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驻省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驻外省、市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外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晋政发〔1992〕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驻外单位占用的属于国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它资产。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省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省驻外办事处)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作为管理驻地我省所辖国有资产的代表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我省在当地的国有资产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和相应的管理职能,业务上接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的指导。
第四条 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负责人,为国有资产分代表机构的责任人,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代表责任证书。省驻外办事处内部要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受委托的省驻外办事处,对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责任化管理。
第六条 在省政府未设办事处的省、市的我省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就近的省驻外办事处按区域分片负责(区域划分表附后)。
第七条 省驻外办事处和驻外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和资产的核算管理
第八条 各驻外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在彻底清查的基础上,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一)按现行会计制度,对所占用、经营的国有资产分别建立总帐和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其它资产明细帐。
(二)对国有资产存量要设卡登记,特别是对大中型、贵重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在设卡记录的同时,还要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三)对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及时准确地进行财务核算登记。
(四)建立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驻外单位应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向省驻当地办事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使用权;省驻外办事处要对各登记单位所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及其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驻省外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国资综字〔1990〕66号)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我省驻外单位需办理资信证明手续的,由省驻外办事处委托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确认。未经省驻外办理处办理资信证明手续或产权登记手续的单位,省驻外办事处有权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换照手续。
第四章 产权变动和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省驻外单位发生组建、分立、合并、迁移、拍卖、出售、被撤销等产权变动应在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省驻外办事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二条 驻外单位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汽车等,应先由省驻外办事处提出审查意见,再按规定报同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驻外单位需核销国家基金,均应先报省驻外办事处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核减国家基金。
第十四条 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由省驻外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各驻外办事处及各驻外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资产报告制度。
省各驻外办事处承担的各级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直接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负责定期报送有关资料和汇总报表。
(一)省直各驻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直接由省驻外办事处负责管理,向省驻外办事处汇报工作,并报送报表,同时抄报省内主管部门。
(二)各地、市驻省外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由本地、市在省外办事处负责管理,并向省驻外办事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分别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没有设地、市办事处的驻外单位由驻外单位直接向省驻外办事处报告工作,分别报有关资料和报表;地、市各驻外单位报
送的有关资料和报表同时抄报省内同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各类驻外单位,对国有资产报表及有关资料,均应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驻省外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驻省外的临时单位(施工单位等)。工商注册登记在本省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省内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中央驻晋单位投资到省外的国有资产。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山
西省代管的资产管理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2年4月17日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取缔无证生产、经营药品,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广州地区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单位必须向市医药局和卫生局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市医药局、市卫生局分别报省医药局审查同意和省卫生厅审批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必须严格按照工艺规程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开办厂外加工点加工生产药品的,按《广州市药厂发外加工点管理规定》报广州市卫生局审批。加工点不准接受个人或商业部门来料加工或分装;如接受医疗单位加工或分装的,须报广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私人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药品。
二、凡在广州市地区开办药品经营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向市医药局和市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医药局和市卫生局初验合格后,分别报省医药局审查同意和省卫生厅审批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市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药品批发业务。
凡在广州地区开办药品经营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医药局和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经市医药局审查同意后,由所在地卫生局审批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药品零售业务。
三、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个人在本市租赁宾馆、酒店、招待所、出租屋待设点开展药品经销活动的,均须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程序,重新申办《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否则按无证经营药品论处。
四、医药批发部门和零售药店对购进的药品,必须把好质量验收关,凡假药、劣药和无厂名、无药品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的药品,以及宣传疗效的食品饮料、化妆品,不得收购、经营;未经口岸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收购、销售。
医药批发部门不得从个体药贩(药农除外)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进药品;不准由个人承包经营;不得为个体药贩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开销售发票。
零售药店必须严格按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批发药品和超范围经营药品。
五、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应严格执行质量验收制度,对假劣药品和无厂名、无药品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的药品,以及未经口岸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购进及使用。不得从私人及不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购进药品。
医疗单位如需生产制剂的,必须按规定申领《医院制剂许可证》。并应严格按照制剂操作规程生产,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剂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六、广州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单位和个人在场内经营非属自采、自种、自销中药材的,须按规定申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否则,按无证经营药品论处。
七、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查处假药、劣药、走私药品案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参与。没收的药品,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