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12 10: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1992年5月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0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发布的《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殡葬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条 因地制宜地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划为火葬区;其他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划定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乡(镇)以下(不含乡、镇)调整火葬区与土葬改革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审批后,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火葬区内因工伤事故死亡的人员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员,不得借故土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
火葬区内禁止将遗体私自就地土葬或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管理的原则处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条 土葬改革区应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规划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禁止乱埋乱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遗体。
第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葬坟: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除省民政、林业部门共同划定的葬坟区域以外的范围。
河堤库坝的堤身、坝身及其保护区范围内;铁路和公路两侧以及重要建筑工程附近区域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华人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均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二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教墓地。禁止将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独自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区内,安葬1具遣体占地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
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民居骨灰的场所,由乡、村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故者骨灰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向安葬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有关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省原籍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
入境手续。安葬的地点由原籍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华侨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兴建华侨公墓,用于安葬已故华侨骨灰或遗体。也可安葬已故港澳台胞及外籍华人的骨灰或遗体。
第二十四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复祖坟,应向当地侨务、外事、台湾事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建立火葬设施和殡仪馆的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资兴建、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殡葬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私自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四)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事殡葬工作的职工,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国家职式死亡后,其亲属在丧葬活动中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除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外,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丧葬费,也不得为其丧葬活动提供方便。
国家职工拒不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994年11月8日

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2003-04-30

教人函〔2003〕7号

  为落实科技部、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对高校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我部于2002年11月成立了教育部科技创新领导小组(教人函[2002]38号)。现因人事变动,经研究决定,现对科技创新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调整如下:

组 长:周济  教育部部长、党组书记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部长助理、党组成员、办公厅主任

  李卫红 教育部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

成 员:吴德刚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

  牟阳春 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

  杨周复 教育部财务司司长

  张尧学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教育部社会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谢焕忠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司长

  曹国兴 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司长

  周其凤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雷朝滋 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副司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