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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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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3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249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外经贸部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废止原因
1 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进一步下放外贸经营权,出台新办法
2 关于赋予连锁经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6 同上
3 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4 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出口中药产品质量注册和放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6 有的规定无法执行,已颁布新文件
5 关于公布全国对外经贸1994年度中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新标准明年出台,建议废止此文
6 关于公布1995年度全国对外经贸行业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7 关于转发《关于国务院确定的百户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操作实施阶段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6 已过期
8 《关于在全国非主营出口业务外经贸企业试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劳动部
财政部 1995 被 《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235号)取代
9 《〈外经贸企业出口收汇美元工资含量分配办法〉及〈外经贸企业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分配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同上 1995 被《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第235号)取代
10 关于印发《外经贸部所属企业合并兼并其他行业企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企业脱钩
11 关于做好赴港澳地区经贸团组审批工作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港澳已先后回归,情况有变化,该紧急通知需废止
12 关于函告进口化纤单体、化学纤维和化纤织物具体品种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已被新文件代替
13 关于明确当前申领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4 《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的通知》、《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出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口商品许可证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5 关于对汽车、橡胶、计算机、电视机、木材、复印机加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同上
16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制度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7 关于对有色金属锑实行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 关于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9 关于审批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0 关于丝类商品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1 关于七种生产装配线、六种商品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2 关于进出口许可证表格中有关数字栏目填写格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3 关于进口钢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4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汽车进口管理的指示,作好核发进口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25 关于使用电脑发证及更换进口许可证格式和改变领、发证手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6 关于进口胶合板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7 关于增加对进口乳香等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8 关于进口寄售商品办理进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29 关于下达《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0 关于对绿豆、红小豆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1 关于进口纸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2 关于签发进口许可证应注意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3 关于对鸭梨等六种商品实行全面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4 关于向国外出运货样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5 关于出口许可证签发原则和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6 关于使用电子计算机签发出口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37 关于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规定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38 关于印发《空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39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40 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1 关于(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文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2 关于加强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3 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限额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4 关于签发糠醛、糠醇出口许可证的补充说明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5 关于对铜、锌、铅、锰、铁、镊等六种矿砂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6 关于授权深圳市经济发展局签发部分商品出口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7 关于调整电冰箱、空调器、录(放)像机三类进口商品的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8 关于明确化学纤维、化学单体的进口发证手续及进口电冰箱体的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49 关于进口汽车及汽车关键部件统一由经贸部签发进口许可证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0 关于授权经贸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代部签发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汽车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1 关于授权签发华侨捐赠生产物资进口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2 关于加强石蜡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53 关于同意海南省进口汽车就近领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4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改由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5 关于调整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6 关于经济特区进口汽车由特派员办事处发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7 关于计算机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8 关于对粗(轻)苯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59 关于对铝及铝基合金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60 《关于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发证单位的通知》和《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61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62 关于我部京外直属各司申领出口许可证事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63 关于对单缸柴油机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64 关于1998年一般配额及限量登记商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65 关于履行向欧洲共同体供应生丝、兔毛、羊绒等纺织原料协定义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同上
66 关于对共同体出口不占配额的纺织品凭签戳放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67 关于我对西班牙、葡萄牙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68 关于输美亚麻、丝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69 关于对澳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工艺品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70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71 关于纺织品服装转口贸易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72 关于销毁废旧空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3 关于对空白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加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4 关于使用纺织品免戳费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75 关于对共同体出口手工制纺织品签发手工制品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76 关于使用欧洲共同体纺织品OPT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77 关于欧洲共同体纺织品外部加工(OPT)配额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78 关于放宽来料加工装配品种限制及有关问题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8 已被新文件代替
79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9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0 关于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委直属公司来料加工业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1 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2 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3 关于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314号文件代替
84 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新文件代替
85 关于开展两纱两布来料加工业务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5 已被新文件代替
86 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实行总量控制并采取有偿使用出口配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99年皮制劳保手套取消招标,原文件不再适用
87 关于对皮制劳保手套来料加工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的交纳急出口许可证申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99年皮制劳保手套取消招标,原文件不再适用
88 关于加强对实行出口招标商品来料加工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314号文规定,来料加工出口也纳入配额管理,原文件不再适用
89 关于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不适用
90 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1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2 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有关事项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3 关于启用《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4 关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转让、受让工作程序及签发出口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5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96 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7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8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99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00 关于调整部分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及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1 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2 关于《199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3 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管理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04 关于对人参等20种招标商品有偿使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05 关于稀土出口配额暂停招标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06 关于供应港澳地区鲜活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79 已停止执行
107 关于改进抽纱品出口经营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08 关于进一步做好蘑菇罐头和盐水蘑菇出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3 同上
109 关于对虾出口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10 关于下达《对外贸易开发新商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1 关于下达《关于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2 关于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对中药材出口管理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3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加强对供应港澳地区出口商品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14 关于加强钨砂和仲钨酸铵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5 关于锑出口经营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6 关于对向美国出口的仲钨酸铵和钨酸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7 关于对美国出口部分钢材产品限额分配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18 关于向美国出口的三氧化钨实行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19 关于印发对港澳地区出口商品额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20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对出口阿拉伯袍、裤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1 关于混合饲料中涉及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和出口许可证商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2 关于印发《医用乳胶制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3 关于重申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4 关于加强抽纱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同上
125 关于加强对港澳卫生纸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6 关于加强薄荷脑油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7 关于加强中药材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同上
128 关于加强对外贸易计划列名商品出口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29 关于印发《两纱两布出口协调管理的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0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纸对港澳地区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1 关于进一步加强苎麻纱、布对港澳地区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2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棉漂布、棉涤纶漂布出口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3 关于转发《桐木出口协调经营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4 关于加强硅铁出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5 关于加强硅锰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6 关于对蕉柑实行出口许可证和主动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137 关于发布《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138 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39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0 关于印发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1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2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4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44 关于加强桑蚕茧统一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45 关于从1996年起调整部分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配额品种和管理方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46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对石蜡部分主销市场出口协调的报告》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7 关于印发《供港澳活畜年度配额及调整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8 关于印发《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49 关于印发《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50 关于修订《关于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51 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2 关于印发《蘑菇罐头出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3 关于印发《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4 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55 关于棉纱、棉涤纶纱、棉坯布、棉涤纶坯布出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56 关于《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5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同上
158 关于处理沈阳东毛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从事纺织品非法转口贸易的通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59 关于对欧共体出口三个新设限类别产品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同上
160 关于1999年度纺织品被动配额招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61 关于下达进口货单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2 关于明确核发“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合同项下安装、加固机器设备转用钢材进口许可证执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3 关于加强石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4 关于进口食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5 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的规定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6 关于加强羊毛进口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7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同上
168 统一代理订货进口商品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88 同上
169 关于调整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70 关于公布橡胶、钢材等六种进口商品第二批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71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同上
172 关于补充公布小麦等十四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73 关于补充公布核定公司进口商品边境小额贸易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74 关于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同上
175 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同上
176 关于加强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同上
177 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Dioxin)污染食品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78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79 关于印发《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80 关于新建纸制品加工贸易企业审批管理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不适用
181 关于开展中药材来料加工业务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2 不适用
182 关于对加工贸易业务进口天然橡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不适用
183 对协定国家出口纺织品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 1985 已废止
184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5 关于珍珠出口许可证由我部签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86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售、付汇凭证发放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同上
187 关于重申OECF贷款采购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被新文件取代
188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设备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7 同上
189 关于等离子显示器进口管理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机电司 1999 废止
190 关于启用新制机电产品进口证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191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同上
192 关于暂不批准外商投资维修、售后服务项目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中美协议(服务贸易减让表):维修服务办公机械和设备:加入时,只允许设立合营企业。不迟于2001年1月1日,允许外资控股。不迟于2003年1月1日,没有限制,允许外商独资企业。
违反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193 关于申请举办商业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85 已有新的规定出台
194 关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该条规定“合营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目前已不适用
195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为解决外汇平衡出口商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WTO规定(TRIMS第四条):禁止“外汇平衡”要求
196 关于严格控制利用外资举办花生制品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由于该文件的各项规定现阶段大都已废止,且与WTO原则有冲突,建议废止
197 关于重申不能利用外资搞盐水蘑菇、蘑菇罐头项目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同上
198 关于不再一中外合资方式经营皮制劳保手套生产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同上
199 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举办进口废旧金属加工复出口项目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同上
200 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5年2月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后,我部下发《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知》禁止外商独资软件企业,后下发该文件将其废止,规定软件项目按《目录》办理,建议废止,软件项目按《目录》办理
201 关于使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该版批准证书已停止使用
202 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已被新的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取代
203 关于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204 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同上
205 关于转发国办函(197)22号复函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同上
206 关于启用新版批准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有最新版批准证书
207 关于改进外资统计分析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统计指标已作修改
208 关于从严审批利用外资养殖对虾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7 文件内容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情况
209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合营的待遇问题的意见 外经贸部 1986 已有新的再投资规定
210 关于美国对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废止
211 关于对《美在华投资合同中增加“股权的转让”条款的通知》的说明 外经贸部 1989 废止
212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为后面的通知取代
213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为后面的通知取代
214 关于加强赴韩研修生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与“关于下放劳务合作项目审批的通知”(99)外经贸合发333号文不符
215 关于实行《同苏联、东欧劳务承包合作进口物品批准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已不适用
216 关于同苏东国家开展互利经济合作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17 关于允许从事对苏业务的外贸外经公司业务交叉的问题 外经贸部 1991 已不适用
218 关于简化对周边国家互利经济合作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已不适用
219 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101号)废止
220 关于颁发对外承包工程等收费项目人员供应生活物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0 已不适用
221 关于高原和多病、艰苦、高温地区承包劳务和国外合营人员生活补贴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已不适用
222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出国人员制装费施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4 已不适用
223 关于报送对外承包劳务企业进出口统计报表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24 关于使用新统计程序的几点要求 外经贸部 1997 已不适用
225 关于提高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人员素质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1987 已不适用
226 关于颁布《关于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协调行动联合对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5 已不适用
227 关于向台湾私营公司提供劳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已不适用
228 关于对台湾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29 关于重申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对外承包劳务业务协调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30 关于转发第三届中国外派海员协调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不适用
231 关于发送输港劳务参考合同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已不适用
232 关于向美国派遣护士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已不适用
233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俄罗斯联邦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将被中俄新签的劳务协定所取代
234 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今后部委不再进行评奖活动
235 关于印发《中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新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所取代
236 关于更换《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已被新文件取代
237 关于审定成套机电设备和单机对外投标资格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管理模式已改变
238 关于对外承包工程和举办海外企业涉及技术出口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管理模式已改变
239 关于加强技术出口项目中成套设备、生产线出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管理模式已改变
240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已不适用
241 关于印发《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不适用
242 关于严禁和查处利用公派劳务渠道非法移民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内容已过时
243 关于印发《关于在关岛、北马里亚纳联邦开展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已不适用
244 关于加强对锡出口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5 关于坯稠出口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6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挪纺织品协议修改及延期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7 挪威已取消对我纺织品数量限制
247 关于对非紧俏类别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签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8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2000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已被新文件替代
249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已被新的办法替代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二、我国婚姻法忠实义务规定的必要性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无为说”⑺,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倒退说”⑻,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包二奶”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起码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力争,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⑼“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⑽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⑾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也不能太过狭隘,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性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⑿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应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⒀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笔者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⒁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于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于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⒄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⒅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笔者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注释:
⑴ 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页
⑵ 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页
⑶ 王玫:《婚外恋:涉及道德于法律间的话题》,北大法律信息网2001年3月7日
⑷ 《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日第二版
⑸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87页
⑹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91页
⑺ 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第183页
⑻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275页
⑼ 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第75页
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页
⑿ 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页
⒀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368页
⒁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384页
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⒃ 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33页
⒄ 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7月20日 生效日期1998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持有效的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附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后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在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在乔治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洁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