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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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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机电部


关于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要求
1991年11月25日,机电部

为了全面贯彻《标准化法》,加强机械工业“八五”标准化工作, 实现“依法管理、健全体系、强化实施、力求实效”的目标和调整、 充实、完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实施及其监督, 搞好企业标准化工作三项主要任务,以适应机械工业的改革与发展需要,特提出如下要求:

—、调整、充实、完善机械工业标准体系
1·继续坚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方针,推进标准制订、修订工作
(1)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坚持分析研究,区别对待,结合国情,协调配套。各专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及发展需要, 全面分析比较有关国际标准和工业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学(协)会标准, 综合评价,做出选择。 对我国的某些标准中由于混杂采用多国标准而出现的技术上不协调的问题,要研究对策,予以解决。
(2)“八五”期间要提高标准质量,适当控制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数量。每年列入计划的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要认真审查协调, 要增加修订标准(主要是产品标准)项目的比重,一般不低于40%。 力争改变现行标准中尚有三分之一低于国际一般水平的状况。
(3)为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开拓国内外市场竞争的需要,要调整标准体系的构成及其标准内容,提高标准成套性, 提高机械工业标准体系的整体水平。到1995年,机械工业现行标准总量中要有80 %以上达到国际一般水平。
(4)进一步提高标准的协调配套水平,特别是基础通用标准的协调配套水平。加强安全卫生标准、节能产品标准和认证所需标准的制定。 产品标准中除使用性能要求外,要充实安全性、可靠性、维修性、 环境适应性等方面的要求。
(5)做好高、新技术的标准化工作,围绕机电一体化、信息处理、自动控制、计算机应用技术等工作的发展,适时搞好标准化工作。
(6)在做好国内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加强有关国际、国外标准化信息、发展动向的收集、分析研究, 为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创造条件。
2.搞好标准清理整顿的后期工作,做好标准的复审与修改
(1)做好现行标准清理整顿的后期工作,特别是标准清理整顿结果的处理。经清理整顿确定为继续有效、废止的标准, 要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经清理整顿确定为合并、 修订或调整到其他级别的标准,要区别轻重缓急,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予以修订。
(2)经清理整顿,原专业内部标准、局批企标要区别情况处理。一部分纳入各级标准,一部分改为行业内部统一规定使用, 一部分确属不再需要的,予以废止。行业内部标准是行业内部调控的手段, 也是保护国家技术利益的措施。 行业内部标准的对象范围主要是产品质量分等标准和不宜对外公开的技术引进转化和自行研究、开发而制定的标准, 行业内部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国范围行业内使用, 而不能局限于在部门管辖内使用;行业内部标准对国外保密;其编号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3)清理整顿标准中未能及时进行复审工作的标准,要继续做好标准复审工作。 标准复审工作要纳入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计划。 标准复审的要求及工作程序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4)经清理整顿确定为继续有效的标准中有相当数量的标准以及新制定的某些标准,由于种种原因,标准的局部条文或数据需经适当修改、 补充才能适应使用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为此, 要按规定做好标准的修改工作, 有关工作要纳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计划,统筹安排,一般应按类分批办理标准修改报批手续。 标准修改报批程序和要求按《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3.统一认识、切实做好标准性质的划分
(1)《标准化法》关于在我国现阶段实行强制件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相结合的规定, 改变了我国以往长期实行的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的单一模式。这项重大变革,不仅对标准化管理,而且对质量管理、 生产和技术管理甚至对机械工业的发展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各级领导、 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都应转变观念,依法统一认识, 正确理解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2)《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此, 必须慎重地处理强制性标准的划分,维护强制标准的严肃性。在确定强制性标准时, 不仅要考虑标准化的对象和适用范围, 还要考虑标准的内容是否严厉到如果违反便不能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程度。根据《标准化法》的严格限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数量是有限的, 比较多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3)要正确理解《标准化法》关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一经行政法规引用,就应该在其规定的范围内强制执行; 推荐性标准被合同引用后,受《经济合同法》的约束而必须执行;在发放生产许可证、 实行产品质量认证、质量等级评定、质量评优和企业上等级等方面, 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推行推荐性标准。各级计划、生产、技术、经营、 管理部门和企业都要学会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充分利用推荐性标准。
(4)关于标准性质划分的具体指导细则。按机电部机电科(1991)1100号《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工作的通知》和机电部科技司机科标(1991)084号《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工作的补充要求和调整标准体系表与“八五”标准计划的函》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二、加强标准的实施及其监督工作
1.落实职能,形成工作机制
(1)组织标准的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法》赋予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 因此,科技司、质量安全司和各行业司,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要在各自主管的业务范围内加强这方面工作。 并通过实践,积累经验, 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的机械工业标准实施及其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2)企业要依法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为此,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加紧建立、 完善本企业实施标准和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 特别是要完善企业领导和主管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制。
(3)部各有关司要在主管的生产技术工作范围内认真实施标准,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提出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 并组织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计划中要求完成的任务和本地区机械系统的需要, 安排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的重点项目及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5)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组织推动标准实施工作,做好本专业标准实施的技术指导、技术协调、咨询服务和信息交流, 并按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做好重点项目标准实施及其监督检查, 促进全行业标准的实施。
2.抓住重点,力求实效
(1)“八五”期间,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要根据计划安排,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项目的执行,力求取得实效,避免形式主义。 并通过培育典型,以点带面,推动机械工业标准的实施及其监督。
(2)在技术引进和产品改型换化过程中,专业技术归口单位或主导企业在初始阶段,应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并在设计与鉴定阶段, 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3)在成套设备研制开发工作中,应安排专门人力,对需要实施的全部标准加以分析,提出在设计、试验、工艺、检验及生产、 配套任务中应该采取的措施建议,并在设计与鉴定等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
3.加强指导,做好服务
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在组织推动标准实施及其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加强指导, 引导企业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实施标准所必须的设备、检测仪器等协调供应问题。 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要及时组织标准实施的技术培训工作, 针对重点标准的技术难点和实施标准中的共性问题组织攻关,为企业做好技术服务。
4.结合有关生产技术工作,推动标准实施
机械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在计划、生产、技术、质量、 技术改造、经营、管理等各项工作中贯彻有关标准。产品鉴定、 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产品认证工作都要以标准为技术依据。

三、搞好企业标准化,促进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向深度和广度扩展
(1)企业要努力提高标准化意识,尤其是企业领导要进一步增强标准化意识。企业标准化是企业发展生产、 提高产品质量和搞好科学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也是行业标准化的基础。为此, 要重视和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领导, 把标准化工作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建立健全企业标准化管理机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独立的、统管全厂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 中小型企业应具有与企业生产技术工作相适应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企业各职能部门都应有相应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3)完善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企业要依法调整、完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制度并认真实施。企业标准化管理制度, 一般应包括: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标准实施管理办法; 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通(借)用件管理制度;标准资料与情报管理办法等。
(4)所有企业都应建立健全以产品标准和工艺标准为主,包括产品开发,制造工艺技术和管理的企业标准体系。 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和加速技术进步的要求, 制定高水平的企业标准。企业要随技术的发展、市场的变化和使用者的特殊要求, 适时地修订企业标准和补充内控指标要求。
(5)围绕企业的中心任务,特别是加速新产品开发、 提高产品质量及强化企业管理等各项任务,开展标准化工作。 针对市场变化和发展多品种、小批量生产等的需要,积极开展系列化、通用化、组合化、 典型化,促进标准化工作向生产技术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党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各机关的内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协调一致、具有监督合力的长效工作机制,依法妥善解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问题;在侦查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等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加强对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的监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监狱不依法收监等问题。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应当把纠正违法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依法查办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建立监督公安机关反馈通知立案案件侦查情况的机制;建立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纠正的监督机制;完善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诉讼中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的监督机制;探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活动;探索开展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等手段,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努力增强诉讼活动监督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刑事案件,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刑事再审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了解同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结案、撤案工作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补充侦查。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中,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羁押期限、刑罚变更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监狱、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向派驻检察室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通过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看守所主要执法信息和监控联网等方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动态和全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的,呈报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监狱、看守所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解决监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阅卷、调查取证等合法权利,建立健全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执法调研、重大事项决定的督办,必要时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全面加强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举报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受理并交由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抗诉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监督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应当按照本决定要求,协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