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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6 03:2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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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使其管理职能中,依据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的收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并对执收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颁发岗位合格证。
(五)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六)指导、协调、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收费工作。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上一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地、州、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上一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六)纠正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对社会某一方面有管理或服务的需要和事实。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它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在自愿接受服务和受益的原则下,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政府投入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涉及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对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一条 对于没有收费许可证,使用未经过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没有亮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内容收费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对使用其它非法收费票据和只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外,应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经评审有效最低价评审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经评审有效最低价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2011〕28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经评审有效最低价评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遵照执行,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北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经评审有效最低价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促进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淮北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烈山区、杜集区、相山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投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一般应采用经评审有效最低价法。

  第三条 对施工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市重点工程,由招标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采取资格预审或其他评标办法招标。

  第四条 采用经评审有效最低价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条 实行经评审有效最低价法的招标工程应当以工程预算造价为招标最高控制价。编制工程预算造价应根据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要求、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合理的施工方法,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方法,以及材料市场价格(或参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并结合工程项目实际询价后编制和审核,其成果文件应当明确所采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和质量等级。招标工程一般不得以“暂定”形式确定材料、设备价格,确实需要的,应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结算价格。

  第六条 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的编制、审核单位及其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对其提交的编审成果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工程最高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同招标文件一同公布。招标工程最高控制价(包括工程量清单)未经市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不得对外发布。

  第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人公布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有异议时,应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及时核实,并公布核实结果。核实结果对工程量清单和预算造价有修改或澄清的,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依法调整截标时间。

  第八条 采用经评审有效最低价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行资格后审。招标公告发出后,投标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不记名购买招标文件、图纸或从网上下载招标文件。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不组织投标人到现场踏勘。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有关投标人的信息保密。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分别对投标人的资格信誉标、技术标、商务标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条款存在含义不清或者相互矛盾的,评标委员会应当针对相应条款作出有利于相应投标人的结论。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资格信誉标实行打分评审,在同等条件下资格信誉分高的优先中标。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技术标的评审只作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十二条 商务标的评审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一)商务标初步评审:

  1. 评标委员会对商务标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

  2. 凡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最高控制价X%的按废标处理。(其中X值的取值:一般房屋建筑、装饰工程90,市政、桥梁工程85,园林绿化工程70,其他工程85。)

  (二)商务标详细评审: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有效商务标进行全面评审,在评审时发现投标报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1. 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费率低于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取费标准的;

  2. 税率不按规定计取的;

  3. 预留金、材料购置费不按招标文件计取的;

  4. 修改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数量的;

  5. 人工单价低于相关规定的;

  6. 规费不按规定计取的;

  7. 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合价总计与投标报价不一致的。

  (三)确定有效报价算术平均值(A)。

  (四)抽取下浮点:

  从(2.0,2.5,3.0,3.5,4.0,4.5,5.0)数字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下浮点(a)。

  (五)确定有效最低价限值(D)=A×(1-a%)。

  第十三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

  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优质优价、优质优先”的原则。评标委员会从大于或等于(D)的有效投标报价中,从低到高选取三家依次排序。两投标报价差值不超过最高控制价1%的视为同等报价。在同等报价中资格信誉分高的优先,依此推荐第一、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依序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通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家(不含3家),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向投标人质询。对评标委员会的质询,投标人应当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材料。投标人拒绝说明或者未提供相应材料或者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说明其理由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该报价作出不合理报价的结论。

  第十六条 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或不采用投标人说明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淮北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93]85号《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保证教育费附加及时、足额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
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原则上应单独填开“缴款单”,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收入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
四、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五、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