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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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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具有现实使用价值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南京市档案馆(以下称本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全市的重要档案。
第四条 本馆接收档案的指导思想是:把属于本馆接收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南京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五条 本市各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提供有关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本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档案范围:
1、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市顾问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协、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以及市一级的临时机构和市直属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十
年的档案。个别单位的专业档案需要继续在原单位保管的,经本馆同意,可以推迟移交,但不得超过四十年。
经协商同意,可以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2、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10年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下列单位形成的档案:
(1)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20年的档案。
(2)有全市影响的或有代表性的事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30年的档案。
(3)历史悠久,知名度较高或对全市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40年的党政工团档案和传统产品、名优产品档案。
4、属于本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南京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反映南京地方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水平以及南京党政领导活动情况的档案。
5、市属撤销单位的档案。
6、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1、南京市的革命历史档案;
2、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3、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4、反映南京情况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八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下列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材料:
1、著名的民主人士、爱国将领;
2、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知名烈士;
3、世界冠军或全国创造发明一等奖获得者;
4、著名的作家、画家、书法家、音乐家、艺术家、特级教师、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设计师、高级农艺师、医师、厨师等。
第九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下列各种资料:
1、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以及历代诗文、碑刻拓片;
2、圣旨、诏书、布告、契约、验方;
3、书刊、报纸,各单位编印的文件汇编、年鉴、大事记、沿革年表、通讯录、职员录、回忆录等。
第十条 本馆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并视其情况给予损赠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本馆根据上述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被接收单位名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1年6月24日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补充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补充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下发后,各地积极组织实施。根据各地音像市场具体情况,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为国家批准的唯一从事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的单位。为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国家利益,凡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的音像制成品,除贴有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外,同时应加贴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原
版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二、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原版音像制品防伪标识”为圆形,采用全息摄影技术,标识上半部沿弧线依次排列六个大写英文字母CNPIEC(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英文缩写);下半部沿弧线依次为“中国公司”四字;中心为五线谱映衬的大圆体英文“M”;“M”上下分别
有“音像”两字。
三、“进口原版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自行制作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违者依法惩处。
四、教育类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已经国家批准确定为教材辅物的音像制品,可在1997年7月31日前完成加贴防伪标识工作。
五、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加贴统一防伪标识工作,完成加贴工作的截止期限由1997年1月1日调整为1997年6月30日。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情况外,1997年7月1日之后,批发、零售、出租的音像制品未加贴防伪标识的,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市场上流通。
六、自1997年6月30日起,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各省(区、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近期要组织人力进行市场检查,严格要求本地区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凡进入市场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加贴文化部制作的防伪标识。



1997年4月17日
  摘要: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如侵权人就其所致的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风险分担原则,其在特殊侵权领域内的责任认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司法实践的繁杂性,我国立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些许误区,同时基于该原则本身在解决特殊侵权行为、维护弱势群体以及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显著作用,应加强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从而对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


  所谓“推定”,顾名思义,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过错推定又称过失推定,是指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需要由审判人员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若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负侵权责任。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是,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解片面所造成的对该原则的错误适用问题已不容忽视,故应重新对该原则加以审视和增强理解。

  一、过错推定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过错推定原则依附于过错责任原则而产生,比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时间要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当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一种与法律意志不相容的行为时,就必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过错推定原则渊源于罗马法,并在其中有着相似和零星的规定。如著名的《十二铜表法》第8条规定:“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地里吃食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他人的果实落在了自己的田地里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任。”通说认为,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学者让多马创立的,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详细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所致的责任,这些过错应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立。但此后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处于徘徊不前的状态,过错责任依然在侵权法领域内占统治地位。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国家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大工业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工业和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为资本主义国家提出了新挑战。法国率先在其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中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地位

  我国也在立法中规定了该项原则,但理论界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仍存有争议,笔者倾向于承认过错推定原则是具有独立性的一项归责原则的学说。其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角度看,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可以归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在于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理解和界定。所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由此可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除此之外,有没有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能否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才是确定是否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内在标准。过错推定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介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因为它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发生在现代社会的许多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由受害人进行举证是难以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而在特殊侵权领域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行为人主观是否存有过错的方面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举证义务推给被告,让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二)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目标看,过错推定是保护个人法益的一个利器。公平与正义是法律制度永恒的价值与理念,是各国法律制度努力追求的目标。由于归责原则的存在,使得侵权行为法律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当明确。而“过错推定是以客观过失的概念的运用为基础的”,“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的”。在处于转型期的中国侵权法所面临的情形之下,一方面是中国快速的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环境污染等诸多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是有待进一步提高的国民素质。面对在生活中已经比较常见的环境污染、医疗、产品等侵权行为,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发生原因十分复杂,且在发生过程中行为人常常处于持有或垄断案件主要证据的地位,由受害人对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进行举证,对受害人而言是很难做到的,因而经常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境地。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主要根源在于受害人难以举出证据来证明相对人的过错。通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领域内,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那么就使受害人免除了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行为人也因负担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通过制裁的教育和威慑作用也促使行为人更加审慎地注意自己今后的行为,有效地制止民事违法行为的再发生。

  (三)从价值论角度看,加害人本身往往更了解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有责任就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过错推定不仅保护了受害人,加重了致害人的义务而有利于在其后的行为过程中预防控制风险,促进社会的稳定。由于过错推定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功能和特点,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比无过错责任和缓,比一般过错责任要严厉,具有独立的价值。这种归责原则,十分适合仍在工业化进程的中国,因为它既不像无过错责任那样苛求企业、个人,从而约束了企业、个人的发展;也不像19世纪西方工业化时期那样借过错责任“偏袒”甚至“纵容”企业、个人(如恶狗主人)恣意妄为。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惩罚、教育有过错一方而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过错推定原则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面考虑而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

  (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过错推定责任有利于提高诉讼的准确性、效率。基于我国司法司法实践的现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等起草的《侵权法》就采取抽象的一般条款+具体的类型化的模式,具体罗列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我国现有民法及司法实践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案件主要有: ①《民法通则》第11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责任确定;②第121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案件的责任确定;③第122 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④第125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⑤ 第126 条:建筑物、悬挂物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责任确定;⑥第127 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确定;⑦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责任确定;⑧其他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从诉讼的角度看,过错推定类型化的侵权行为的罗列,便于法官按图索骥地确定诉讼中侵权行为的性质、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进而提高了诉讼的正确性、效率。

  三、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过错推定原则应位列独立的一项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经常出现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如果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时,仅仅关注这一点而忽视其他内容,就会出现其他错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至少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在我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上文列举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确定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若干特殊侵权类型,应严格适用。在法律所罗列适用的范围之外,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认为案件需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必须慎重。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侵权行为出现了扩大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如发生特殊侵权行为而使我们的司法工作遭遇司法尴尬时,就必须及时将其纳入法定的过错推定原则适用范围。因为过错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它是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以及人们的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的。比如当前的广告主的虚假广告侵权、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基于侵权的特殊性,如果仍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则难以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加以举证,在此情况下会导致受害人救济无门,导致不公平,应当适时的引入法律。

  (二)过错推定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明确侵权人侵权人是谁这一应当是明确的,在侵权人明确的条件下,推定这个确定的侵权人有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首先须就行为人的行为、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待上述证明责任完成后,举证责任转由侵权行为人负担,即由行为人就自己无过错以及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人不确定的前提下,受害人因无法完成侵权责任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而仍需负担证明责任,此时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因此,侵权人的明确是进行过错推定的前提,法院运用过错推定原则来推定侵权人是错误的。

  (三)在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时,并不意味着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推给被告。为了更好地探究这一问题,有必要对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它是指导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即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2、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困果关系,是指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具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下该构成要件是被推定的)过错,是指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要被告承担责任也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但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时最大特性是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而人们往往会在认识过错推定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问题上发生错误的理解,片面地认为过错推定案件中举证责任就应该全部“倒置”到其侵权行为人身上,从而受害人即原告不存在举证责任。实际上,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上述第四个方面仍应由被告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即就上述前三个证明环节即损害事实、行为及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

  四、小结

  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已经成为当代侵权法发展的标志之一,其出发点是在特殊侵权领域内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并非不考虑加害人的合法利益,只要是合法权益都应当保护,因此在具体工作中 ,要站在客观事实的立场上,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与坚持法律之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既要让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保障受害人合法请求权的实现,也不要对受害人偏听偏信 ,要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侵权要件上认真分析侵权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 ,切忌随意加大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264-270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265-266页。

[3]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陈荣宗:《举证责任之分配》[J](二).载于《台大法学论丛》,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