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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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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仅是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数个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者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
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延期五年并依此顺延,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终止本条约。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互换批准书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订于罗安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希 科 蒂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
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
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本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对是否中止处理,应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湖北省货物运输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可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业务。”
删去第二十条,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收回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湖北省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规定》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保险费交纳标准等,按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安全驾驶无赔款奖励制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机动车辆,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验审手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执勤人员,有权检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所有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不得因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而放松管理,忽视安全。”
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
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驾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计程出租客车未安装有效计程器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二项:
“(十一)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十二)使用家用电器或进行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违反规定措施,产生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有(二)项所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下罚款;有(
九)项所列行为的,处直接责任人员20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生产、经销、进口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凡有违法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以及非法所得的钱财,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凡有非法所得的应上缴,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
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2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据有关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1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有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顿,将非法所收款项退还原缴费者,对越权制定的文件予以否定;发放了《收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同时按国家计划(物价)部门《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
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1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其行为标的额处以20%以下罚款。已获非法收入的违法金额一律全额上缴财政。罚没款项可从其预算外资金中
扣缴,亦可从其预算经费中扣减。”
1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二)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坟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经营墓地的,应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乱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坟,经处罚后仍不迁移或平毁坟茔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强制迁移或平毁坟茔。
(三)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整顿;”
1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顿或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
00元。”
1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分别修改为:“(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供水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0、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分别修改为:“(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限期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2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证》,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
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2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并可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2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擅自进行各种健康体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湖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未办理电力空调使用许可证,私自接用电力空调器者,由当地三电办公室处以应收空调设备容量费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规定和调整居(村)民月用电最高限额的,由三电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5、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修改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九条修改为:“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26、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7、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可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收回登记证:……”
28、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申请资质等级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予以降级或收回资质等级证书。越权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有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不改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9、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下列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规定停止执行)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根据实施烟草专卖办法规定停止执行)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中,凡涉及行政复议的条款,一律按国务院令第1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执行。即“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
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GB50057-94)进行了局部修订。现将该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公告第2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4号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规范中相应的条文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