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9 15:3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证。
第六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严禁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以贸易方式向本省境外周边国家及其他国家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和公民正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依法予以保护;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热情服务,提供方便。
第七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品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其物主必须向当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凡将特殊化学物品运往边境地区或者在边境地区范围内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严格管理。
第九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十条 省外单位和个人在云南省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云南省公安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
活动。
第十一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批量使用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从事运输的车主不得为无运输许可证的物主承运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三条 未申领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运输工具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依法没收的特殊化学物品,交省禁毒委员会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非法买卖特殊化学物品的,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特殊化学物品许可证件和负有管理、查缉特殊化学物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不核发许可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由省禁毒委员会统一制作。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发证办法,由省级发证部门规定。
发证部门可以依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禁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左旋麻黄素)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1—苯基—2—丙酮
5、伪麻黄碱(右旋麻黄
素)
6、麦角酸
7、N—乙酰邻氨基本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
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乙酸酐(醋酸酐)
13、丙酮(醋酮、二甲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醚、二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及基盐
18、丁酮(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不含试剂
22、氯化氢(盐酸),不含
试剂
23、三氯甲烷(氯仿)
24、氯化铵(电盐、硇砂、
氯化亚)
25、氯化亚砜(二氯亚
砜、亚硫酰氯)
26、硫酸钡
27、氯化钯(二氯化钯、
钯碳)
28、醋酸钠(乙酸钠)



1997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的通知

1995年6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商广字〔1993〕第5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资质标准的审查,规范广告经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和规范。
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资质标准,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基本资格要求,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重要依据,也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广告经营范围,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针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基本条件、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确认其经营业务的许可范围。其内容规范为:
设计:指根据广告目标进行的广告创意、构思,广告中的音乐、语言、文字、画面等经营性创作活动。
制作:指根据广告设计要求,制作可供刊播、设置、张贴、散布的广告作品等经营性活动。
发布:指利用一定媒介或形式,发布各类广告,利用其他形式发布带有广告性质的信息的经营活动。
代理:指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主或广告发布者委托,从事的广告市场调查、广告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战略策划、广告媒介安排等经营活动。
三、广告经营者的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
1、综合型广告企业
具有提供设计制作和全面代理服务能力的广告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经济形式)。
资质标准:
(1)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策划设计人员、制作人员、市场调查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其中专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从业人数的2/3;
(2)有与广告设计、制作、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经营场所,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经营场所不小于100平方米;
(3)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及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2、广告设计、制作企业(兼营广告设计、制作业务的企业比照执行)
从事影视、广播、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等广告设计和制作的企业。
资质标准:
(1)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设计人员、制作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其中专业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从业人员的1/2;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器材和场地,经营场所不小于40平方米,制作场所因广告制作项目而定;
(3)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机构和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影视、××、××广告。
3、个体工商户
从事影视、广播、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等广告设计和制作的个体工商户。
资质标准:
(1)户主应当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相应的学历或从业经历,应当接受过广告法律、法规培训;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器材和场地,经营场所不小于20平方米,制作场所因广告制作项目而定。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设计和制作影视、广播、路牌、印刷品、××、××广告。
四、广告发布者的资质标准及广告经营范围核定用语规范
1、新闻媒介单位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发布广告的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
资质标准
(1)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编审技术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和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3)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5)广告费收入单独立帐。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1)××电视台
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电视广告,承办分类电视广告业务。
(2)××报社
利用《××报》,发布国内外报纸广告,承办分类报纸广告业务。
××广播电台
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播广告,承办分类广播广告业务。
2、具有广告发布媒介的企业、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利用自有或自制音像制品、图书、橱窗、灯箱、场地(馆)、霓虹灯等发布广告的出版(杂志、音像)社、商店、宾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中心)、影剧院、机场、车站、码头等。
资质标准
(1)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
(2)有与广告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以上人员均须取得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财会人员和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3)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有相应的广告设计和制作设备;
(4)有专职广告审查人员;
(5)广告费收入单独立帐。
核定广告经营范围用语规范
例:(1)××音像社
设计和制作音像制品广告,利用本社出版的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2)××出版(杂志)社
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本社出版的印刷品发布广告。
(3)××商店(场)、宾馆、饭店
设计和制作招牌、灯箱、橱窗、霓虹灯广告,利用本店内招牌、灯箱、橱窗、霓虹灯发布广告。
(4)××体育场(馆)、展览馆(中心)、影剧院
设计和制作招牌、灯箱、电子牌、条幅广告,利用本场(馆)内招牌、灯箱、电子牌、条幅发布广告。
(5)××车站(码头、机场)
设计和制作招牌、灯箱、电子牌广告,利用本场(站)内招牌、灯箱、电子牌发布广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