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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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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 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控制、消灭畜禽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脏器、油脂、乳、血、头、蹄、骨、角、毛、皮张和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含顺城区,下同)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城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县动物检疫机构委托,执行本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动物检疫机构对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自购、自宰、自销的国有大中型畜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实行检疫委托。受委托的单位应接受动物检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未经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检疫。
第八条 检疫和监督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检疫和监督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引导建立布局合理的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民自食屠宰的畜禽除外。
畜禽饲养场自建的屠宰场,应纳入统一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先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小型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以下兽医卫生条件:有待宰圈、屠宰间、分割间和成品间;有水泥砂浆地面、上下水、瓷砖墙裙和污水排放等无害化处理设施;有封闭、洁净的产品运输容器。
大中型畜禽屠宰厂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职检疫人员和化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完备的生产流水线和防疫设施;电麻、除毛、分割、成品车间;消毒器械及病畜和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在市郊、县城、建制镇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应距居民集中住宅区和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市区肉食商店内设家禽屠宰间的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条件,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需要屠宰的应到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具体工作。检疫员须经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或委托检疫员证。
第十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对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加盖统一印章或钳封标志。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凡在本市境内流通的,由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负责检疫,并查验畜禽免疫证明,出具检疫证明。出市境的,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运输检疫证明;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疫区(点)购销和调运畜禽及其产品;
(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售或分给职工的,须向所在行政辖区动物检疫机构报验。
(四)与本市接壤的毗邻乡,进入本市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持有受委托的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委托的屠宰场(厂),由本单位的委托检疫员检疫,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证、章和标志;
(二)未受委托检疫的屠宰场、点,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派检疫员检疫;
(三)检疫员应按时到位,对待宰畜禽须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铁路运出运入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或到站后须向驻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报检(验),经检疫(验)合格后,方可运出或卸下;
(二)经公路运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三日内须向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报验,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
(三)经公路运入城镇的畜禽及其产品,到达时货(畜)主应向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运入乡村的,到达时应向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报验;
(四)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和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
(五)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站,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第十九条 检疫员或监督员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有害、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应在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或无害化处理。其经济损失和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的注水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须报省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产地或屠宰检疫、证物不符、无检疫证明的要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饭店、宾馆、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屠宰场、点,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屠宰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以及从事生鲜肉类加工制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先取得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有权向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应严格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和监督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和监督程序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检疫或监督机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加工场、点,肉类摊床、仓贮冷库、运输车辆、盛装容器和经营皮、毛、骨、角未按规定消毒的;
(二)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执行检疫、消毒、监督、监测、封锁、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以货值20%至50%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宰杀、抛弃病死畜禽的;
(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不报检(验)的;
(三)无检疫证明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或未经检疫购销的;
(四)违反疫区封锁令,从疫区购销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的;
(五)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或与检疫证明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扣押、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一)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罚款额超过50000元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盗卖、销售病死畜禽或其产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检验违反有关规程和规定的;
(二)出具不实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应检未检的;
(五)漏检、错检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月10日
[案例]

2010年十月的一天深夜,甲翻墙跳入乙的家中伺机盗窃,乙听到动静后起床,甲为逃跑遂与乙发生厮打。这时,乙的妻子丙被惊醒后起床,见状便前来帮助乙捉甲,因两人正在厮打,于是操起家中的一把尖刀对准甲就是一刀。甲受伤后奋力挣脱而逃走,当晚因为伤势过重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当中,甲进入丙家是为实施盗窃行为,并在逃跑过程当中与乙发生厮打,丙为维护乙及自己家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甲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当中,甲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准备逃逸,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与乙打斗,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甲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本案当中,丙针对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甲死亡的重大损害,其应对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属过于自信的过失。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当中,乙在发现甲实施盗窃时,为抓获甲与甲厮打,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甲为抗拒抓捕而与乙厮打,这时甲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当中,甲入室盗窃后抗拒乙抓捕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丙为制止甲的暴力行为,采用尖刀刺伤甲的方式,目的是为了将甲抓获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甲死亡的后果,但丙的行为对照上述规定属特殊正当防卫,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上街区除外)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证。


  第三条 郑州市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市区范围内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市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市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颁发契证。
  契证是纳税人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持契证和其他材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市契税征收机关交回原契证或完税凭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部分转移的,在原契证或完税凭证上注明转移部分。
  从本市开征契税之日起,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时,未依法缴纳契税的,应依法向市契税征收机关补缴契税及滞纳金。


  第七条 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原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市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市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市契税征收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 市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市契税征收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人要求将完税凭证换发为契证,市契税征收机关应予以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