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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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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码头、车站等空间或建筑物上,在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以及利用其他媒介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的,须申领《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和广告主应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国家许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各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九条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城市建设有关部门应予办理占道施工许可证。
  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外设置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牌面,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填写《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并提交广告合同、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样稿(效果图)、场地使用协议,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对批准设置的,应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需会审的,会审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审批机关与会审机关意见不一致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指定地点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


  第十三条 在商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散发。
  对未取得批准的印刷品广告,商场等经销单位不得代为散发或在其经销场所自行散发。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重点区域必须配备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进行设置,并保持广告整体的完整性。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设置者应及时修缮。


  第十六条 突出于建筑物外的户外广告,在车行道上距离地面不得低于4. 5米,在人行道上不得低于3米。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的广告登记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取消设置资格,由广告管理机关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会设置的临时性广告,经批准后,应在会前7日内设置,在会后3日内必须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期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户外广告占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按广告营业额1%分别于每年6月下旬的12月下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户外广告管理费(临时性的以单项缴纳)。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应接受广告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广告管理机关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在限期内没有拆除户外广告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同安县户外广告管理由同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4日颁发的《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何家弘*

内容摘要:西方国家早期的司法证明方式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或者说从非理性证明向理性证明的进化。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证据调查过程具有片面性和武断性的特征,而且刑讯经常作为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审判过程则缺少对证据的审查评断,法官的作用犹如加减证据的“自动天平”。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其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的沿革都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但是陪审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原来的证据规则依然发挥着作用。

我国学者对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和现状似乎已经有了许多“定论”。毫无疑问,其中有些是公允的和正确的,但是也有些是错误的或模糊的。多年来,我们习惯于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去研究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习惯于站在我们的立场上从我们的观点出发去评价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意义的,但是容易产生偏颇。也许,借用“心理换位法”,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考察西方证据法的历史沿革,会对我们更有裨益。至少,我们能从中得到一些新的启示。
一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请神“告知真理”

就凡人而言,认识“真理”的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别人告诉你;一条是你自己去发现。前者可以称为“告知真理”;后者可以称为“发现真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很不发达,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自己去“发现真理”,所以就无可奈何地形成了请他人来“告知真理”的认识习惯。当然,告知者一般都是凡人崇拜的“神明”或“先哲”。后来,人类的认识能力提高了,人们便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自己去“发现真理”。不过,即使在科学非常发达的今天,人们也需要“告知真理”。例如,当你想知晓人类社会的某些发展规律时,你可以请教社会学家;当你想了解物质的内部结构时,你可以拜师物理学家;当你对人生感到痛苦或困惑因而需要人生的“真谛”时,你可以拜倒在神、佛或“大师”的脚下……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对“真理”的认识,因此也要遵循上述两条基本途径,即或者由他人“告知真理”或者由自己“发现真理”。只要认真考察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沿革,我们就不难看到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采用的方法也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
(一)古代的审判方式

在西方国家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不是自己去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等待他人来揭示案件事实。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个人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尽管现代西方国家早已告别了“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那带有神秘色彩的证人宣誓制度。因此,了解司法证明方式的历史沿革,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西方国家现在的证据制度。

西方国家早期证据法的理念与今日司法证明活动中法官角色的观念是大相径庭的。现代法官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但是,早期社会中的司法人员并不具有这种职能。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例如,古希腊人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是一种被告知的“真理”,不是被人们发现的“真理”。换言之,人类法庭的作用不过是为神明旨意的“告知”提供了一种场所或工具。

这种观念并不是古希腊人专有的。在古代日尔曼民族的审判活动中,这也曾经是占统治地位的证明方法。当时的“法院”就是行使一般社会管理职能的“民众大会”,裁决案件纠纷只是其职能之一。后来,为司法目的而召开的民众大会逐渐专门化,而且有些人被任命为终身的司法裁判官。这种从民众大会分离出来的“法庭”也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审判机构。它由非专业的“裁决人”组成,主持审判者往往是比较熟悉“法律”的长者。他们的职能与现代法官的职能不可同日而语。
(二)“神誓法”

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方式是“神誓法”。例如,按照中世纪萨利克法律的规定,使用巫术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设约翰指控赫伯特曾经对他使用巫术。如果得到证实,赫伯特应该赔偿约翰63先令。在法庭上,约翰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赫伯待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

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此外,法官在裁判时也要考虑“誓言帮手”的身份和地位,他们是否为当事人自己挑选的,以及他们是否该类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明等。

当时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誓词的内容。例如,公元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一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规定:(1)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人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嫉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2)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3)“誓言帮手”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是清白的和真实的。”①

人们在此可以看到,“誓言帮手”的誓词并不涉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他们并不像现代证人那样,在法庭调查中宣誓就有关争议事实提供自己的证言。实际上,“誓言帮手”对案件争议事实可能一无所知。他们也没有必要知晓,因为上帝是明察秋毫的,无论你知晓与否,天谴神罚都不会有错。当事人的誓词是真实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真实的;当事人的誓词是虚假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虚假的了。上帝有没有显示惩罚的意旨就可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三)“神明裁判”

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

让被告人光脚走过灼热的犁铧也属于“热铁审”。牧师首先宣布:“这些载有圣明和神力的犁铧将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清白的,那么他赤脚走过这个犁铧的时候,伟大的上帝就会用他的力量保护这个被指控者,使他的脚不受到伤害。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有罪的,那么上帝就会降下旨意让他的脚受到严重的烧伤。”

在上述“神明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接受考验的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人都会受到热铁的伤,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幸免。这显然与“神誓法”的结果不同,因为对神发誓之后,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出现,宣誓人就可以胜诉。由此可见,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换言之,“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中也已经掺加了人的意愿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庭怀疑某人说谎,就会要求他接受神的考验,而不是简单地要求他对神宣誓,因为宣誓的结果概率对他有利,而考验的结果概率对他不利。于是,我们就看到这种考验往往用于那些名声不好的被告人,那些被指控犯有投毒等恶劣罪行的被告人,那些难以让人信赖或者无法找到“誓词帮手”的当事人。

古代日尔曼人经常采用一种“冷水审”的“神明裁判”方法。诉讼当事人在膝盖处被绑起来,然后用一根绳子系在腰部,慢慢地放入水中。根据他的头发的长度在绳子上打一个结,如果他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证明他是清白的;否则就证明他是有罪的。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人。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在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决斗法”。这是一种典型的“双方证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决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间的生与死的决定,因为决斗的负者会被送上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必自己决斗,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去决斗。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而且那决斗结果就是最终的裁决。这种司法证明方式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与对方决斗,但是国会认为这种方法所证明的事实不可靠,便决定废除了“司法决斗”。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还有一种“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现代人眼中也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那就是“面包奶酪审”。法庭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吞下大约一盎司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地吞下了,就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不下去或者呕吐了,则证明他有罪。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有罪者在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产生唾液分泌减少的现象,于是就感到口干舌燥,难以下咽。此外,在“冷水审”中,被考验者的浮水知识和技能及其头发的长短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这些问题在当时是不受人们重视的,因为“神明裁判”方法并不被视为检验证言真伪的手段,而是被视为邀请神明“告知真理”的方式。诚然,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当然,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告知真理”的青睐。法庭审判无非是为这种“告知”提供一种舞台,因此那时的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去说服法官或陪审员接受他的主张,而是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证明其主张。古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做出“不争辩”答辩或减轻处罚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关于自首和回避的规定,因为“万能的上帝”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无须做出多级的裁判。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国家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而且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二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由人“发现真理”
(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芽

山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参政议政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参事参政议政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0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参事参政议政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参事在省政府工作中的咨询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室是省人民政府所属的一个工作部门,是一个具有统战性、咨询性的机构。省人民政府参事的基本职责是参政议政,在省政府工作中发挥咨询作用。
第三条 省政府参事参政议政的目的是,反映各界人士对省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进一步促进省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推动省政府机关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加强廉政建设;体现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富民兴鲁献计献策。
第四条 省政府参事参政议政的主要内容:
(一)了解省政府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讨论省政府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提出意见;
(三)参与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
(四)参加省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对人民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问题的调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密切同各界人士的联系,向省政府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六)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为统一祖国献计出力;
(七)承担省政府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省政府参事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
(一)参事室以《参事建议》、《参事反映》以及其他形式,将参事调查研究的意见和建议报送省政府领导或有关部门;
(二)省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向参事通报工作情况,听取参事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事根据分工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全体扩大会议,以及省政府领导认为需要参事列席的其他会议;
(四)省政府法制局可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同时送参事室征求参事的意见;
(五)参事可以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省政府参事应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同各界人士的联系;积极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参政议政
水平。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