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头广场绿化)、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绿化)、居住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养花种草,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市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驻地绿化和责任地段的绿化、养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和花草树木的抚育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新品种,提高园艺水平。
第十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和草圃建设,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苗木花草自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育苗。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有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于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单位和居住区、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努力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绿化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十五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确需处理树木、绿地的,应当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和管理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的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应当进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须持有关文件、平面位置图及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现场勘察、签署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十倍的树木,保证成活三年,并按规定缴纳伐移树木3至5倍的补偿费,无力补植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有偿代为补植,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因规划等特殊需要,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的移植、砍伐,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五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二)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重点地区及胸径30厘米以上慢长乔木一株,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十株以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移植、砍伐树木的审批,应当依照一项工程一处一次审批的原则,不允许化整为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现有公共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其他城市绿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和隔离带,应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管线、架空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的树木、花草,并由园林管理部门定时组织修剪。
现有干线道路的行道树、隔离绿化带、街头绿地、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应建绿化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可以并处以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罚款20元;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按影响绿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在绿地、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于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值、砍伐城市树木,撞伤、撞倒城市树木,造成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化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这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经费专款专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的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