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时间:2024-07-01 00:0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的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所对1999年7月公布实施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作了修订,更名为《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将《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予以公布实施。
特别转让时间目前仍维持现每周五的本所交易时间。今后特别转让时间若有变化,本所将另行通知。

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转让处理规则(上证所)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为投资者提供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三条 前条所称的“特别转让服务”是指:
(一)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二)投资者可在本所规定的特别转让日内申报转让委托;
(三)申报价格上限不得超过该只股票上一次特别转让成交价格的5%,不设跌幅限制;
(四)本所对特别转让日当日有效申报在收市后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至会员;
(五)特别转让信息不在本所简易行情中显示,由指定报刊在次日予以公布;
(六)特别转让股票不计入指数计算,成交数据不计入市场统计。
第四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作出暂停上市的决定后,将通知该公司并公告,自公告当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在交易时间逐日持续交易。
上市公司在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可进行特别转让。
第五条 因连续亏损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向本所申请宽限期的,自公司宽限期申请被正式受理之日起,本所暂停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宽限期申请未获准的公司,自本所公告不予其宽限期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本所决定批准该公司宽限期申请的,自决定公告之日后第一个特别转让日起,其股票恢复特别转让。
第六条 公司暂停上市后决定不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公司公告上述决定之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七条 公司自暂停上市日起45日(日历日,下同)内未提出宽限期申请的,本所自第46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八条 暂停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恢复上市的,应当将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公司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九条 暂停上市公司在宽限期内第一个会计年度亏损的,或其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本所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条 本所自公司的宽限期截止日起,停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票做出终止上市或恢复上市的决定之日起,终止其股票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收购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公司暂停上市期间,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公司也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暂停其股票的特别转让服务。
第十四条 股票特别转让的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9年7月本所发布的《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宜的处理原则》同时废止。


2001年4月18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在当前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进一步发挥中医药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单位:
为在四川汶川“5·12”地震后的疫情预防和疾病治疗中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作用,使灾区群众及抗震救灾人员能够方便、快捷地得到中医药服务,促进地震伤员康复,减少灾后传染病的发生,有效治疗灾后常见病和多发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继续全力做好抗震救灾疾病防治工作
(一)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统筹本地区中医药行业参与抗震救灾防病治病工作的职责,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对灾区中医药相关信息的收集,掌握灾区中医药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需求,以及灾区现有中医药人力、物力等资源情况,并根据本意见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全力以赴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工作。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按照当地抗震救灾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为更好地发挥中医药在灾后防病治病中的作用提供物质保障。
(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和卫生部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协调发改委、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加大对灾区的支持力度,切实保证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医药物资的供应,将中医药作为重要的卫生资源纳入灾区防病治病中统一部署。
(四)加快灾区中医药服务能力的恢复,为在抗震救灾疾病防治中发挥中医药作用提供保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做好本地中医系统地震损失情况的调查、统计,提出恢复重建所需资金、物资、设备、药品、人员等方面需求,研究制定恢复重建方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有关地区和单位开展支援工作,为灾区提供捐款、物资、医疗器械、药品和帮助灾区中医医疗机构培训医务人员等。非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开展援助工作,全力以赴帮助灾区做好受损中医医疗机构的重建工作。
二、积极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的宣传,进一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一)加强对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中医药防病知识和方法的宣传,宣传主要内容应包括居住环境的除瘴避秽,日常饮食的选择,常见呼吸道、消化道疾病、皮肤病及蚊虫叮咬的预防以及按摩等常用保健方法的应用等。
(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宣传资料——《地震灾后中医药防病知识》发往受灾地区,做到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各个单元(如帐篷、活动房等)均有1份,并通过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及医疗机构等供大家获取。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发往灾区各地,在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机构(特别是中医医疗机构)等处设置宣传栏、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力争覆盖灾区所有的灾民集中居住地和中医医疗机构。
(四)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广泛宣传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
(五)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通过组织提供中药等中医药服务开展疾病预防,并在灾民集中居住地等组织开展中医药防病知识与方法讲座等活动,指导灾区群众和抗震救灾人员应用简易可行的中医药方法预防疾病。
三、进一步抓好地震伤员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
(一)要针对地震伤员中大量的骨折病人,以促进骨折愈合、加快功能恢复、提高生活质量等为重点,进一步发挥中医药的优势,综合、合理应用各种中医药方法精心救治,促进地震伤员早日康复。
(二)灾后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治疗,要充分考虑灾区的气候、生活条件等情况,坚持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选择药物应以中成药、免煎颗粒剂和灾区常见的中草药为主,方便灾区群众服用;选择的治疗方法要简便易行,积极采用针灸、按摩等非药物疗法,便于医务人员应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了《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尽快组织发往各灾区。
(三)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前往收治地震伤员的中医医疗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对灾民安置点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开展中医药治疗方法的培训。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专家组前往灾区开展技术指导。
(四)做好中医药治疗的相关药品与设备设施的配备工作。灾区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提出需要配备的药品和设备设施,并将有关药品及设备设施的需求计划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采购,有关外省医院中药制剂的需求计划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四、切实做好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中医药服务
(一)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制定工作计划,力争在灾民集中居住地设立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或为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配备1名以上中医类别医师或懂中医的医师,配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等开展中医药服务必备的设备和必要的中成药、中药颗粒剂,有条件的可以配备中药饮片及其调剂、煎煮设备。
(二)灾民集中居住地的临时中医医疗服务点和医疗服务点要以受灾群众作为服务重点,兼顾抗震救灾人员,通过张贴中医药防病宣传画、设置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宣传栏、发放中医药防治病手册、开展中医药防病治病健康讲座等形式,大力开展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防治知识的宣传,积极引导受灾群众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
(三)要组织灾民集中居住地医疗服务点的医务人员学习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编印的《地震灾后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治疗手册》,大力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简便、实用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普遍提供中医药服务。
(四)灾区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区域内外的中医药专家资源,组建一定数量的巡回医疗队,定期对灾民集中居住地的医疗服务点进行中医药业务指导和技术帮助,进一步提高诊疗所的中医药服务水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张 军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诚实和信誉为基础。本文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功能及其历史发展,我国现阶段诚信存在的问题以及构建我国诚信法律制度。
[关 键 词]诚信原则 利益平衡 契约
[作者简介]张军,华南师范大学

诚信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研究“诚信原则”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阳能宗嘉诚信,悉原之”。这一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在拉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 Fide,英文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n来源于德国的哲约。在古代德国,常常以Mit Treu(于诚实)或Und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nben(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哲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后来,诚实信用的哲辞被转用以表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了①。
德国学者拖塔姆勒(Stammler)把诚信原则看作是优越于一般规则的规则,但他是从自然法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已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就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适用诚信原则②。
邓伯格(Dernburg)把诚信原则看伯一种道德,他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们的交易场中可以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③。
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分析了诚信原则。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从以上学者关于诚信原则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找出共同点。就诚信原则的宗旨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定义应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统治阶级意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1、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
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3、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其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瑞士民法典广泛地使用一般条款。其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基本原则地位。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理应从债法中抽象出来而适用于全部民法④。
三、诚实诚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与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由此,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已,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际的内心状态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授予。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换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这就要求职商品交换的主体应遵守诚实和信用方式遵守法律和合同,尊重他人利益,不以自己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唯有此,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有非常重要意义,在商品交换中,人们恪守诺言,讲求信义,互相信赖,体现和实践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促进了个人思想道德素质及社会道德水平提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问题及立法完善
当前,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信用缺失现象十分普遍,假冒伪劣产品充进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存在,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计划经济时代,信用问题暴露并不明显,一切依政府计划行事,企业和个人信用来自政府和党团组织权威。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到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目前我们面临的信用危机可以归结为两大类:首先是商业失信,表现最明显的莫过于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商业交换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欺骗。据统计,1998年,我国市场上充斥的假冒商品总值超过1300亿,不但老百姓深受其害,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和信誉损失。其次是政府失信,这样例子也是频频可见。河南省某地前不久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捉凶市民状靠公安机关悬赏未付酬。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悬赏不兑现,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也破坏了国家机关应有的信用。山东省临沐县政府因被告上法庭,无胜诉可能的县政府为了“反败为胜”,竟然集体出具伪证⑤。这反映了部分基层政府及工作人员较普遍信用缺失。普遍信用缺失,不仅导致个人,企业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大大提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而且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资源。一个法治社会,最大特征就是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各种社会主体都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⑥刑法对金融诈骗等犯罪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
1、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获得企业的资源信息。 企业一旦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即可公之于众,这将大大加强企业的行为自律。
2、用市场手段建立发达的诚信服务业,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开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从业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公开,中立的形象。
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再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一方均可通过媒体发布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
4、成立由政府部门和民间企业组成诚信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一机构的任务是开展诚信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诚信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等。
(二)建立完善法律体系
首先应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要加大失信者的违规成本。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还可以有效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进而促进证券市场良性发展。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这也是符合中国加入WTO要求的。在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法有益经验,上市公司只要没履行诚信义务,就应认为违法,就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差额就是损失额。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平等的,但实践中,法人地位高于自然人,所以经常会出现法人损害自然人利益但不受惩罚的现象。因此吸取美国有关诚信原则,对建设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有特别重要意义。
其次,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诚信管理法》、《个人诚信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诚信专门法,将企业和个人的诚信体系纳入法制轨道。企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我国企业诚信意识之所之淡薄,除了企业自身还未建立内在诚信责任制度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市场与社会没有对企业构成强有力地外在信用约束机制。在个人信用方法方面,尽管深圳市已经率先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统一的规范个人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为了经济持续发展,如果不建立个人诚信体系,政府、企业、个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必将制约经济发展。立法先行则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注释:
①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15页。
②③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