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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20: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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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定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劳动部《关于建立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6〕263号)要求,1996年我们组织开展了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工作,目前此项工作已圆满结束。这次评估认定工作,对加强就业训练中心自身建设,提高师资水平和训练质量,促
进培训与就业的紧密结合,推动就业训练相关政策贯彻落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们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的就业训练中心参评材料和申报报告,按照《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对申报的中心进行了评估、审核、重点抽查。经研究,认定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等51所中心为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认定天津市河西区就业训练中心等
76所中心继续保留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称号(名单附后)。
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坚持为就业服务的培训方向和机动灵活的办学特色。配合企业深化改革,推动“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深入实施,将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转业、转岗训练作为中心任务来抓,同时,认真做好进城务
工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工作;要配合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实施工作,积极承担相应培训任务;要始终按照《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评估认定标准》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努力开展就业训练工作,创造新的经验,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示范和辐射作用。
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的领导,列入工作日程,落实有关政策,解决存在问题,促其不断发展。
为进一步促进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发展,更好地开展转业、转岗训练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1997年被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按培训失业、下岗职工情况,从失业保险基金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部分资金扶持。
附件:1.新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
2.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复查合格名单

附件1 新认定的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名单(共51所)

北京市丰台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塘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汉沽区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青浦县职业技术培训学校
重庆市涪陵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秦皇岛市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就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闻喜县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哲里木盟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农安县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桦南县就业训练中心
江苏省盐城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吴江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湖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永嘉县就业培训中心
浙江省上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安徽省安庆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局职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赣州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山东省青州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招远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邹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荆门市就业培训中心
湖北省恩施州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麻城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洞口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郴州市培训中心
广东省韶关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中山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泸州市劳动培训服务中心
四川省成都市就业培训中心
四川省新都县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遵义市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铜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金昌市职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职业培训中心

附件2 全国重点就业训练中心复查合格名单(共76所)

北京市海淀区职业技术学校
北京市东城区职业技术学校
天津市河西区就业训练中心
天津市就业训练中心
上海市闸北区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南川市就业训练中心
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石家庄市就业培训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阳泉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翼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西省榆次市汽车专业培训中心
山西省浑源县就业训练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培训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鞍山市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就业训练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昌邑区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四平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辽源市就业训练中心
吉林省梅河口市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龙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局职业技术训练中心
江苏省无锡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常州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江苏省苏州市培训中心
浙江省宁波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绍兴市职业技术培训中心
浙江省东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浙江省嵊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蒙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淮南市就业训练中心
安徽省淮北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龙岩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三明市就业训练中心
福建省建瓯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九江市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江西省南城县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蓬莱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诸城市就业训练中心
山东省枣庄市中区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三门峡市就业训练中心
河南省济源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当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鄂州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北省十堰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石门县就业训练中心
湖南省溆浦县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湛江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东省珠海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宜宾市就业训练中心
四川省德阳市就业训练中心
贵州省赤水市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大理州就业训练中心
云南省曲靖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陕西省安康市培训中心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培训中心
陕西省榆林地区就业训练中心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技术培训中心
青海省就业训练中心
青海省西宁市就业训练中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就业训练中心



1997年4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深计生(2001)25号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规范我市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程序,减少办事环节,切实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程序
(一)凡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妇,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凭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到女方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领取一式二份《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参加女方户籍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加具意见。没有单位的分别交夫妻双方户籍地村(居)委审核。申请人应向村(居)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男方是港、澳、台、外国居民的,需提供当地出具的有效的婚姻情况证明)、女方孕检证明、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对资料齐全的,村(居)委应即时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过的《申请表》及上项规定证明材料原件(备复印件一套)、女方一寸照片三张,到女方户籍地街道(镇)计生部门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
(四)镇(街道)计生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材料,对证明齐全、手续完备的,在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应及时签发生育服务证,最长不能超过15日;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二、二孩生育服务证申领程序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怀孕前凭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向女方户籍地村(居)委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生育二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服务证。
(二)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审批表》,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加具意见。没有单位的分别交夫妻双方户籍地的村(居)委审核。
申请人到村(居)委初审时提供第1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材料(除不孕症收养后怀孕外,其它申请人不必提供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并根据不同申请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再婚夫妻要求生育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丧偶的应提供丧偶证明等。
2.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应提供区以上医院的原不孕症诊断证明书及现怀孕诊断证明书和《收养证》。
3.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提供独生子女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4.矿山井下、海洋水下工作的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单位所属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
村(居)委对资料齐全的,应即时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过的《审批表》及上项规定证明材料(备复印件一套)到女方户籍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四)镇(街道)计生部门接到《审批表》后签署意见,报区计生办(局)审批。区计生办(局)批准生育的,镇(街道)计生部门应在返回意见后及时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孕症收养后怀孕的,应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签发生育服务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五)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第6项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申请人根据女方户籍地村委张榜公布的同意生育二孩名单,带齐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方孕检证明向村委领取《申请生育审批表》(《申请表》)。女方户籍地镇计生办审核后发给《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
(六)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和申请生育二孩程序按《关于调整深圳市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有关规定的通知》(深计生〔1997〕34号)规定执行,申请表仍使用《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二孩鉴定审批表》。
(七)申请人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之前持《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婚育学校学习证书和女方照片一张,到镇(街道)计生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领取二孩生育服务证。
三、男方常住户口在深圳,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深圳申领一孩生育服务证,小孩出生后要求随父入户的,可按一孩申请程序申请,除提供第1条第2项规定的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女方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女方在户籍地期间婚姻、生育情况及生育证申领情况证明。男方户籍地镇(街道)计生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区计生办(局)审批。区计生办(局)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返回镇(街道)计生部门。对同意发证的,镇(街道)在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签发一孩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四、本省户籍持生育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入深圳的(包括宝安、龙岗两区蓝印户口转红印户口、深圳市内区与区间的户口迁移),可持原发证机构办理的《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孕检证明到镇(街道)计生办换发生育服务证。
外省籍持一孩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入深圳的(包括蓝印户口转红印户口),应持生育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女方孕检证明到镇(街道)计生部门换发生育服务证。持二孩生育证明的外省籍已婚育龄妇女,在户口迁入时未生育的,应到户口迁入地村(居)委领取《申请生育二孩审批表》重新进行申请。原户籍地所发生育证明一律无效。
属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育二孩的已婚育龄妇女,户口迁入深圳时未生育者,不论是本省籍或外省籍,均应按病残儿独生子女准生二胎鉴定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五、生育服务证的申请材料及换发生育服务证的材料由镇(街道)计生部门存档。独生子女病残儿申请生育二孩的审批表及申请材料原件由市、区计生部门存档,本人留存1份,镇(街道)、村(居)委复印审批表的封面、第1页、第4页存档。一孩申请表由镇(街道)和村(居)委各保存1份;二孩审批表由区、镇(街道)、村(居)委各保存1份,发证机构应将审批表复印一份加盖公章交申请人作新生儿入户时使用。镇(街道)计生办每月将《申请表》、《审批表》反馈给村(居)委。镇(街道)和村(居)委应将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
六、生育服务证的有关文书按省、市规定的式样由区计生办(局)统一印制。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式样按《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范》要求,由区计生办(局)统一刻制。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指标的审核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登记工作。镇(街道)计生办和村(居)委应将生育文书存根和证明材料等资料按年度分类建档保存。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粤计生委〔2001〕007号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落实人口计划,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常住户口公民依法登记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应当领取《广东省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外省常住户口公民在我省生育的,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照和入境签证在我省生育。
第三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申请生育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安排二孩生育通知书》、《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计划生育合同书》、《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及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以下简称证件专用章)等文书、印章,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刻)制。
第四条 生育证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街道以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或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大中型厂矿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统称发证机构)。
第五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生育证应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在本孕次内有效。
第七条 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前提出申请,领取到《同意二孩生育通知书》后方可怀孕,怀孕三个月后、生育前换领生育证;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在怀孕四个月后、生育前申领生育证。
第八条 申请生育,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申领生育证:
(一)申请人应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三份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申请表》交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分别交男、女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
(三)申请人持审核后的《申请表》及男、女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及女方照片,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生育证;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需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的,应有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
(四)男方常住户口在我省,女方常住户口在外省,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申领生育证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按规定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申请人女方为驻粤现役军人的,应向女方部队驻地乡(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领生育证。
第九条 凡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均应参加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育学校的学习。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免费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知识咨询服务,并督促应申领生育证而未申请的育龄夫妻及时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生育证,并在发放生育证之前与申请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发证机构签发《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申请表》后15日内签署意见,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后,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并返回发证机构,特殊情况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发证机构对批准生育的,应在接到返回意见后15日内签发《同意生育二孩通知书》;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发给《不予安排生育通知书》。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采取集中审批的办法:每年10月,村(居)民委员会将下一统计年度内符合二孩生育的夫妻名单造册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对名单审核后,上报给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上报名单进行审批,在11月底之前将审批名单返回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将批准生育名单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申请人根据公布结果办理申领生育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应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30日,接受群众监督。
名单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发证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30日,并注明调查复核意见。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属一孩的即时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属二孩的,将调查情况上报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撤销审批,收回已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因胎儿、婴儿夭折而要求再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胎儿、婴儿夭折的证明材料,交回生育证,并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生育证。
第十四条 持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期间户口迁移的,须到原发证机构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迁入地的发证机构应在接到《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和原户口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后,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生育规定的,应换发迁入地生育证。
第十五条 持证人生育前遗失生育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原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生育证。发证机构应在备注栏注明原发证日期及原证号码。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检查和接生(急产除外)、公安部门在办理婴儿入户手续、粮食部门在办理婴儿粮食手续时,均应查验生育证。对没有持生育证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侍作出处理、出具有关证明后方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各地发证机构可拒绝受理申请;已受理的,可予撤销;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生育证被宣告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申请人、持证人不符合生育规定的;
(二)申请人不在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特殊情况不按本办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的;
(三)申请人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或材料,被要求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又不说明原因的;
(四)申请人在审批期间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
(五)申请人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收养或送养子女的;
(六)申请人、持证人弄虚作假、隐瞒生育事实的;
(七)持证人涂改、转借生育证,或者所持生育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八)持证人户口迁移后,无特殊情况不办理《生育服务证迁移证明书》手续的;
(九)持证人怀孕后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
(十)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审批、发证,或者经办人出具虚假生育证的。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所持生育证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将生育证扣缴,发出《扣缴生育服务证通知书》,并通知其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检查原因,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申请人或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申请人,逾期不加具意见或审核、发证的;
(二)无正当理由扣缴持证人生育证,又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费和收取合同保证金,并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买卖、骗取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擅自印制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擅自发放生育证,或为他人出具虚假生育证及其他生育证明文书的;
(四)在办理、审批、发放生育证工作中有贪污、索贿受贿、敲诈勒索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盗窃生育证和有关证明文书,私刻证件专用章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无理拒绝受理办证申请,或者受理申请逾期不予答复,对扣缴、撤销、收回生育证的处罚不服,在期限届满或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五日《广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注:《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已根据《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更正〈广东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函》(粤计生委函字〔2001〕7号)作了更正。


2001年3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2004年10月25日  财税[2004]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
  2005年3月31日以前,财税〔2002〕70号文的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仅适用于在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