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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07:2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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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自治区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我区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穿刺、脊髓腔穿刺、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七)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手术后发生难以避免的肠粘连、出血、感染等情况的;
(九)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损伤周围组织或器官的;
(十)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情况的;
(十一)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医疗器械在使用前经过检查正常,但在操作运转中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拒绝或延误救治,或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延误和失去有效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或抢救有效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或应用新技术、新疗法不请示上级医师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请示、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手术治疗中开错病人,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讨论研究,准备工作不完善,术中粗暴,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以导致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损伤,造成不良后果者;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需重新实施手术的;
(五)护理与治疗工作中,不按规定交接班、查对错误,违反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麻醉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擅离职守,用错麻醉药或用药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助产工作中,由于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的;
(八)在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输血、输液等工作中,不负责任,丢失标本的,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以及发生其它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诊治用药过程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使用规定、开错处方、用错药或滥用麻醉、剧毒、限剧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或违反特殊管理药品有关规定;或制剂含量错误、制剂不纯、消毒不严,违反操作规程;或发现医生处方有重大错误未提出校正,仍然照方配发,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供应不符合要求的器械、药品、敷料、输血、输液用的器材,而造成严重感染导致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在诊断、治疗、护理工作中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残废、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所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成二级甲等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按程度的不同,分为三级甲等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医疗单位负责人或其主管部门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病人或其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可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十五天内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立即由医院医务部门或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好病人的病历及其它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后,任何人不得修改原有记录,但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之前,上级医师正常修正病历为抢救危重病人的追朔补记不能视为涂改。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以上各种资料、实物保管封存至整个处理工作终结。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要成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单位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小组应在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一月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病员或其家属以及当事医务人员,同时分别抄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国家与集体的在职医务人员开展业余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工作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所致的死亡,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应在死亡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尸检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支
付。
医疗单位、病员家属或法人代表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了对死因的判断,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病员家属自己联系尸检所作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依据。
第十五条 病员、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的,在接到医疗单位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当事医务人员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鉴定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市、县、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技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组成。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十三至十七人,吸收法医参加;地、市鉴定委员会九至十一人;县鉴定委员会七至九人。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
成员。
各级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由区卫生厅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病员或病员家属、当事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十五天后,未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时,鉴定结论即算生效,自治区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最终鉴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单位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或事件技术鉴定时,必须填写申请书并办理手续,由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提请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事求是地做出鉴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提供病案(包括病历、X光片、各种检查报告)等有关原始资料和对该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报告,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
清,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慎重,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原理,并按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其成员进行专门调查,也可临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调查讨论,提供咨询意见。鉴定委员会成员在鉴定讨论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同时报上一
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负担解释的义务,不能擅自泄露鉴定过程及情况。
第二十二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的鉴定结论,除上一级鉴定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鉴定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鉴定委员会受理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后,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结论;地、市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四个月内作出结论;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应在六个月内作出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先由申请一方预付。若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维持原结论或低于原结论的,由申诉一方支付;高于原结论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自治区直属医疗单位鉴定委员会对本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进行技术鉴定不收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级、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三千元;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一千五百元;
(四)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由医疗单位负责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属于乡村医生、个体开业行医的,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医疗单位、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行医者,发生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第二十七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原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属厂矿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属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
按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农民、城镇居民的,医院可减免住院、医疗费用,其生活有困难者,又符合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救济。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乡村医生、个体行医,由乡村医生、个体行医者支付。参加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的则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继续住院治疗或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下活婴者,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在接到出院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应到医院办理出院或接收手续。对无理纠缠、拒不出院的,医院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不负责解决病员或其家属因医疗事故,提出迁移户口、安排工作、调配住房等方面的问题。
第三十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天,无防腐设施的医疗单位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其家属领回。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对情节严重、态度很坏、坚持错误的,也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事故的等级、情节及本人的态度,除责令其付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进修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应停止其进修;接受进修的医疗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转原单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意拖延、阻挠、包庇、弄虚作假的,应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凡借口因医疗事故而停尸要挟,损坏公物,殴打辱骂医务人员,聚众闹事,以及利用其它方式扰乱医疗单位
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O年自治区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局联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事故的区分及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重新处理。



1989年12月19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