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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质量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4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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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质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申请代理工作质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商标注册工作,要坚持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在提高效率的同时,突出抓好提高质量”的要求,我局1997年的商标注册工作重点将突出抓好提高质量。商标代理工作是商标注册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商标代理工作质量在一定程度上
影响商标注册工作质量。为确保今年商标注册工作质量有一个大的提高,现就商标代理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代理人在代理委托人的商标事宜时,要严格遵守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商标工作秩序。
二、商标代理人在工作中遇到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分的疑难问题时,应尽可能在本所内研究解决。确实需要电话向我局咨询的,可与申请处联系,但其电话答复只供代理人确定类别时参考,不能作为划分商品或服务分类的最终依据。对于一些特殊的分类问题,应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同
时附送相关的说明书及实物照片。我局将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答复意见可以作为代理人填报商品或服务类别的依据。
三、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又办理变更注册人名义或商标转让的,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右下角标注,以减少或杜绝因此而造成的误驳现象。
四、对注册后的商标办理相关事宜的,代理人应做到:
(一)一件商标同时办理几项申请事项的,应将不同的几项申请书及委托书合在一起上报,按顺序填在一份清单上,并在每份申请书的右下方标明与之同时办理的其他事项名称;
(二)商标续展申请文件有问题被退回的,代理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修正的申请书交回商标局,逾期交回且超过宽展期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三)所附的各种证明文件若有涂改的,应由出具证明的单位盖章;
(四)鉴于我局已实现商标检索自动化,办理注册商标的变更和转让事宜,不再附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五、商标代理人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工作程序,对递交我局的商标申请书件,要认真核对和检查,尽量减少补正退文量,以利于委托人及时获得权利。
六、为确保商标代理工作质量的提高,从今年开始,我局对退回商标事务所的补正和不予受理的商标申请量进行统计,于年中和年末在《商标通讯》上公布。



1997年3月24日
浅谈专家责任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6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供销联社、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供销联社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08〕38号),进一步完善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引导、扶持和服务,促进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增强龙头企业对农牧民增收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我省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获得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及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龙头企业”),是指通过一种或多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结成稳定关系,实施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在州(地、市)级龙头企业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骨干龙头企业中产生。
  第五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工作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联合认定。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龙头企业的筛选和申报工作。

第二章申报标准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农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现农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三)企业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四)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不欠折旧,不亏损;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且农畜产品加工时间累计不少于半年;  
  (五)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5%;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且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建立了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数量达到1000户以上;特种养殖企业或农垦企业带动农户数,应达到500户以上;  
  (七)企业在省内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70%以上;  
  (八)主营农畜产品在本地区或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市场营销网络,产销率在85%以上。  
  对产品特色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出口创汇能力强、成长性好以及三江源、环青海湖等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可放宽到15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对出口农畜产品(海关统计数)在200万美元以上、占总销售收入80%左右的出口企业优先考虑。
  第八条 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二)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四)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  
  (五)企业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名牌、质量管理认证或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表彰等材料;  
  (六)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第九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  
  (二)根据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组织企业填写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征求财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意见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择优提出备选省级龙头企业名单。经农牧、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认定后,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同时颁发省级龙头企业证书。第十条已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更名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省级龙头企业每两年申报和重新认定一次。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级龙头企业监测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级龙头企业在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度的有关材料报企业所在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单行材料(不超过1500字);省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由海关提供的出口企业实绩证明等。  
  (二)省级龙头企业材料汇总与核查。每年2月,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省级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省级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指标未达到标准的,或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辐射带动作用,农户满意度低的,或有套取优惠政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企业发生产品质量安全和重大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