政国家有效对抗紧急事态的成功经验。
自年初在广州发现SARA(非典型肺炎)首例病例以来,这一传染性疾病迅速扩散到十几个省市(截至今日,全国共有 26 个省市共确诊 2914 例,存疑 1921 例,其中死亡131 例——见新浪网刊登的卫生部27 日通告。),并且引起了部分药品、生活用品的抢购风波,严重的破坏了正常的生活秩序,许多省份事实上处于紧急状态。在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过程中,部分省市之间主要领导人重视程度、对抗措施力度以及疫情控制结果的差异,充分体现了中国应急系统的种种缺陷。如在最早发现病例的广州,疫情得到了基本控制,而首都北京近来的病例报告却迅速增长,死亡率偏高,甚至还将SARS输出到了其他省份如湖北。全国对SARS的重视程度也只有在胡锦涛总书记召开政治局常委会和总理温家宝三令五申,并撤除卫生部部长和北京市市长后才有大幅的改变。
中国对抗SARS的历程体现出如下两个特征:一是紧急对抗措施得力与否、疫情能否及时控制,取决于领导人的认识水平和重视程度,应紧措施的采取具有较强的恣意性,主要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左右着局势的轻重缓急。二是社会资源的动员成本极高,只有在党和国家的主要领导人做出指示甚至严重警告后,这种动员才得以顺利进行。这两个特征反映了中国应紧系统存在着效率低下、人治化严重等重大缺陷,而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
尽管我国历史上早就有紧急状态的记载,如《三国志·魏·王朗传》上载“今六军戒严”,并且在建国前后就出现“军事管制委员组织条理”的紧急状态立法,但从1954宪法到1982宪法,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宪法规定发展变化不大,现行82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只有区区的四条,其中第六十条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紧急状态下的任期和选举问题,第六十二条第十四项是关于战争与和平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十八、十九和第二十项是关于战争状态的宣布、全国总动员和全国及部分地区的戒严问题,第八十九条第十六项是关于国务院宣布部分地区戒严的规定。比较突出的是,至今我国没有关于紧急状态的专门立法。这种立法滞后的现状,极大的影响了在紧急状态出现时政府应急的成效。在大多数国家,只要紧急状态被宣布,相应的政府机关必须全力以赴应对紧急危险,从而减少人为的怠慢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在这次SARS事件中,我国由于没有任何机关确认紧急状态的存在,有些政府机关采取了瞒报病情甚至不重视的态度,导致SARS在部分地区的失控;在疫情极为严重后又采取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进而导致严重的后果,当然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对近几年全国各界人士艰苦努力制造的法治追求和氛围的破坏——当今我国采取的大部分紧急对抗措施不但无法律依据,还是对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重大侵犯。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我们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考察各国关于紧急状态立法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认为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紧急状态法必须处理好下面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归属问题。
紧密状态是常规状态被破坏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讲,任何社会都可能交替地存在两个状态和两种性质有别的社会秩序。两种状态存在的根本区别在于,在正常状态下,社会的各成员之间尽管也存在重重的冲突和矛盾,但总体上讲,社会处于一种和谐有序之中,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以及各种宪法权利都能得到法律保障;而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基于这样的一种本质区别,宪法对于两种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在正常状态下,可能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主要敌人是国家权力,因而在正常状态下,宪法通过权力分立的方式将国家权力的行使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并设计一系列程序来捆绑其手脚——此时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宪法自由。
但在紧急状态下,国家权力的分配及运行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与正常状态时存在巨大差别。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这种权力带有“专制”的色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紧急状态法就是要形成这样一种满足应对紧急危险需要的权力分配,所以,从调节的社会关系来看,它实际是在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及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关系,因而对紧急状态中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应该是一部宪法性法律。
紧急状态法的法律部门属性决定了关于这一立法的权限归属。从我国的立法权分配体系来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排他性的享有关于“刑事、民事和国家机构”的立法权。作为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重新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享有立法权。据悉,卫生部正在组织专家制制定“突出公共卫生文件应急条例”,规范突发公共卫生文件的报告和处理事项。勿庸置疑,这是对紧急状态的一种积极的立法反映,表明了政府部门试图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无论从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上讲,这一立法尝试都有待商讨。
第二, 紧急状态下宪法的效力问题。
在现代宪政国家,宪法是营造一国宪政法律秩序的首要文件。为了全面的调节不同社会情势下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一国宪法必须对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情况予以全面考虑。从内容上来看,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或明或暗的承认了正常状态和紧急状态的差别——比较明显的将二者予以区别的代表宪法是委内瑞拉宪法,它专辟一章规定紧急权力,区别较为含糊的则有中国的现行宪法和美国宪法等等。从人类历史来看,紧急状态不时出现,但社会秩序的和谐还是胜过混乱,秩序超过失序。所以,现代宪法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正常状态下的社会情势,而且规范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宪政的价值追求——权力分配追求相互限制,公民权利保护最大化。但是,当突发事件威胁正常生活秩序使紧急状态出现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权利分配格局便失去了社会基础。正常状态不复存在时,正常状态下的权力和权利构造便需要有所改变。如是,一个尖锐的问题便被提了出来:紧急状态时的法是否依旧发生效力?如果部分内容将失去效力,这部分内容是什么?
显然,紧急状态虽为任何国家都会面对的事实,但唯有宪法对之予以规范之后才存在合宪法的依据,所以,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若干规定不仅在紧急状态时不失效,反而是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宪法依据。而对于有关正常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秩序,由于紧急状态对正常状态的冲击甚至替代,相关的宪法条款的效力自然会受到若干限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紧急对抗措施的实施旨在摆脱紧急事件的干扰回归到正常状态,因而立国的宪法精神自然不得有任何改变。
至于宪法关于正常状态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当有所改变。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在效力上甚至高于国家立法机关的部分立法,从而使立法权在事实上发生转移,而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会发生更迭,并都趋向于集中在一人之手。如1981年尼泊尔宪法规定,如果国王认为,整个尼泊尔或其任何一部分处在紧急状态中,国王可以宣布“1、中止执行本条以外的本宪法的一切条款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内容;2、赋予全国评议会、其他政府机构当局的、或由它们行使的一切权力或任何一部分权力,均归国王本人掌握”。在紧急状态中,公民的权利实事上受到诸多限制,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甚至中止公民的部分宪法权利。如意大利宪法,韩国宪法以及西班牙宪法规定,在紧急状态时,宪法关于平时局势的规定,其效力都有所限制,有的甚至被中止。从中国抗击SARS的情况来看,相关的立法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这当然是成功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所必需的,在关于紧急状态的修宪和立法中,我们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情况,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第三, 紧急权的制约问题。
紧急权作为紧急危险存在时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组织和命令权,自然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紧急权的存在,仰赖于紧急状态的出现,其首要目标是采取高效率、迅捷的对抗措施消除紧急危险。因此,客观上紧急权的设置要摆脱正常状态下分权和分工所造成的种种限制和制约,成为一种“专断”行使的权力。因而,紧急权可能集正常状态下的立法功能,执行功能甚至司法功能于一体,成为一种集合权力。因而,紧急权是一种极具危害性的权力,如果对其限制不得力,轻则导致紧急权的滥用——破坏法治侵犯人权,重则产生紧急权的恶用——被利用为政变的手段。具体而言,紧急权的威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紧急状态中紧急权非法行使侵犯公民权利和国家利益;二是紧急状态消失后,把持这种紧急权的人可能仍会继续运用这项权力为自己谋利。因而,紧急权的制约是项必备的宪政制度。
根据紧急权危胁的两种具体表现,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加以限制。一是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一般而言,紧急权的行使应该遵从合法性原则。当紧急权的行使抛弃了法定的程度并突破法律设定的范围和目的时,必然会产生紧急权非法行使的问题,而这种非法状态的权力必将侵犯公民的权利。赋予公民紧急对抗权,可以限制紧急权的滥用。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就宣布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而菲律宾1986年宪法则赋予公民通过向最高法院请愿的方式来对抗。
二是将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予以分立。从内容上来讲,紧急权主要包括紧急状态宣布权和采取紧急对抗措施权。如果紧急状态的宣布和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力集于一个机关或者一人之手,则极易造成紧急权的滥用。当权力当局发现其政权的国民基础动摇时,很容易利用紧急权的手段对合法的结社或者政治运动予以镇压。如果有人可以任意的通过宣布紧急状态并采取对抗措施来谋取政治利益,那么可能所有的情形都会变成一种紧急状态。所以哈耶克说:“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只要能够通过宣告紧急状态而攫取到这种紧急状态的权力,那么该人或该机构便是真正的主权者。”1
因而,必须将紧急状态宣告权与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权力予以分立。哈耶克建议说:“防止紧急状态权力被滥用的最佳方法似乎是:有权宣告紧急状态的机构,必须据此放弃它在正常状态下所享有的那些权力,而仅保有这样一项权力,即任何时候都有权废除它授予某个权力机构的紧急状态权。”2这种权力分立的方案,抓住了人们贪恋权力的心理缺陷。的确,没有任何机构心甘情愿的失去自己的所有权力而只保有一种单一的宣告权。因而,这种限制措施较为可行。就中国的宪政体制而言,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较为充分的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是一个忠实地执行者。根据这一现有的宪政体制,我们显然应该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紧急状态宣告权,而国务院则享有采取紧急对抗措施的一切必需手段。
第四, 紧急状态下权利的限度问题。
根据古典的宪政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充分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但却由于缺乏一个维持秩序的公力机构而陷入到混乱之中,每个人朝不保夕。这显然是一种紧急状态。为了应对这种紧急状态,每个人都交出一部分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并组建了政府,以维持社会秩序。政府和公共权力存在的价值就是维持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限政府的存在使人类社会进入到和谐有序的正常状态。在这一状态中,公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当紧急事件危及甚至对正常秩序造成既定侵害时,为了应对这种紧急危险,必然需要一种集中、强化和扩大化的行政权或军事权,而国家权力的任何扩大趋势,都将导致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损失。因而,在紧急状态下,公民必定会失去一些法定权利。如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为了应对紧急状态“联邦总统得临时将本法第114条、115条、117条、118条、123条、124条及153条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停止之。”但是,在紧急状态中应当中止公民哪些方面以及多大范围的宪法权利,是任何一个追求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宪政国家必须面对并应加以妥善解决的问题。
就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紧急状态下受限制权利的范围大多包括人身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自由,罢工权等方面。一些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对紧急状态下人权的最低标准作了明文规定。如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及下政治权利国际盟》、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以1969年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就规定在紧急状态下不得剥夺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人道待遇(指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使受外以道或侮辱的待遇),不受奴隶的自由,不受有溯及力的法律的约束、思想、信念和宗教的自由。作为世界人权公约的批准国之一,我们在紧急状态立法过程中必须尊重这些公约的要求。
另外,在中国,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极为重要和紧迫,特别在紧急状态中。广州出现SARS病例的早期,曾经出现了多次抢购风波。这些抢购风波一度使全国的部分药品处于短缺状态,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究其有因,在于公民对SARS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而造成这种局面与政府当局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落后有关。事实上,在部分省市出现过欺骗民众的现象。鉴于此,在紧急状态立法中,除了尊重有关公约的要求外,特别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应是一个重要方面。掩盖真相只会加剧紧急危险,造成民众的恐惧心理。
除了以上几个重要问题外,在制定紧急状态法时,紧急命令的事后效力和公民部分权利受到法定限制的补偿和非法侵害的补偿和赔偿问题,也是应该考虑的方面。在紧急状态中,紧急命令的效力在法律之上,但在紧急状态消失之后,这些在制定时缺乏民主性的命令是否还要发生效力,值得商讨。从现代宪政的精神和紧急命令的针对性来看,在紧急状态消失后,紧急命令当然没有存在的事实依据,而且现代民主之要求正常状态的国家立法由民选的代议机构掌控,因而,紧急命令应该在事后失效。当然为了节约资源,立法机构可以在紧急命令的基础上来制定相关内容的法律,也可以对其效力予以追认。
国家的补偿和赔偿问题对于单个公民的生活影响甚大。对于公民的非法侵害,当然应该赔偿,这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得到确认。与此次相比,关于补偿方面的立法则有些滞后。各地方政府的补偿标准比较低,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所以,紧急状态立法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对公民的补偿应该合理和充分,否则将会不公平把社会风险转嫁到少数公民身上。


附作者简介:
秦前红: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叶海波: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451页。
2 同上,第451页。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的生产、经营及储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纳入卫生事业费统筹解决。

第二章 食品卫生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同时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使食品造成污染的不洁物品;
(二)饮食店应有足够周转的餐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并有专人负责,有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管柜存放;
(三)设置加盖容器存放垃圾和废弃物,并定期清扫消毒;
(四)工作人员在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穿戴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除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含人工投放激素药物的畜、禽、兽产品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物、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非食品酒精配制的酒类;
(四)注水、掺水或使用色素的鲜肉类、鲜奶、水果等;
(五)含硼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肉类、豆制品及其他食品;
(六)有毒的野蘑菇、河豚鱼、贝壳类,死的甲鱼、鳝鱼、螃蟹(花蟹除外),发霉的甘蔗、银耳(雪耳)等。
第六条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或用作食品调料或食品强化剂的动植物品种,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国家药典或卫生部门有关规定中载明的粮食、蔬菜、瓜果、水产、畜禽、野味和调料品种,并符合国家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传统上习惯使用作为食品、饮料的调料,并为实践证明是安全卫生的中药品种;
(三)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强化剂,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生产上述食品必须按规定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地方性甲状腺肿病区(简称地甲病区),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购进和销售加碘食盐(简称碘盐),严禁批发、销售非碘盐。
根据地甲病防治工作需要并经上级卫生部门同意,县一级卫生部门可决定扩大碘盐供应的区域范围。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和《广东省各类食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要求》的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凭《食品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时,应及时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其中主管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一百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取得结业证书后,才能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的健康检查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主管部门(包括总公司,下同),负责管理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
(四)对所属企业人员经常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十一条 大、中型食品卫生生产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科(室),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小企业,其产品可委托经卫生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且每批产品必须检验合格才能出厂。
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由企业推荐,由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员证》和胸章。
食品生产企业每季度应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一次产品质量检验情况。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食品生产、经营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定点和施工。
第十三条 食吕生产企业利用新资源和新原材料生产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及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食品洗消剂等,应事先经过技术鉴定,填写《新产品审批表》,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申同意后,报国家卫生部
审批。经批准并发给产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准投入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广告,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食品的标签,应按国家颁发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实施。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监督检查。
生产、销售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附有产品说明书或商标。产品说明书应载明产品名称、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规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省内采购食品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物品时,必须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索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方不得拒绝提供。
购销双方对食品卫生质量发生争议时,由发生争议所在地或销售方的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如无法达成协议时,由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或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时,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应立即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控制措施,并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未建立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进口食品的监督检验任务。进口寄售食品的卫生管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出口食品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
将出口食品转国内销售的,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产品说明及转内销的原因报告,经审查或复验产品质量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调拨、销售。

第四章 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机构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审批办法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检查市场的食品卫生及环境卫生,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劝告、警告和限期改进。严禁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
(四)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反映有关食品卫生情况。
第二十条 市场食品经营摊档,必须按卫生要求合理分段设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亭及流动车,应在指定地点经营。严禁无证照者及无防蝇、防尘、防污染、无消毒设施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二条 牲畜屠宰,必须严格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员应经常对上市肉品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是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常设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食品卫生检验监督工作。
省、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条件,确定若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本单位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食品卫生》的重大案件,可直接处理;对下级监督机构和铁路、交通、厂(场)矿等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检疫站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其任免程序是:由所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防疫站提名,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铁道、交通、厂(场)矿
卫生防设站食品卫生监督员,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发给或收回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件。并报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基层卫生院应设二至五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检验员,由基层卫生院负责人和经过《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专业知识培训的卫生人员担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广东省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件和证章。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食品卫生监督员工作,对辖区内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者,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禁售、现场销毁、没收食品及用品(价值二百元以下)、以及罚款(一百元以下)等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五、六、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及卫生管理办法者,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八、十、十二、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八条或本办法第五、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二条规定者,责令追回已出售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中对人体健康有害、无安全处理措施或无利用价值的,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私自生产、销售食品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从开始非法营业之日起累计),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烹调、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混放、混用生熟食品、食品容器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五)生产或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不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或用不洁纸张或容器盛装食品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者,每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传染病者不调离工作岗位的,应责令调离,并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造成食物中毒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按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中毒人数十人以下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十一人至三十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的,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故意隐瞒不报的,应加重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因运输不当造成食品污染的,应责令运输部门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其违法所得,封存产品等候处理,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当收非碘盐并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七)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或拒绝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经教育解释仍不提供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业改进:
(一)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
(二)经限期改进后仍达不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检同种食品(含餐具)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前款责令停业改进一次,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食品(产品)卫生许可证:
(一)经停业改进和罚款处理后仍不改进者;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恶劣者;
(三)经全面鉴定确实不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四)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触犯刑律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执行。但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款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没收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销售者的行政处罚,由销售者直接承担。经查明主要责任应由生产者、批发者、运输者、仓储者等承担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如果上述责任者不在管辖范围内,可将处罚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给其所在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罚。移交处理后
应将结果通知销售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限制食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生产、经营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人员死亡,以及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人体健康严重损害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市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成绩显著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者,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