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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省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工作抽检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03 21:1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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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省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工作抽检情况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对部分省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工作抽检情况的通报



建办住房函[2003]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按照建设部的工作计划和部署,为贯彻落实《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建住房[2002]251号)及《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函(2003)77号)精神,今年9月上旬,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会同部纠风办、驻部监察局,对部分省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工作进行了抽检。现将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贯彻落实251号文件和77号文件认识到位、措施得力、效果良好

  (一)认识到位,措施得力

  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机构是办理有关房地产交易手续、提供相关服务的窗口,交易登记是否便捷,管理是否规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251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能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对全面推行房地产交易登记规范化管理的认识进一步提高,并采取积极措施贯彻落实。

  一是8省1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均转发了251号和77号文件,并结合当地实际,提出了实施意见,明确了申报、考核、抽查、复查、奖惩等程序。

  二是各地以贯彻77号文件为契机,及时做了相应的部署,四川、湖南、青海、江苏、黑龙江等省组织力量对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办事机构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检,重庆市结合房地产市场整顿,对辖区内40个市、区、县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三是各省级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了整改意见,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了整改。

  (二)效果良好,群众拥护

  通过贯彻落实251号和77号文件,各地房地产交易登记规范化管理和行风建设有了较大的改进,群众普遍感到办事比过去简便、快捷了。

  一是办事程序简化了,服务态度更好了。群众能享受到“一站式”服务,即在从申请交易登记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整个过程中,只需要提交一套资料。杭州、南京等城市实行了工作无休日制度,还为老弱病残和有特殊需要的群众开通“办证绿色通道”,设立办证大厅专职引导员,建立了负责人值班制度,得到了群众的拥护和当地政府的肯定。

  二是要件减少了,办事时限缩短了。如西宁市下大力气取消了“搭房产证车”的收件,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收取的资料由整改前的13件简化为3件。大部分城市办件时限达到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时限要求。天水市改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基本做到全市房改房登记发证无欠账。

  三是收费更加规范了、透明了。各地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在办事大厅醒目的位置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群众对此十分满意。

  二、各地在贯彻落实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方面的几点做法

  (一)以制度建设促进管理规范化

  各地非常重视制度建设,泸州市出台了7项政府令,涵盖了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的方方面面;南京市通过了《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房屋权属登记册的公开查询作出了明确规定;长沙市公布了《长沙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各自的责任;杭州、南京、苏州等城市还专门发文,就房屋面积复测、公告等进行了规范。

  (二)以信息化推动管理规范化

  各地十分重视通过信息化建设来提高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水平。杭州、重庆、成都、长沙等城市利用信息系统软件,通过互联网实现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有效减少了一房多售等问题。杭州市还将交易登记信息与市财政局、市房改办等相关部门信息对接,实现资源共享。

  各城市正逐步对房屋权属档案进行数字化扫描,初步形成了房地产电子档案,一方面便于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外提供查询服务。

  多数城市能利用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手段,对所积累的各类市场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定期向全社会发布房地产市场分析报告,引导市民理性消费。如《南京楼市》、《成都市房地产报告》、《重庆市房地产市场报告》、无锡市《锡房指数报告》及哈尔滨市《冰城楼市》等,都有一定影响力。

  (三)树立“以民为本”理念,采取一系列便民措施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办事,部分城市在交易登记实行市一级管理的前提下,还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派出机构。成都市设立高新区工作站,南京市筹建了4个交易登记分中心,满足了群众办事需要。杭州、南京、无锡、泸州等城市还将金融、中介、法律等服务机构引入办事大厅,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树立“把方便留给群众,把困难留给自己”等理念,统一窗口服务。无锡等地交易登记大厅,每个收件窗口都可以受理交易登记的任何一项业务,实现一个窗口办事,大大方便了办事群众,改善了政府办事机构的形象。

  (四)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纠错机制

  各地非常重视办件质量管理。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专门成立质量检查部门,对每宗案例都要进行重新复核,并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衡阳市每月有抽查、有分析、有通报、有处理,并以此作为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的突破点。杭州市实行每月登记发证抽查及内部处室之间对口检查制度。南京市实行三级检查、两级验收,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严格按照规定整改、处罚,对质量差错情况及责任人定期通报。无锡市建立质量管理台帐,通过工效挂钩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考核,奖惩分明。兰州市在综合分析交易登记风险隐患因素的基础上,从人工防范措施、微机防范措施及责任部门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五)推行政务公开、加强行风建设

  一是各城市均采用公示栏、宣传单、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和网站等多种方式,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内容、收件范围、办件时限和收费标准等。重庆、成都等城市在办事大厅公告房地产预售、抵押等信息。南京、无锡、杭州、哈尔滨等城市还提供通过网站、电话等方式查询办件结果服务。

  二是通过建立投诉制度等方式,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如长沙市房产局与电信部门合作,建立了96148查询、投诉热线。成都市设立了商品房投诉中心,累计处理各类商品房纠纷2000多件。杭州市推出“贴近社区、服务社区”活动,对全市8个城区、59个街道和444个社区的负责人,举办了房产知识培训班,定期向社区发放《房管月报》。成都市向办事群众发放回访卡,征询意见和建议,并建立了行风建设监督员制度。

  三是通过创建文明示范窗口,提高服务水平。泸州市房产局开展文明用语,落实首问负责制活动,还通过设立“共产党员示范岗”,发挥党员模范带头作用,推进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各地交易登记规范化管理水平不平衡

  从检查情况看,大城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起步较早,规范化水平普遍高于中小城市;西部地区一些刚刚起步的市、县交易登记管理水平与规范化管理标准相比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管理机构不健全,业务操作不规范及管理手段落后等方面。

  (二)部分城市交易登记尚未实现一体化

  一是交易登记机构未实现一体化,如长春、吉林、长沙、苏州、成都等城市房地产交易与登记机构尚未实现一体化;二是个别城市交易登记机构存在以房地产所在区域、产权属性、产权人的身份等来划分业务范围的现象,造成市场管理的人为分割。

  (三)测管分离工作还没有真正到位

  大部分城市对房产测绘经营业务与房屋面积管理分离的必要性、迫切性认识模糊,主观上不愿意实行测管分离。在实际运作中,大部分城市虽然成立了房产测绘法人经营实体,但仍为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测”没走上市场,“管”也没到位。

  (四)各管理信息系统之间尚未全面衔接,质量管理和纠错机制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有的地方虽然建立了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但交易、登记、预售及权属档案等信息系统之间尚未做好衔接;有的地方市与市辖区之间信息系统没有接轨,各项数据无法共享。另外,由于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没有真正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有的地方虽有纠错制度,但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或没有坚持下来,半途而废。

  (五)权属登记的公示、公信和保障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各城市普遍对档案查阅设置了较严格的限制,大多数城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实现公开查询,一般只允许司法部门及产权人查阅,相关当事人要了解某宗房地产的设定抵押、查封等情况比较困难,房屋权属登记应有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甚至出现了因登记机关拒绝提供查询服务而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例。

  此外,检查中发现个别业务操作有待进一步规范。如有的城市在房屋他项权登记完毕后,房屋所有权证由登记部门收执。个别城市房地产档案仍按照公房、私房、房改房等分类立档,与部按丘、按房屋座落统一建档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同时,检查中也发现个别城市对推进规范化管理活动不够重视,一些城市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还有待提高。

  上述问题的存在,反映了一些地方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对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的执行力度还不够。为督促各地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水平,建设部将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登记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包括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在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今后仍将通过组织抽检、互检、召开现场会等方式,督促各地特别是规范化管理水平较低的城市,加大251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力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改进服务质量。

  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要常抓不懈。2004年的规范化管理工作将突出以下四个重点:

  一是加强办件质量管理,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完善纠错机制,逐步提高复检卷宗的比例,缩短复检的时间间隔,建立质量检验监督台帐,把错案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二是要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业务平台,建立权属登记的图文管理系统,实现各类信息的资源共享,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

  三是积极推进测管分离。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要求,实行测管分离,逐步推进房产测绘经营业务市场化。要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房屋面积管理制度,建立房屋面积纠纷调处机制。

  四是改进窗口服务,加强行风建设。各地要逐步做到每个窗口都可以办理交易登记涉及的各项业务,真正实现一个窗口受理。全面落实首问负责制,推行文明用语,为办事群众提供人性化服务,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16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 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 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财金[2013]1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金融工作局、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金融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67号),落实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拓宽小微企业(系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渠道,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级、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依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与属地财税部门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及时足额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加快设立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小微企业。已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加快研究出台鼓励所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小微企业的激励制度,可采取对参股创投企业设置投资小微企业的最低股比要求、支持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孵化器类企业投资,对投资小微企业的项目进行跟进投资等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三、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的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发行企业债券,扩大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资本规模。
四、继续加大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力度。按照“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的原则,鼓励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进一步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领域小微企业的投资力度,在科技创新、战略规划、资源整合、市场融资、营销管理等方面,全面提升对创新型小微企业的增值服务水平,促进创新型小微企业加快发展。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要做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五、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鼓励财政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完善国有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制度。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属地国资部门,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绩效考核政策,鼓励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投资。
六、鼓励各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积极开展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与小微企业的项目对接活动,促进创业投资、股权投资资本的投资需求与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有机结合。
七、进一步完善“统一组织,统一担保,捆绑发债,分别负债”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相关制度设计,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对于集合债券发行主体中募集资金规模小于1亿元的,可以全部用于补充公司营运资金。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优先做好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转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八、扩大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试点规模。贯彻国务院国发[2012]14号文件关于“搭建方便快捷的融资平台,支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的精神,在完善风险防范机制的基础上,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试点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募集资金在有效监管下,通过商业银行转贷管理,扩大支持小微企业的覆盖面。鼓励地方政府出台财政配套措施,采取政府风险缓释基金、债券贴息等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稳步扩大试点规模。
九、鼓励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的领域。鼓励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用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内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标准厂房等的建设;用于完善产业集聚区技术、电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建设;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工程建设等,鼓励发债用于为小微企业提供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中小型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包括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节能减排、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改善安全生产与经营条件等。
十、贯彻《关于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的通知》(发改产业[2013]892号)精神,支持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企业债券满足产能过剩行业的小微企业转型转产、产品结构调整的融资需求。严格限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财政出资的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间接或直接投向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违规在建项目。
十一、清理规范涉及企业的基本银行服务费用,完善银行收费定价机制。加强对商业银行收费的监管,把规范银行收费行为作为清理治乱减负的重要内容,重点查处商业银行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捆绑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行为,以及明令取消的项目继续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行为。彻查违规行为,整肃经营环境,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实际融资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