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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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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0〕30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总体目标
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紧密围绕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完善社会保障为突破口,制定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保障企业和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初步建立起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 对企业新产生富余人员 ,原则上不再安排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 将按进入市场就业的合法途径解除劳动关系,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
二、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
(一)下岗职工出中心劳动关系的处理。
1、在本企业通过竞争上岗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与用人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以下简称“安置费”),由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3、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必备的经营手段和条件(场地、设施、交通车辆等),从事个体劳动半年以上,且收入较为稳定的,企业应终止中心协议,停止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4、重新上岗后又下岗的、劳动合同到期的、3年中心协议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改制改组中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1、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企业原有职工是否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应根据改制改组后企业的用工需求和尊重职工个人意愿。职工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职工。
2、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将相当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的资产转入改制改组后的企业,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自动消失,由改制改组后企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统称企业员工。
3、未进入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规定时间内不与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的停薪留职(含“两不找”)职工,原企业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支付标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劳动法》及配套政策文件规定,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其中:转入失业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如果不领取经济补偿金、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自愿选择按每人每年工龄500-700元的标准申请安置费。
(一)进中心下岗职工协议期未满,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按进中心3年(合同制职工以在中心的实际合同期限为准),其未领取部分的基本生活费由中心一次性奖励给个人,同时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进入改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用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次性购买原企业的国有股份,可按1比0.5或1比1的比例配送股份。
(三)不进入或进入后要求离开改制改组后企业的职工,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必须按其离开原企业可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支付给职工。
四、社会保险的接续
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管改制改组分流到哪里,也不论到何种类型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都可以接续,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连续计算。
(一)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谋职业或本人有能力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或者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其缴费的工资基数可在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由本人自主确定;缴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前,企业和职工个人因各种原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补足,并按比例记入个人帐户。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的由单位和个人继续缴费,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均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
(三)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由企业一次性为其缴足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保障线标准,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固定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用在中心协议期内未享受完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企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和可享受的 失业保险金,先一次性交纳10年的养老保险费。10年内退休的缴费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结余部分可作为基本生活费发给个人;10年后退休的个人要续缴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以上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可直接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2000年12月31日前签协议进中心的下岗职工,男性年满50周岁(含50周岁)、女工人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干部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本人可申请与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并享受以下待遇:
1、在协保期间,继续按进中心下岗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由企业为“协保人员”代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2、中心协议期满后的24个月内,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比照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待遇为“协保人员”核拨生活费。
3、“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代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在协保期间,如因企业兼并、收购、重组,对已签约人员,由新企业继续履行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如果企业破产、关闭,可通过资产变现,抵补应继续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五、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筹集
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主要是通过盘活存量资产、进行资产量化、行业调剂、财政支持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对有净资产的企业。
1、出售经营性资产。
(1)凡需变现本企业国有资产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进行竞价或协议转让;
(2)凡以企业库存物资、商品(产品)折价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在职工本人自愿接受的前提下,经物价部门核价后按商品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折算成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3)凡将有效资产(旧设备、机器、工具等)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必须由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参照招标形式在自愿申请的职工中公开竞价进行,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2、拍卖企业沿街门点。
对城市建设改造中被拆迁的企业,原有的沿街门面房、新门点一律不再回迁,统一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社会公开竞价拍卖。变现资金连同拆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费和地块收益(含增值部分),专项用于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
3、资产量化。
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改制改组的企业,国资、审计部门按法定程序对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审计,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再用净资产按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应支付个人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标准量化给职工。
4、土地变现。
对确实无力筹集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即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向市政府提出土地出让申请报告,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有关手续,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后,统一交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竞价拍卖,拍卖变现所得上缴市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该企业及系统内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
1、破产企业土地没有设置贷款抵押的,由市国资委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变现,变现资金设立“职工安置资金”专户。
2、土地、厂房已设置贷款抵押的,允许用企业国有土地变现所得优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3、用产权归企业所有、能出售而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和职工已购买40%产权的住房剩余的60%产权,按当年成本价抵付。
4、申请资产托管垫付资金。
(1)企业需垫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应将当月的资金需求量提前1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资产托管情况,垫付所需资金;
(2)凡符合垫资条件的企业,其资产托管程序和取得垫付资金必须严格依据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保证垫付资金及时收回。
5、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经费。
六、各有关部门支持配合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密切配合,努力降低改革成本,维护社会稳定。
(一)各商业银行部门对企业所欠的债务,要采取宽松灵活的政策追求适当返还,资产变现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社会保险费的清欠。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用职工住房产权作价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后,及时向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职工发放《房产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督促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求职在经批准的合法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中进行,尽快建立以劳动保障业务代理为中心,职业介绍、就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力度,认真搞好养老保险的社会化发放,努力完善独立于企事业之外的社会保险体系。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池政办〔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九日





池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1—2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1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十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听证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

(二)委托1—2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