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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0: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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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业务的外汇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名词的定义:
1.“寄售”:在我国系指一种委托代销的贸易方式。境外商品所有者(寄售商)将商品运往境内代销地的保税库,委托代销人代为销售;代销人按海关规定纳税,商品售出后,货款交付寄售商,并获得代销佣金或手续费。
2.“寄售进口旅游商品”(以下简称寄售商品):系指以境外来华旅客为销售对象的,为境外寄售商代销的进口卷烟、酒、化妆品等,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必须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商品。
3.“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经贸部批准,归口经营寄售商品的外贸总(分)公司;其负责对外承办进口旅游商品寄售委托,对内批发给寄售商品代销单位。
4.“寄售代销单位”:系指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单位。
5.“卖断”:系指寄售批发单位以货款两清的买卖形式批发寄售商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
第四条 寄售批发单位不得以卖断方式向寄售代销单位批发寄售商品。
第五条 凡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收取外汇兑换券的单位,方有资格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经营寄售商品零售代销业务;未获得当地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此项业务。各寄售单位必须在寄售的专柜上标出“寄售商品”字样。出售
寄售商品时,各代销单位必须以外汇兑换券标价,收取外汇兑换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第六条 国营企业经营寄售商品的外汇利润结汇后,外汇管理局按规定办理留成。
第七条 寄售代销单位应在其与寄售批发单位签订的代销合同或协议生效前七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和银行备案。当寄售代销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向寄售批发单位办理支付外汇券货款时,当地银行即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折成外汇,贷记寄售批发单位
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
第八条 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寄售商品代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其外汇利润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寄售批发单位和境外寄售商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以及寄售批发单位和寄售代销单位之间对寄售商品货款的结算,均不得使用调剂外汇和外汇额度。
第十条 寄售批发单位与境外寄售商签订寄售合同或类同的协议后,须在十五日内将其副本送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或协议规定条款办理汇款时,须到当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寄售批发单位须每季末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
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第十一条 寄售批发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年度选定的寄售代销单位名单和寄售代销单位的“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复印件,并于每年一月末
将上一年经营寄售商品的品种、数量、金额和收益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局,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当地外汇管理局可依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暂停10—180天收取外汇兑换券业务;
2.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凡属未领证经营寄售商品收取外汇券的,强制收兑全部外汇券,并处以违法外汇金额10%的罚款;凡属领证后擅自收取人民币的,处以违法金额30%—50%的人民币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
3.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批发单位和代销单位,按逃汇论处。
4.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责令其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所有各项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2月5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八条 局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局部修订后的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规定。
第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对新增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也可按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如:在第3.2.4条与第3.2.5条之间补充新的条文,其编号为“3.2.4A”;
三、对新增的节,应在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第十一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应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十二条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应当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且条文说明应紧接在相应条文后编排,并采用框线标记。
第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经批准的局部修订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应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印“****年版”的字样。
标准再版时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09〕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



为奖励百色市各条战线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激励他们在各行各业继续发挥模范、骨干和带头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国以来百色市荣获全国、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全国、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民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以下荣誉津贴。

(一)荣获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或“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1200元(100元/月)。

(二)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模范”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三)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四)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授予“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人民政府授予“百色市劳动模范”或“百色市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720元(60元/月)。

凡荣获两次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发给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按月计算,在每年元旦、春节期间一次性发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企业支付,可在成本中列支;个体经营者、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津贴按其工资发放渠道,由各级财政(或单位)支付。困难企业无力支付的,由所属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审核并经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将经费拨付到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单独列支发放。

第四条 企业改革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就业权利,必须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关停并转企业的劳动模范必须得到优先重新就业或上岗安置。

第五条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我市或去逝的,从调离或去逝的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县(区)的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证件报送县(区)总工会,由县(区)总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精神,提出初步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总工会;市直单位的直接报送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给《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证书》,方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开除公职,或犯有严重错误被处以行政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中直、区直驻百色市各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的特殊津贴待遇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