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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2 17:1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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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扩大我市出口总量,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着扩大出口和提高地产品出口比重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
本市境内具有法人资格并经国家批准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及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奖励条件
(一)出口商品收汇率不低于85%;
(二)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能够提供真实、完整、合法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 奖励项目和标准
(一)出口创汇奖:奖励直接从事出口创汇的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含境外企业),其标准是:
1、基数奖部分,基数内(按照上年出口实绩)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6厘钱;
2、超基数奖部分,出口每超过上年1美元奖励人民币2分钱;
3、地产品奖部分,每出口1美元奖励人民币5厘钱。
(二)出口创汇组织奖:用于奖励在本市企业出口创汇工作中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的相关管理部门。奖励按总额的5%掌握。
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奖励兑现
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外经贸和其他业务部门对出口收汇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奖励分配
主要用于奖励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人员以及在组织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其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直接出口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均不低于15%。
第八条 其他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2月25日起施行,原《淮北市出口创汇奖励暂行办法》(淮政〔2001〕56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问题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进一步规范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精神,对我部1988年制定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新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发布前,有关预算外资金的会计核算暂按本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的提法也暂时维持原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后新的会计制度将对这个提法作改变。
二、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总帐科目,科目编号分别为1155(2155、3155)。本科目用于核算各事业行政单位收到的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数额。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也在本科目核算。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的具体项目,在总帐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收方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退转数或冲销转出数。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付方冲销。差额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年终应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分别转入“结余”、“收益”科目冲销,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应缴财政专户款”总帐科目,科目编(1156(2156、3156)。各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的项目或类别设置明细帐。本科目用于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范围按29号文件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收方记单位收到的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付方记已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数,本科目收方余额为单位应缴未缴数。年终,本科目应无余额。
3.全额单位在资金来源类增设“结余”科目,编号为1157。本科目用于核算全额单位年终其他资金的收支结余。收方记收入转入数,付方记支出转入数,收方余额反映年终其他资金收支余额。
4.在资金运用类中增设“预算外资金支出”总帐科目,科目编号1255,用于核算全额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各项支出。
5.将全额单位使用的“服务收入”科目定义改为:用于核算全额单位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6.取消资金来源类的“预算外收入”科目,科目编号1132、资金运用类的“预算外支出”科目,科目编号1232和资金结存类的“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科目编号(1334、3334)。
三、会计帐务处理
1.应缴财政专户款收缴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代收的应缴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上缴财政专户时作相反会计分录。
2.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单位收到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存款”科目,收入退回时作相反会计分录。对于经财政部门核准实行按确定的比例或收支结余数额定期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在收取该项预算外资金时,收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收记“银行存款”科目。
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支付各项支出时,全额单位通过“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核算,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通过“业务支出”和“事业支出”科目核算。
年终结帐时,全额单位将“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方余额全数转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冲销。收记“预算外资金支出”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结转后“预算外收入”的收方余额为全额单位预算外资金结余,应全数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差额和自收自支单位应将“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分别转入“结余”和“收益”科目冲销,收记“结余”或“收益”科目,付记“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3.全额单位“结余”的会计核算
年终,全额单位的“下级上交收入”与“调剂支出”冲销后的余额转入“结余”科目,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下级上交收入”科目;“调剂收入”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调剂收入”科目;“产品收益”转入时,收记“结余”科目,付记“产品收益”科目;上交上级支出转入时,收记“上交上级支出”科目,付记“结余”科目。
4.关于“抵支收入”的会计核算
采取定期结转办法,核算抵支收入的全额单位,平时收到抵支收入时,收记“服务收入”科目,收记“其他存款”科目;支出时付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其他存款”科目,定期转入预算内列收列支时,按结转数额收记“服务费用”科目,付记“服务收入科目”,同时收记“抵支收入”科目,付记“经费支出”科目。
四、关于新旧帐务调整
取消“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后,对已经缴存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全数转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帐务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收记“暂付款——缴存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
不在银行开立专户的单位划转资金时,按财政专户存款资金余额,付记“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科目,付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全额单位原预算外收入未实行缴存财政专户办法的,应按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范围,合理确定预算外资金收入与相关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的数额,并将其预算外资金结余全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即将“预算外支出”科目余额全部转入“预算外收入”科目冲销,冲销后“预算外收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收记“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对于原预算外收入中不属于29号文件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相关的支出,分别转入“服务收入”和“服务费用”科目,收记“服务收入”科目,付记“预算外收入”科目;付记“服务费用”科目,收记“预算外支出”科目。全额单位原预算外资金未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的(即预算外收入未冲销部分)亦按上述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纠风办、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法制办、教育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纠风办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法制办 教育部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2002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在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落实农民负担“一定三年不变”政策、开展专项治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基本实现了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但是,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未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依然存在。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今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是: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狠抓中央政策落实,强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努力使农民负担进一步减轻, 涉及农民负担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减少, 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的监督管理机制进一步完善。2003年要重点做好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3年开始全面试点的地区,要按照中央的政策着眼于减负做好改革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工作。已经开展全面试点的地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对减负的实际效果开展检查,切实解决试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指导,健全督查机制,改进督查方式,确保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重新审核工作,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对现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审核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并将结果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农业部)备案,农业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督促指导。所有清理工作,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完成。
清理收费项目要做到“四个一律取消”,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中央和省两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除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之外,1997年以来出台的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农村的各种集资、摊派以及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项目一律取消。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三、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工作
继续把农业生产性费用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和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等,作为今年专项治理的重点,务求取得明显成效。
(一)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的专项治理。治理重点是农业供水、供电 、农机管理和服务中的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 。一是农业供水要严格执行“受益缴费,计量收费”的原则,因大面积抗旱、排涝难以做到计量收费的,应按直接受益原则据实分摊。二是农村用电收费要抄表到户,计量收取,坚决纠正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行为。坚决落实城乡用电同网同价政策,尚未实现城乡统一电价的地方要严格执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三是要减少农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农机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尊重农民意愿,合理确定标准,不准借服务之名强行收费,不准超标准收费。
(二)对农民建房乱收费的专项治理。任何地方、部门均不得自立农民建房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全面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清理,已经清理的地方要查找死角。今后农民自建住房,除依法发证可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再向农民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杂费、借读费、代收课本费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农村义务教育收费实行校长负责制和收费卡制度,凡是出现乱收费行为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校长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除按规定收取有关农民工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为农民工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对经营性服务收费应进行公示,没有纳入公示范围的,不得收取。
四、全面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四项制度”
(一)进一步提高“公示制”的质量和水平。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农业税收、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都要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今年下半年,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对农业生产性收费、农民建房收费、农村中小学收费、农民进城务工收费进行重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文件依据、项目名称、收取标准和对象范围等。各地区应对本行政区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清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县、乡要及时公示调整后的相关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公示前对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进行严格审核,规范公示的各项内容。凡是将违规的税收、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列入公示范围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是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没有公示的,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应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
(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要采取有力措施,整顿面向农村的报刊发行秩序。有关部门要对本系统的报刊杂志进行清理,压缩报刊种类,内部刊物一律不得公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
(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各地区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
五、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各地区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和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将在年底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受理农民负担问题的来信来访。对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对属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要及时转办。对上级部门责成查处的,要按时限要求报告结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解决而长期不解决并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六、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
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新形势 ,抓紧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 、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等制度,推动管理工作制度化,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积极指导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价格主管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注意分析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民负担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减轻农民负担的治本措施。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转变政府职能,精简机构人员,转变干部工作作风,为彻底减轻农民负担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