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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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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 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定点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是指经营餐饮、住宿、购物、旅游运输、文化娱乐等服务的单位,经批准获得接待旅游团队的资格。
第三条 四川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管理工作。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建设、交通、贸易、宗教、文化、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旅游定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定点应当符合旅游规划要求,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定经营手续齐全;
(二)清洁、卫生、安全符合法定条件;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岗位培训,有良好的思想素质、业务技能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旅游服务各行业具体的定点条件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申请旅游定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定点经营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证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旅游定点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其他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申请旅游定点,由市、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星级宾馆
(饭店)具有旅游定点资格,无需再申请、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旅游定点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旅游定点标志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旅游定点单位应将定点标志悬挂于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申请旅游定点,应具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的营运资格。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旅游定点标志。对定点企业的运输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给相应的标志。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合法经营,不得给付或私自收受回扣。旅行社、导游不得与定点单位串通,肋迫、欺诈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及时解决旅游者的投诉,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者,应给予赔偿。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每季度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等,应在办理工商登记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旅游定点单位定点标志工本费,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对旅游定点单位收取管理费和质量保证金,不得收取旅游定点车辆标志费用,不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旅游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向社会推荐。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报送接待旅游团队经营统计表、受理旅游者投诉统计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一)不按规定悬挂旅游定点标志的;
(二)在旅游经营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丧失旅游定点条件的;
(四)旅游定点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任意改变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或者有途中拒载、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有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被依法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提出旅游定点申请;被依法第二次取消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再提出旅游定点申请。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与定点单位串通,胁迫、欺诈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定点条件应予定点的单位不予定点,或者对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单位批准其定点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旅游定点单位可以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定点单位也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贸系统仓库(包括冷库,下同)是外贸商品流通的储运基地,是我国出口创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动经贸系统仓储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改善仓储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加速商品流转,防止积压浪费,维护存货方和保管方权益,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发展对外
贸易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贸系统仓储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凡有条件的仓库,都要建立收费制度,计算盈亏,考核经营效果。收入和支出都要有预算和决算,认真搞好财务计划管理和财务分析,努力提
高管理水平。
第三条 凡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贸仓库,不论是储运部门统一管理,还是各专业公司自行管理,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收费用。(费用标准详见附表一、二、三)
第四条 经贸仓储业务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原则制订的。存货要收费,由于仓库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各经贸仓储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仓储管理,搞好商品的保管养护和仓库的安全工作,提高
库容利用率和设备完好率,在既定费率的基础上,努力节约各项开支,降低储存成本,提高盈利水平。
第五条 经贸系统仓库租费标准作为国家指导价,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适当上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上浮不得超过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同项目同等条件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计 费 单 位
第六条 仓库存货按吨收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三位小数,三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计费吨分以下三种:
一、重量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2立方米,毛重超过1000千克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2立方米,毛重不足1000千克者,按体积吨计费,即每2立方米折为一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入库的商品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整仓包仓,按库房实际面积的80%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
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费。
第八条 为了做到合理收费,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各种商品,都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的包装改变时,重新测算。

第三章 商 品 分 类
第九条 贵重商品包括:电子计算机、电冰箱、电视机、电影机、录像机、精密仪器仪表、特种工艺品、历史文物、名贵字画、名贵药材和成药、高级补品、其他贵重商品。
第十条 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包括:蚕茧、厂丝、毛条、毛线、丝线、尼绒绸缎及制品(包括丝、毛、化纤、人造丝、混纺纱、线及制品)、皮革及制品、裘皮及制品、抽纱、地毯、香烟、酒类、茶叶、食品、罐头、高级香料、高级化妆品、乐器、其它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
第十一条 冷藏商品除鲜鱼、鲜肉等商品外,还包括需要存放在冷藏库、冷风库、空调库的商品。

第四章 仓 租 和 加 成
第十二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十三条 经贸系统仓库分为四类,即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口岸仓库、内地中转仓库、其它仓库。为避免内地出口商品盲目运到口岸或港口,上述四类仓库收费标准应有所不同,港口高、内地低(仓租标准参看仓租费率表)。
第十四条 可以露天存放的商品,上苫下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收费,只垫不苫或只苫不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的80%收费,不苫不垫按普通商品费率的50%收费。
第十五条 包仓按仓库实际面积的80%计算。
第十六条 为了加速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和口岸仓库的商品流转,规定储存合理周转期和超合理周转期的加成收费。港口前方周转仓库以3个月为合理周转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有关费率标准200%收费,6个月以上的按300%收费;口岸仓库以1年为合理周转期,超过1
年不足两年按有关费率标准200%收费,2年以上的按300%收费。

第五章 工 力 机 力 费
第十七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附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第十八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仓库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中装卸作业收取装卸费。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的,装卸费用由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九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条件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的,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并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有关定额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如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的,还应核收进、出库费。仓库在商品周转储存期内,
为了搞好商品养护或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仓间,自行进行翻仓倒垛搬运的,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向货主收费。
第二十条 商品在进、出库时,需要进行检斤过磅的,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的有关定额收费标准收费。货主要求对库存商品进行清点、单独检斤过磅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应另收翻桩费。

第六章 集 装 箱 费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作业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发展集装箱运输的原则确定的。具体标准见集装箱作业费率表。该费率表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只适用于储运部门向国内货主收费使用,对外的收费标准,由外运总公司根据与国外船东的双边协议确定。

第七章 其 它 费 用
第二十二条 仓库的其它作业费率,如加工、挑选、整理、包装、改装、换装、修补包装、组装托盘、刻唛、刷唛、熏蒸、晾晒、化验、代收、代发、代运、代商检、代报关等劳务费、手续费和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使用费,由各仓库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标准计收。若当
地没有标准,则由仓库与货主协商确定。

第八章 费 用 结 算
第二十三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从上月26日起到当月25日止为一结算期。
第二十四条 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3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3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短少,在付款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算利息,超过3个月者,不再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系统办理非本系统的仓储业务,或机力设备外出作业,一律按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计收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与货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物价局(委员会)联合制定补充收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货主到仓库存货时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应在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双方签定合同时,本办法应作为合同中的有关部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物价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仓租费率表

仓 租 费 率 表
(计费单位:元、吨天)
-------------------------------------
商 \ 仓 | | | |
品 \ 库 | 港口前方 | 口 岸 | 内地中转 | 其 它
类 \ 类 | 周转仓库 | 仓 库 | 仓 库 | 仓 库
别 \ 别| | | |
---------|------|------|------|------
贵重特殊商品 | 0.28 | 0.22 | 0.19 | 0.16
---------|------|------|------|------
需精心养护商品 | 0.25 | 0.19 | 0.16 | 0.13
---------|------|------|------|------
危险品 | 0.28 | 0.22 | 0.19 | 0.16
---------|------|------|------|------
冷藏商品 | 1.18 | 1.11 | 1.03 | 0.96
---------|------|------|------|------
普通商品 | 0.19 | 0.13 | 0.10 | 0.07
-------------------------------------

附件二: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工 力 、 机 力 费 费 率 表
(计算单位:吨、元)
---------------------------------------------------
商 \ 作 | 进 出 库 费 | 装 卸 作 业 | |
品 \ 业 |-----------|--------------| 翻 桩 | 检 斤
类 \ 项 | 进 库 | 出 库 | 汽车 | 火车 | 驳船 | 倒 垛 | 过 磅
别 \ 目 | | | | | | |
------------|-----|-----|----|----|----|-----|-----
普通商品 | 2.10| 2.10|1.20|1.50|2.10| 2.10|0.45
------------|-----|-----|----|----|----|-----|-----
贵重商品 | 2.40| 2.40|1.35|1.80|2.40| 2.40|0.60
------------|-----|-----|----|----|----|-----|-----
危险品 | 2.70| 2.70|1.50|1.80|2.70| 2.70|0.75
------------|-----|-----|----|----|----|-----|-----
冷藏商品 | 2.70| 2.70|1.50|1.80|2.70| 2.70|0.75
------------|-----|-----|----|----|----|-----|-----
|251千克—1吨 | 3.00| 3.00|1.80|2.10|3.00| 3.75|0.83
笨|----------|-----|-----|----|----|----|-----|-----
|1001千克—3吨 | 3.75| 3.75|2.10|2.40|3.75| 4.20|0.90
重|----------|-----|-----|----|----|----|-----|-----
|3001千克—5吨 | 4.50| 4.50|2.70|3.00|5.10| 4.50|1.28
商|----------|-----|-----|----|----|----|-----|-----
|5001千克—10吨| 7.50| 7.50|3.60|5.10|7.50| 7.50|1.65
品|----------|-----|-----|----|----|----|-----|-----
|10吨以上 |10.25|10.25|4.50|6.00|9.75|10.25|2.25
------------|-----|-----|----|----|----|-----|-----
超长商品(8米以上)| 3.75| 3.75|2.40|3.00|4.50| 3.75|3.00
------------|--------------------------------------
零 工 | 每工每天10元,超过半天不足一天(8小时)按一天计
---------------------------------------------------

附件三:集装箱作业费率表

集 装 箱 作 业 费 率 表
(计费单位:箱、元)
-------------------------------------------
箱 型 |20英尺 | 40英尺 | 备 注
----------|-----|------|-------------------
保 管 费 | 3.00| 6.00| 每箱每天,包括空、重箱
----------|-----|------|-------------------
拆 箱 费 |60.00|120.00|
----------|-----|------|
装 箱 费 |80.00|160.00|
----------|-----|------|-------------------
空箱翻箱费 |15.00| 22.50| 仓库为调整货位
----------|-----|------|
重箱翻箱费 |30.00| 45.00| 自行翻箱不收费
----------|-----|------|-------------------
箱上下车费(空箱)|15.00| 22.50|
----------|-----|------|
箱上下车费(重箱)|30.00| 45.00|
----------|-----|------|-------------------
短 途 | 6.00| 10.00|按每公里计,以10公里为起点(不包括
运 输 费 | | |箱上下车费)。
----------|-----|------|-------------------
清 洗 费 |80.00|150.00|消毒清洗
----------|-----|------|-------------------
清 扫 费 | 4.00| 6.00|一般清扫
-------------------------------------------
集装箱装卸设备外借,按使用设备的标定负荷吨每小时4.5元计,超过1小时不足
2小时按2小时计,余类推。
存储外国集装箱的保管费按上述标准加50%收费。
-------------------------------------------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