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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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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减免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税收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通知》和《关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转发你们,凡交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站,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办理减免事宜。国家在财力困难的情况下
,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实行减免税收,说明了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重视和关心,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为部队、为战备服务的更高要求。望各站以此为动力,继续贯彻改革的精神,在确保完成军用饮食供应和军人接待转运任务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积极开展平战结合,利用现有设施依
法经营;进一步加强管理,发挥多功能作用,为国防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通知
(1989年3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接民政部〔1989〕民安函第27号来文,要求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对外营业所得,继续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经研究,考虑到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开展对外经营,经营项目单一、收入不多,且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军供接待条件的实际情况,同意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对外营业所
得,继续给予免征一九八九年度所得税的照顾。免征的税款应监督其全部用于改善服务设施。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
(1989年3月21日)
民政部:
你部〔1989〕民安函第28号《关于为军供站、军人接待站减免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军供站、军人接待站主要是为过往军队、入伍新兵、退伍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提供膳食、供应开水和接待转运的单位,军供接待任务繁重,经费不足,房屋年久失修,破旧简陋,难于适应需要。为支持其更好地为军队、为战备服务,对其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年度营业收入,给
予继续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照顾。



1989年3月29日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湖北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改革,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本运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除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外,城镇中各行各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系指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和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工业合作联社,下同)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经贸委,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所属企业资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六条 企业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由企业和企业主管单位依法进行。
第七条 界定企业资产的产权归属,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本着下列原则进行:
(一)企业自筹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二)联合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取的互助合作基金和各项收入所形成的资产,属于该组织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职工个人在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投资主体明确的按相应比例归属资产所有者所有外,其余部分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自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二)由联合经济组织统负盈亏期间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按联合经济组织、企业各自占有份额分割;
(三)税后利润三级分成期间,凡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扶持企业拨给的资金或设备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原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原无协议,经双方协商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投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
(二)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收取租金;
(三)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受让单位一次付清或分期偿付;
(四)采取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以全民所有制单位名义担保的贷款,已归还本息的,其贷款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履行了连带责任并代为偿还的,应向企业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对企业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投资的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企业所有。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开办时筹集的资本或开办后经清产核资、资产重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等发生了数量变化的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三)资产总额及其分类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产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及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企业资产及其权益总额增减幅度超过20%的;
(四)企业对外投资比例增减或转让产权的。
第十八条 建立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所有企业应于每年公历年度终止后90日内(即次年度的第一季度)办理年度检查登记。办理年检时须提供企业资产经营决算报告及有关情况说明书。
第十九条 经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核准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重要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产权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
(二)建立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企业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厂长(经理)离任时,应由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限内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三)建立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企业资产处分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联合经济组织所有,企业经营,利润按规定上交联合经济组织。联合经济组织对其投入资产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企业对联合经济组织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资产依法自主经营,对联合经济组织承担保值增值的责
任。
第二十三条 凡占有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联营或改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前,应向联合经济组织报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在明确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并经联合经济组织确认后再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按照企业
经营方式的不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收益可分别采取收取利润、资金利息、股利、租金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四条 其他单位占有企业和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限期归还。
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带走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通过清理、界定、评估后,经双方协商,可由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限期归还;
(二)作为入股参与分红;
(三)按银行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四)作为出租收取租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转让。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转让的产权必须是经过资产清理、评估、产权界定和得到各个投资主体认定并同意的产权。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协商可在2年内付清,并由受让方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入,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由联合经济组织独资兴办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归联合经济组织所有;
(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折价),由各个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分割;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联合经济组织代收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记帐,作为企业发展基金,留给企业使用。
(五)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转让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福利开支和行政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集体资产的;
(二)利用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及其他行为抽逃资金、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个人平调、挤占、挪用、私分企业资产和强制企业无偿提供劳动力的,由城镇集体工业综合管理部门或其上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原《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降低政府采购成本,促进公平竞争,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议采购网上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在协议供货期内,由采购人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网址:www.zfcg.sh.gov.cn)的协议供货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协议框架内选购具体货物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需求确定纳入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并在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予以明确。

  实施协议供货的产品,单次或单项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仍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

  第五条协议供货产品招标的规格型号、配置及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确定。

  第六条本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招标活动,由市财政局委托本市集中采购机构根据市财政局确定的协议供货的产品品目及规格型号、配置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对协议供货的招标过程及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各区县财政局负责对本级预算项目协议供货网上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各区县采购人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协议供货。

  第八条协议供货涉及进口产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节能、环保等产品的采购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财政预算资金的合理使用,对协议供货项目采购结余的财政预算资金,可以经审核后调整增加采购人当年的预算经费。

  第二章 协议供货

  第十一条参加协议供货活动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条件,并且应当在参加协议供货活动前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成为上海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十二条参加协议采购投标的供应商应为投标产品的制造厂商。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授权一家经销商参加投标。中标的协议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家以上经营状况及诚信记录良好的经销商作为供货商。

  第十三条协议采购的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应当由受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协议采购的中标结果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中标结果确定后,由组织招标的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框架协议应包含中标供应商及其协议供货产品的规格型号、最高限价、供货期限、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实行协议供货的产品,采购人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中标产品范围之外的产品。因特殊原因协议中标产品不能满足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由集中采购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另行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活动原则上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对于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产品,可相应增加公开招标次数,重新确定中标供应商和供货产品,以适应市场价格的变动。

  第十八条中标供应商和供货商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及时主动地调整和更新系统中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价格和其他相关信息,确保入库的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可靠。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产品价格为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协议供货最高限价应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供货商在系统中对协议供货产品的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当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供货商应于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及时调整产品价格,但调整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协议供货最高限价。

  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功能、性能介绍及相关图片等信息,由中标供应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协议供货中标产品的价格,由供货商在系统中负责维护。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第三方价格评估机制,委托相关调查机构对协议供货产品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如发现协议供货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按办法规定对有关供货商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因更新换代,中标产品无法继续提供的,应由中标供应商在不降低性能配置、质量标准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在系统中用同类产品替代,但产品的价格不得高于原产品的最高限价。

  如该产品属于节能、环保等产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协议供货合同确定

  第二十条采购人、供货商应在系统中采取议价、团购、反拍等竞价手段与供货商确定供货合同,以获得优惠的价格。

  供货商在议价、团购和反拍中的报价不得高于其在系统中的产品的最新价格。

  参与议价、团购和反拍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议价、团购和反拍发起的要件与最终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与成交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

  第二十一条议价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议价功能,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就其提供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价格和服务要求等事宜进行充分协商,以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采购任务较急的协议供货项目,原则上可采取议价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二条议价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可以在系统中就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产品的单价和服务要求等事宜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一家供货商提出议价请求,并报出自己愿意接受的价格,同时规定供货商报价截止时间。

  (二)供货商应当对采购人提出的议价请求报出能够接受的价格。供货商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报价回应的,视同放弃议价。

  (三)采购人和供货商可以就产品价格进行多次议价,最终以双方确定的价格作为实际成交金额。

  (四)在议价过程中,采购人或供货商如认为双方报价已无成交可能的,可随时终止议价过程。议价被终止后,采购人可以继续与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其他供货商开展议价活动,也可选择反拍方式竞价。

  第二十三条团购是指多个采购人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中采购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相同的产品时,组成一个具有共同采购需求的团队,向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通过协商确定采购价格,以获取采购规模效应,降低采购成本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主管预算单位应鼓励所属预算单位积极组织或参与团购活动,主管预算单位也可牵头组织团购。凡所属预算单位年内采购相同的协议供货产品,原则上应采取团购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四条团购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团购发起时应当明确团购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及团购报名时限等必要的采购信息。采购人、供货商可通过系统查询获取团购信息。

  团购可以由采购人,也可以由供货商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发起。

  团购时供货商的报价不得高于单次采购相同产品且采购数量在当前团购数量以下的最低历史成交价格。

  (二)采购人发起团购时应当明确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及报名结束后各供货商的报价具体时限。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三)采购人发起团购后,有相同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系统将统计报名的采购人的数量及所需购买的商品总量。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报名的采购人数少于2家的,团购不成立,由采购人自行选择是否继续发起团购或者发起反拍确定供货商。

  (四)各供货商可根据团购信息,在报价时限内,在系统中提交各自的报价。在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当前的最低报价,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或修改各自的团购报价。

  (五)至团购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六)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应当明确所提供的商品名称、具体型号、报名期限、供货期限及所能提供商品的价格和最低团购量、最高团购量。采购人如需购买,可以在报名有效时限内加入团购。报名有效时限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七)由供货商发起的团购中,对在报名期内加入团购的采购人,视同其接受团购发起人的各项约定。在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应当按照供货商发起团购的要件确定具体团购事宜。报名有效时限结束后,如采购数量低于最低团购量,团购不成立,供应商可自行选择是否重新发起团购。

  (八)团购结束后,系统将发出团购成交信息,确定团购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九)参与团购的各采购人分别按照成交的价格及数量,依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供货合同及验收。

  第二十五条反拍是指采购人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提供的协议供货反拍功能,就其所需采购的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产品价格,向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发起反拍要求,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最低报价来确定最终供货商的一种协议供货模式。

  除议价、团购适用情形外,或者议价、团购未成交的,采购人原则上可采取反拍方式确定具体供货商。

  第二十六条反拍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采购人在发起反拍时应在系统内将其所需采购的产品的规格型号、具体配置、供货期限、反拍报名时间和发起时间及反拍有效报价时间等具体要求进行公告。反拍报名时间应在3个工作日以上。

  (二)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可按照反拍要求报名,经采购人审核通过后的供货商可以参加采购人发起的反拍。在反拍有效报价时期内,系统显示反拍当前的最低价格,各供货商可参考系统提供的即时价格,提交各自的反拍报价。

  (三)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将自动按照以下成交原则确定反拍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至反拍报价截止时间止,系统以最低报价确定成交供货商及成交价格。

  当报价相同时,以报价时间最早的为成交供货商。

  (四)如没有供货商参加反拍导致反拍不成功的,采购人应再次发起反拍。如采购任务较急,再次反拍影响采购时间的,采购人可以选择采取议价方式确定供货商和成交价格。

  第二十七条各供货商应注意及时浏览系统中的有关竞价信息,因未及时浏览而错过竞价机会的,其后果由供货商自行承担。

  第四章 供货合同与验收支付

  第二十八条供货商及产品价格和数量确定后,采购人应在系统中制作供货合同发送给成交供货商。经供货商确认后,系统生成供货合同、货物验收单,通知供货商供货。

  第二十九条供货商和采购人应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供货及验收货物。

  供货商供货后,采购人应按规定对供货商送达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验收单上签署意见,并在系统中对验收单进行确认。

  第三十条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供货商支付价款。

  供货商在收到价款后,应在系统中对收款确认单进行确认,以确定货款的收付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协议供货资格,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或串通其他供应商的;

  (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中标后,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供货商应积极响应各采购人的竞价申请,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对应当响应而未响应采购人竞价申请累计满三次的供货商,取消其当期协议供货资格,由中标供应商另行确定供货商补充。

  第三十四条供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成交结果无效,并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当期协议供货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采购结果签订供货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采购人议价采购的;

  (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采购人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五)当市场价格低于最高限价时,未及时在系统中更新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纠正的,暂停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供货商议价采购;

  (二)成交后拒绝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与供货商协商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网上协议供货的运行,同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2009年4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协议采购网上供货管理办法(试行)》(沪财库〔2009〕18号)予以废止。


  附件:1.上海市政府采购框架协议;

  2.上海市政府采购供货合同;

  3.上海市政府采购电子平台货物交付验收单。

  下载附件1-3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23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