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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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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


(2004年1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8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房屋估价、补偿、补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估价工作应当由具有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机构进行。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由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按市场比较法进行评定(不含税)。不具备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拆迁当事人应当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必须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五条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允许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权属档案和相关房产交易信息。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用途标注不明确,拆迁当事人对合法用途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或者答复。

被拆迁房屋产权证照标注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拆迁当事人对面积有争议的,应当自拆迁调查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自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拆迁当事人。鉴定面积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房地产交易价格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工作,依法作出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价格公示的有效时限内作出估价报告。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作出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予以改正,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综合估价每平方米低于720元的,拆迁人应当按每平方米720元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综合补偿总额低于21000元的,按21000元标准给予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增加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标准和条件,认定和发放《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配合做好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电话、动力电、燃气设施等房屋附属设施按现行的安装价格给予补偿;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0.01米给予25元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由估价机构按成本法结合成新进行评估,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符合住宅标准的无证照房屋,其住户持有拆迁所在地的居民户口并形成独立家庭、确无其他住处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按240元标准给予补偿。2004年以后再建的无证照房屋,不予补偿。

公产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且没有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总额中的20%付给房屋所有人,8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四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2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按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商服的,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用途为生产加工的,按每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房屋用途为办公性质的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据其原房屋所有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过渡期3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结合过渡期限计发停产、停业补偿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偿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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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以税务部门缴税票据为准,按上年度实际缴纳月份进行平均计算。

被拆迁人上年度实际职工平均工资,应当以劳动部门核准的被拆迁人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原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低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可购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一套;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可购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以原房补偿款和安居工程安置用房价值总额结算差价的,多退少补。超出以上规定房型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居工程房屋商品价投资。

第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选购安居工程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应当享受安居工程的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向市安居工程办公室交补贴款100元,并一次性向市拆迁主管部门交纳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所在地实际的补偿标准。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8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齐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

1990年2月3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工作细则,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规定的原则制定,是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的依据。航空公司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和民航空中交通管制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飞行签派工作的任务是,根据航空公司的运行计划,合理地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并进行运行管理,争取航班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航空公司经理应当加强飞行签派工作的领导,重视飞行签派工作的建设。
第三条 飞行安全是衡量航空公司工作好坏的重要标志,是航空公司经理的重要职责。航空公司的经理、飞行人员和飞行签派人员在组织与实施飞行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把飞行安全放在首位,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争取航班正常。
第四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行,航空公司必须建立“飞行签派机构”,配备合格的飞行签派人员。
第五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机构是航空公司组织和指挥飞行的中心,可设总飞行签派室、地区飞行签派室和机场飞行签派室(以下统称“签派室”)。
航空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经营的范围,划分若干飞行签派区,明确各签派室的责任范围。
第六条 签派室由助理飞行签派员、飞行签派员和主任飞行签派员(以下简称助理签派员、签派员、主任签派员)组成。
第七条 在未设签派员的机场和地区的飞行签派工作,航空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公司的签派员或者当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持有飞行签派员执照或航行调度员执照的人员代理。
第八条 签派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命令、遵守纪律,钻研技术业务,不断提高组织和指挥水平。
签派人员在组织与指挥每次飞行时,必须从最复杂、最困难情况出发,周密计划,充分准备。
签派人员在处理重大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如遇紧急情况,来不及事先请示时,可边处置边报告。
第九条 助理签派员协助签派员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签派员的指示,传达飞行任务,承办飞行组织保障工作;
(二)拟定每日飞行计划,提交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审批,并通知飞行、运输、机务等有关保障部门;
(三)计算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提请机长和签派员审定;
(四)根据航空器起飞时间,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报有关部门;
(五)及时收集和掌握气象情报、航行情报和机场、航路设备工作情况,并向机长提供;
(六)向机长递交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单;
(七)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报飞行计划(FPL)
第十条 签派员负责组织航空器的飞行和运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助理签派员的各项工作;
(二)检查了解机组和各项保障部门飞行前的准备情况;
(三)审核助理签派员计算的航空器起飞重量、油量和载量;
(四)研究起飞、降落、备降机场以及航线天气和保障设备的情况,正确作出放行航空器的决定,签发飞行放行单或电报,以及飞行任务书;
(五)了解并掌握本签派区内天气演变情况、飞行保障设备情况以及航空器飞行情况,在机长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原定飞行计划时,协助机长正确处置;
(六)航空器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预定时间或预定计划飞行时,应采取一切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恢复正常飞行;
(七)听取机长飞行后的汇报;
(八)综合每日飞行情况,编写飞行简报。
第十一条 主任签派员除承担助理签派员和签派员的职责外,还负有组织、领导签派室当日值班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必须取得合格的技术执照后,才能担任签派员和主任签派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飞行签派人员必须:
(一)熟知国家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别是空中规则、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程序;
(二)熟知有关机场、航路通信导航设备的性能及通信使用规定;
(三)熟知有关机场的使用细则和航行工作程序;
(四)熟知本签派区域的地形和天气特点;
(五)熟知本公司使用的各型航空器的性能数据、应用图表和各种特殊情况下的处置原则和程序,掌握航空器配载与平衡的业务知识;
(六)掌握领航知识和航图知识,熟知航行通告的格式和使用方法;
(七)掌握气象知识,了解各系统天气特性及其对飞行的影响;
(八)经营国际飞行的航空公司的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具有专业英语知识,了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航行规章,能处理英文电报和航行通告。
第十四条 为保证航空器飞行安全与正常,掌握飞行动态,及时传递信息,签派室应具备不列通信设备:
(一)机场内移动通信设备;
(二)甚高频电台;
(三)高频电台;
(四)签派室之间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五)签派室与空中交通管制、气象、航行情报等单位的有线和无线通信;
(六)必要的录音设备。

第二章 飞行签派工作的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组织和实施飞行时,签派人员必须制定飞行计划。
在国内飞行时,飞行签派人员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日十五点以前,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申请;
每次飞行,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或者机长应当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交飞行计划(FPL)。国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规定的格式;国内飞行的飞行计划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规定的格式。
第十六条 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是对一次飞行安全运行各项内容的确认。每次放行航空器起飞,都必须根据所飞航线、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天气预报、飞行直接准备情况,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决定。其要求是:
(一)放行航空器,必须有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和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
(二)签派员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表示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符合放行条件;有关该次飞行的各项条件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三)机长或其代理人在飞行放单上签字,表示机长胜任该次飞行,并确认该次飞行的天气、航空器和其他各项保障条件符合公司的有关规定和安全标准;
(四)机长和签派员对放行许可意见不一致时,应报航空公司经理决定。经理应采用安全程度较高的意见;
(五)在飞行中,需要变更放行许可内容时,机长应当将变更情况尽快报告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六)飞行放行单的有效时限,从签派员和机长签字开始,到新的飞行放行单发出为止。飞行放行单生效后,如情况发生变化,原放行决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机长和签派员应及时研究,作出新的决定;
(七)在无签派员、代理人以及飞行放行电报发不到的地方,航空器起飞的放行许可,可以由机长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放行许可可以采用飞行放行单或者飞行放行电报的形式。飞行放行单或放行电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飞行日期、预计起飞时间;
(二)航空器型别、登记号和航班号;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
(四)飞行航线;
(五)起飞油量。
第十八条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放行航空器,应当采取签派员、气象人员和飞行人员相结合的方法,认真分析天气形势,拟定飞行方案,既要严格遵守天气最低标准,又要不放过可飞时机。其准则是:
一、当降落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而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高于机长天气标准;或者当降落机场天气预报在航空器预计到达时低于机长天气标准,而在起飞前天气实况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除非有天气稳定可靠的备降机场和携带有足够的备用油量,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
二、起飞机场的天气实况(云高、能见度)低于该机场的最低天气标准,但不低于该机场起飞标准时,除非起飞机场有符合下列条件的备降机场,否则不得放行航空器起飞。该备降机场的条件是:
(一)天气稳定可靠;
(二)高于机长天气最低标准;
(三)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为:
1.双发航空器不超过一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2.三发或三发以上航空器不超过二小时航程(按一发失效、正常巡航速度计算)。
第十九条 每次飞行,应当指定一个备降机场。但是,当降落机场或第一备降机场天气条件处于标准边缘时,必须至少再指定一个备降机场。
第二十条 凡遇下列情况,禁止放行航空器:
(一)机组中的飞行人员定员不齐,或者由于思想、技术、身体等原因,不适于该次飞行;
(二)空勤人员没有进行飞行前准备,没有防劫持措施或者准备质量不合格;
(三)机组未校对该次飞行所需的航行情报资料;
(四)机组没有飞行任务书、飞行放行单、飞行气象情报、飞行人员执照、飞行手册、航行手册及其他必需的各类飞行文件;
(五)航空器有故障,低于该型航空器最低放行清单的规定;航空器表面有冰、雪、霜没有除净;
(六)少于规定数量的航行备用燃油;
(七)装载超重或者装载不合规定;
(八)起飞机场低于机长或航空器的最低天气标准,航线上和起飞机场上空有不能绕越的危险天气;
(九)航线或机场的地面保障设施发生故障不能保证飞行安全;
(十)在禁区内、危险区、限制区和机场宵禁的有效时间内。
第二十一条 每次飞行都应携带航行备用燃油。航行备用燃油应当根据天气情况、航空器性能、航程和备降机场远近等情况确定。
国内飞行的航行备用燃油应当保证航空器到达降落机场不能着陆,而飞抵最远的备降机场上空后,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以起飞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航行备用油量不得少于一小时三十分,并且还应当准确计算返航点,保证航空器返航至起飞机场上空时,还有不少于45分钟的油量。
国际航线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应当包括:航线飞行时间百分之十的燃油量、飞抵备降机场的燃油量(实际距离或370公里)、在备降机场上空460米(1500英尺)等待30分钟的燃油量、在备降机场进近并着陆的燃油量。远程飞行时,如有必要,以及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中途再签派放行的办法(即第二次放行)计算备用油量。
直升机的航行备用油量,通常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通用航空飞行的航行备用油量,按照通用航空飞行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飞行任务书是机组执行飞行任务的基本文件。
飞行任务书由航空公司的签派人员或其代理人填写,由飞行队负责人根据确定的飞行任务签发。
第二十三条 为熟悉航线及有关机场情况,提高飞行签派工作质量,飞行签派人员应当在本公司经营的航线上随机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三章 各飞行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一节 飞行预先准备阶段
第二十四条 飞行预先准备是组织飞行的重要环节。飞行预先准备阶段的飞行签派工作,应当充分准备,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各种复杂情况,拟定飞行签派方案,保障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行前一日根据下列情况拟定次日飞行计划:
(一)班期时刻表;
(二)运输部门提出的加班和包机任务;
(三)有关部门布置的专机以及其他飞行任务;
(四)航空器准备情况;
(五)飞行队空勤人员的安排情况;
(六)气象情况、航行通告、航线和机场各种设备保障情况;
(七)有关机场的燃油供应情况;
(八)机长提出的飞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签派人员拟定的次日飞行计划应当报请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审定,经批准后,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并通知本公司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航空公司的飞行预先准备会议,通常于飞行前一日进行,由值班经理主持。
航空公司飞行预先准备的内容,主要是汇报飞行的准备情况,研究和解决飞行当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制定特殊情况下的处置方案。
第二节 飞行直接准备阶段
第二十八条 飞行直接准备是在飞行预先准备的基础上,在起飞前所进行的飞行准备工作。
飞行直接准备的内容是:研究天气情况、检查飞行前的飞行准备和地面各项保障工作、决定放行航空器。
第二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于飞机起行前一小时三十分收集以下情报:
(一)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
(二)航空器准备情况;
(三)有关客货情况;
(四)航路、机场设施和空中交通服务情况;
(五)最新航行通告;
(六)影响飞行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签派人员应当检查飞行人员是否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进行飞行直接准备,并了解准备情况是否合格。
第三十一条 签派人员发现机组人员思想和健康状况不适合飞行,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决定推迟或者取消飞行,并报告公司值班经理。
第三十二条 签派人员应当根据飞行计划认真研究起飞机场、航路、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以及各项保障情况,在确认飞行能够安全进行后由签派员和机长共同在飞行放行单上签字放行。
第三十三条 签派人员应当认真计算携带油量和允许的起飞重量,并通知有关部门配载、加油。
第三十四条 在未派设签派员的机场,航空器的放行由航空公司委托的签派代理人负责;或者由公司指定的签派室将经签派员签字的飞行放行电报发给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转交机长,并由机长签字放行;也可由公司授权机长负责决定放行。
第三十五条 起飞机场的签派员,应当根据需要与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对放行事宜进行协商;降落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如遇机场天气和设备不适航,应及时通知起飞机场签派员或其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航班正常性,航空公司可以安排签派人员为机组填写飞行计划、领取飞行气象情报、航行情报资料并办理离场手续。
第三十七条 签派人员确认航空器可以放行后,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节 飞行实施阶段
第三十八条 航空器起飞后,签派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签派系统有关单位拍发起飞电报。
第三十九条 签派人员应当随时掌握本签派区起飞机场、航路、降落和备降机场的气象情报。
第四十条 签派人员应掌握本签派区内所签派航空器的飞行动态,在公司频率上与航空器保持联络。在某些地区不能与航空器建立直接联络时,可委托其他部门代为联络,及时了解飞行动态。
第四十一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收到航空器起飞电报后,应计算预计到达时间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节 飞行讲评阶段
第四十二条 航空器降落后,降落机场的签派人员应当拍发降落电报,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十三条 降落机场签派人员应当听取和收集机长关于飞行经过和影响飞行的不正常情况的汇报。
第四十四条 对飞行中发生的事故、事故征候和不正常情况,签派人员应当将了解的情况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签派人员应当进行航班正常性统计,分析不正常原因,向航空公司经理提出提高航班正常性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签派人员应当编写飞行情况简报,呈报航空公司经理,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不正常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因气象、航空器故障、飞行保障设备不工作、以及其他原因,航空器不能按预计时间起飞时,签派人员应当将延误情况和原因,及时通知航空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单位、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沿航线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降落机场的签派员,在本机场天气低于机长最低天气标准时,以及其它原因关闭机场,应当及时通知起飞机场本公司的签派人员和正在飞行的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延误或取消飞行时,起飞机场签派人员应将修正后的预计起飞时间或取消飞行的决定,及时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返航或备降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措施。签派人员接到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或航空器的报告需要返航或备降时,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向机组提供返航备降的必要协助,并报告公司值班签派员。
第五十一条 航空器决定返航或去备降机场,值班签派人员应立即通知沿线本公司各签派部门或其代理人,以及当地空中交通管制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 当飞行中发生事故征候,签派人员应当在航空器降落后暂停放行航空器起飞,查明原因,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并根据其指示进行处置。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飞行签派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在航空器上发现爆炸物时,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航空器在地面时:
(一)当得知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应当将该航空器所处位置和状况等情况立即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二)暂停该航空器的放行,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根据机场管理机构的安排,采取措施将航空器拖至安全地带;
(三)对航空器的检查、清除爆炸物等项工作由公司会同公安部门专门人员负责进行。经处理并确认安全无问题后,方可将航空器拖回规定位置继续执行任务;
(四)如果旅客已登机,通知运输部门将旅客及其手提行李撤至安全地带,并将航空器交专门人员处理;
(五)如果航空器在滑行中,待机长将航空器滑到指定地带后,签派人员应迅速通知运输部门撤出旅客和机组。
二、航空器在空中时:
(一)航空器在起飞过程中,如获悉航空器上有爆炸物,待航空器返航降落并滑到指定地带后,协助机长处置有关情况。
(二)航空器在飞行途中,机长报告航空器上有爆炸物时,公司签派人员应即协助机长选择就近机场降落或迫降,并参与对航空器的援救和处置。
(三)值班签派人员应当立即将有爆炸物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四条 航空器在空中遇到劫持,签派员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当接到机长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航空器被劫持时,立即将劫持情况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及有关部门;
(二)根据劫持情况,立即与有关单位联系,将劫持发生的时间、地点、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长及机组名单、旅客人数及名单、剩余油量、机长意图和拟采取的适当措施报告公司值班经理和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三)如能与航空器直接联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将继续飞行、返航、就近机场备降或迫降等适当措施通知机长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当航空器发生事故。签派员必须:
(一)立即查明发生事故的航班号、航空器型号和登记号、机组和旅客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情况及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报告公司值班经和有关部门;
(二)协助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知当地政府、驻军以及有关部门,进行搜寻和援救工作;
(三)按照公司值班经理指示,前往事故现场,向事故调查组提供航空器、机组、旅客等有关情况,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作业飞行的飞行签派工作,由航空公司根据本细则和作业情况具体规定,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通用航空器执行调机、运输等航线飞行,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专机飞行签派工作,除按本细则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民航局专机飞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本细则施行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飞签派工作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飞 行 放 行 单 (电报)
CLEA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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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报等级 收电地址 |
|PRIORITY ADDRESSE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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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IGINATOR FILING TIM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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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标志 日 期 起飞时间 |
| CLR DATE TIME OF DEPARTU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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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号 航空器型别 航空器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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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居民身份证制度,是我国户口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希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为准。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
身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印制、换发、管理和查验。
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和地、市公安处、局制证所负责本省居民身份证的印制。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工作。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乡,由乡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代管。
第四条 凡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履行申领、换领、补领新证手续。
第五条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在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已满十六周岁,尚不能按期或无法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到法定的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明。
第六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登记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经政府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
(二)在服役前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三)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刑满释放或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五)其他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第七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手续的同时,应申请重领或申请发还其居民身份证:
(一)服役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之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一)原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已满,按规定应换领新证的;
(二)公民服兵役前领过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三)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过居民身份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经批准需要变更的;
(五)居民身份证污损或残缺不能辨认的;
(六)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被窃,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三个月内仍无法找到的。
第九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并交回原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被征集服兵役、出境定居,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同时收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暂时出境的,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自行保存。
第十一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接受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核查: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种职业、专业学校、成人学校;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出境手续;
(九)办理公证事务;
(十)参加诉讼事务;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
(十二)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办理个人借贷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记;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十九)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十)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一)领取有价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社会事务时,有权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应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办理公民社会事务时,及时予以登记。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
任何承办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将其作为抵押。
第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边防和安全检查、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码头、民航站、林场治安秩序等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且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但不得变相羁押。
第十五条 对于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收缴;如被判处死刑(不含缓期执行),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缴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或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或窃取居民身份证的;
(三)利用居民身份证进行各种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