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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受理JCB信用卡业务规程(试行)

时间:2024-07-09 08:3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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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受理JCB信用卡业务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受理JCB信用卡业务规程(试行)
建设银行



(一)本规程中的用语定义
a/JCB :JCB CO.,LTD。
b/JCBI :日本国际信用卡有限公司。
c/JCBI〈亚洲〉:JCB国际亚洲有限公司(JCB International (ASIA) Limited)。
d/JCBI北京 :JCBI中国北京市的代表处
e/银行 :办理JCB业务,并且开设有备用金帐户的中国国内的建行的总行。
f/代办行 :虽然没有开设备用金帐户,但也办理JCB业务的建行分/支行。
g/特约店 :与JCB及建行签订特约协议的各类商户。
h/特约店代号 :在特约店协议书上,JCBI给特约店的代号。
i/冲数 :由于本操作规程上所规定的理由而进行的退款,或因未履行合约书或操作规程的内
容而进行的退款作业。
j/JCB卡 :由JCB、JCB的直属、附属机构,或由JCB、JCBI承认的公司所发行的信用卡。或者,
JCB、JCBI特别通知建行在两者间达成协议的信用卡。
会员 :在JCB信用卡上记有姓名,并得到JCB认可的JCB卡的持有者。
c/特约协议 :JCBI、建行和特约店签订的在该特约店内受理JCB卡的协议。特约协议的内容须为
建行、JCBI及JCBI〈亚洲〉三方决定并承认。
n/备用金帐户 :JCBI〈亚洲〉为和建行结算,在其总行开设的日元活期存款帐户其存款帐户是有利
息的,建设银行按伦敦同业银行存放利率(LIBOR利率)计息。今后,因日元短期
优惠利率的调整或其他重大事件,存款利率发生相应变化时,建行应提前一周通知
JCBI。
n/JCB授权中心 :会员的利用金额超过授权限额时,给与承认或拒绝(包含取现)的JCB的权力机构。
o/取消名单 :列有无效JCB卡号码的名单。
p/授权号码 :JCBI或JCB授权中心以及JCBI指定的机构为承认在特约店进行的销售而授予的号
码。
q/紧急取消名单 :除取消名单外,JCBI或JCBI〈亚洲〉随时发出的无效卡名单。
y/授权限额 :特约商户无需取得授权号码,即可对会员受理JCB卡业务的最高交易金额。
(二)关于特约店业务
a 银行、代办行应在中国境内尽力建立特约店。
b 银行、代办行就特约店是否正确地办理着JCBI卡的业务,是否备有各类单据(签帐结算单)及取消名单,是否在醒目的地方张贴或放置JCB徽标等,要予以确认,要定期回访特约店,对于特约店的服务及其维护管理,也必须作出努力。
c 银行、代办行必须经常性地对特约店作以下业务指导,并竭力督促其履行。
(对于新建立的特约店,必须进行详细的业务指导。)
〈1〉受理JCB卡时,必须按以下项目确认该卡是否有效。
有效的JCB卡必须符合以下4项内容。
(1)卡的编号没有列在“取消名单”或“紧急取消名单”上。
(2)卡在使用时仍在有效期限内。
(3)卡的正面有卡编号、会员姓名、有效期限、JCB专用激光防伪商标(HOLOGRAM)卡的背面有会员签名的字样,且无任何涂改或损毁。
(4)卡的设计及外观符合标准JCB卡。
〈2〉卡背面的签字必须与签购单据上的签字一致。
〈3〉签帐金额如超过授权限额,必须取得授权号码。
〈4〉签购单上必须能够清楚地阅出有效JCB卡的资料、会员签名、签帐的金额和特约店名称或其代号(由JCB提供的压卡机上记有特约店的名称和代号,如没有JCB的压卡机,则可使用别的压卡机)。
〈5〉结算单上必须写入特约店的名称和建行专用的JCB特约店代号。
〈6〉不得让会员从特约店支取现金。
〈7〉不得拒绝有效JCB卡的签帐。
〈8〉会员签帐时,特约店不得将回扣的金额加在销售金额上。
〈9〉一次的交易额不得分两张单据填写。
〈10〉遇上列入“取消名单”或“紧急取消名单”上的,或有明显涂改的JCB卡,必须拒绝其签帐并把该卡扣留,交予建行。
〈11〉特约店把会员卡面资料压印在签购单上,将特约店代号、特约店名、会员的交易金额全部填入签购单后,让会员签字。
〈12〉特约协议的条件
①特约协议规定,特约店须将会员交易金额的4%支付给建行。
②特约协议上,规定了各特约店的授权限额。
〈13〉根据本规程第十条,指导特约店进行取消单据的处理。
d 银行及代办行应尽快将特约店与建行签署的特约协议及商户介绍说明(如果该特约店具备)寄送给JCBI〈北京〉或JCBI指定的代表处。(寄送地址参照本规程第十一条)JCBI在判定可以缔结的情况下,在特约协议上签名,给予特约店代号,通知银行或代办行。特约协
议要得到JCBI的同意并有其签印才生效。
银行或代办行保管特约协议的存根。
e 对于其他金融机构与JCBI之间业已签订特约店协议的特约店,银行、代办行重新签订特约店协议时,必须事先向JCBI说明其协议的必要性等情况,争得JCBI的同意。
f 银行、代办行应尽快将JCBI所编的特约店代号通知特约店,并提供以下有关受理JCB卡业务的必须用品。有关受理JCB卡业务办公用品的关税,由JCBI和银行各负担50%。
(1)签购单
(2)结算单
(3)JCB不干胶张贴
(4)JCB标志牌
(5)压卡机
(6)其他JCBI或JCB〈亚洲〉认为必要的用品。
g 上述f项所规定的用品,未经JCBI的同意,银行、代办行不得用于JCBI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
h 对于JCB特约店,如果JCBI认为有必要终止协议,银行、代办行应解除与该特约店的协议。特约店要停止特约协议时,须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银行或代办行。在办理终止协议期间,特约店须继续受理JCB卡,停止特约店业务后,特约店须返还JCB提供的用品。
i 特约店协议终止或解除后,建行应尽力将根据f项所提供的用品从特约店收回。
j 特约店在没有最新取消名单时,可向银行或代办行索要。银行或代办行在接到请求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取消名单寄给特约店。必须通知特约店,在最新取消名单到达之前,前一次的取消名单有效。
k 如特约店受理JCB卡时违反第二条c项的规定,银行或代办行应拒绝支付交易金额,所产生的损失由特约店承担。
(三)特约店的清款
a 特约店把签购单、结算单同时交给代办行(银行),代办行(银行)在确认它们符合特约协议以及本“操作规程”的规定以后,依据特约协议上的规定,从会员签购的金额中抽取4%后支付给特约店。银行及代办行把销售金额支付给特约店时,银行及代办行必须负责把款转入特约
店的正当帐户。没有转入正当帐户的,或支付给非JCB特约店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代办行(银行)承担。
b 银行、代办行对特约店所呈交的签购单必须留意以下几点,一旦发现签购单有下述情况,则银行、代办行不得向特约店支付该签购单的清款,并迅速将该签购单的详细资料通知JCBI〈亚洲〉,待JCBI〈亚洲〉向会员查证。经查证后,若会员对该签购单无异议,则JCBI
〈亚洲〉应立即通知银行、代办行把该签购单的清款支付给有关的特约店。
(1)没有会员签名的签购单。
(2)经过涂改的签购单。
(3)从签购单上,不能清楚地阅出JCB卡的编号、会员姓名、有效期、特约店名、消费日期和签帐金额等。
(4)签购单的签帐金额已经超过授权限额,但没有填写授权号码。
(5)签购单的日期(即会员签帐的日期)已经超过三十天才申请清款的签购单。
(6)当发生签帐时,被压印在签购单上的内容,不是一张有效JCB卡的资料。
(7)JCB卡以外其他信用卡的销售。
c 银行、代办行给特约店办理清款时,如“结算单”上有以下几点的话,必须让特约店加以订正,无法改正的由银行或代办行加以订正,银行、代办行均无法订正时,须退回特约店。
(1)结算单上没有写入特约店的店名和代号。
(2)结算单上各栏(签购单张数,购货总额,特约单位实收金额)的数字与呈交来的签购单不一致。
d 银行或代办行须保留签购单的“代办行存根”一年,以备JCBI〈亚洲〉的需要。查用时,必须将“代办行存根”复印件提供给JCBI。
(四)办理取现业务
a 根据操作规程的规定,取现业务只限于银行、代办行。如有特约店办理取现业务,一经发现,银行、代办行应立即终止受理该特约店的清款申请。至于该特约店与JCBI及建行签定的特约协议终止与否,则由JCBI决定。
b 银行、代办行受理取现时,把会员希望提取的金额填入“取现单”的指定栏内,并让会员签字。此外,必须按第2条c项〈1〉的规定,确认会员所用的JCB卡为有效卡,并要求会员出示护照。首先,要确认护照上照片与持卡会员是否为同一人,然后,对照JCB卡上所印资料
。有疑问时,银行、代办行必须立即与JCB授权中心或JCB授权中心指定的机构联系,辨别该卡的真伪。无疑问时,银行、代办行必须受理取现业务。
c 当会员要求的金额超过人民币(RMB)1500元(不包括手续费)时,银行、代办行必须取得该笔现金的授权号码。
d 银行、代办行必须把JCB徽标(不干胶式或透明塑料立式),张贴或摆放在大堂内醒目的地方。
(五)关于授权作业
a 银行及代办行在营业时间内必须受理特约店的授权请求,并与JCB授权中心或JCBI〈北京〉、JCBI〈亚洲〉联系。
b 不同类别的授权限额以下列为准。
销售货币为人民币时:
饭店、宾馆: 10000元
购物商店: 7500元
餐 厅: 7500元
销售货币为港币时:
饭店、宾馆: 10000HK$
购物商店: 7500HK$
餐 厅: 7500HK$
JCBI在必要时,可以更改特定特约店、商户、地区的授权限额。
c 银行及代办行向JCB授权中心或JCBI〈北京〉、JCBI〈亚洲〉取得授权号后,将授权号通知请求授权号的特约店。
d 关于使用CAT/EDC的授权,另行规定。
(六)建行与JCBI的结算业务
a 代办行办理完特约店的清款后,凭特约店呈交的“签购单”、“结算单”填制“总计单”。从银行支取已付给特约店的全部金额及代办行手续费。
b “总计单”上“代办行手续费”一栏为利用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取现的“取现总计单”上“代办行手续费”一栏为会员取现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c 代办行按填制“总计单”当天的日元对人民币的T.T.B牌价(中国政府制定的外汇电买牌价)兑换成日元,委托银行从备用金帐户提取支付给特约店的金额及“代办行手续费”的总和,即“代办行实收金额”,或会员取现金额及“代办行手续费”的总和,亦即“代办行实收金
额”。在“总计单”(取现总计单)上填入借计核对号码,将JCB存根附上用该总计单处理的签购单、结算单或取现单,以最安全、便捷的形式送交JCBI〈亚洲〉。代办行保存“总计单”(取现总计单)上的“代办行存根”一年以上,在JCBI〈亚洲〉查询时,须在21日内,将
“代办行存根”的复印件提交给JCBI〈亚洲〉。
d 银行确认代办行所作的“总计单”(取现总计单)计算无差错后,依据“总计单”(取现总计单)从备用金帐户提取并支付给代办行。银行保存总计单(取现总计单)一年以上,在JCBI查询时,须在21日内将“银行存根”的复印件提供给JCBI〈亚洲〉。
e 银行必须在每周一业务终了前,以附表(一)的格式,把上周(周一至周日)的JCB卡结算内容用电传通知JCBI〈亚洲〉。
f 银行、代办行把所收到的“签购单”、“结算单”、“总计单”、“取现单”、“取现结算单”、“取现总计单”以最安全最快捷的方式邮寄JCBI〈亚洲〉,每周两次。总计单上填好借记核对号。邮寄费用由发信者负担。
g 银行、代办行收到的全部“签购单”,银行、代办行收到的全部“取现单”,须在会员签帐日期45天内递送JCBI〈亚洲〉。超过该日期才交给JCBI〈亚洲〉的,根据本规程的规定,成为冲数的对象。
h 银行应在每月月初5日内,将上一月的备用金帐户的银行结单(NONTHLY STATEMENT)送交JCBI〈亚洲〉,结算上的各项清算记录,必须记入总计单及取现总计单的借记核对号码。
i 备用金帐户如发生透支情况,银行必须立即以电传通知JCBI〈亚洲〉。JCBI〈亚洲〉收到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之内(不包括周六、周日及香港公休),必须把透支金额存入开设在建行总行的日元帐户。如JCBI〈亚洲〉未能在两个工作日内按时把透支金额存入,JC
BI〈亚洲〉须从透支当天起算,支付透支利息给建行,透支利息按建行总行给予其同业银行现行透支利率计算。
g 在办理结算时,银行如误支备用金,除返回已支金额外,其应得利息照付。
(七)错误结算及备用金的冲数
a 银行、代办行如发现本规程第三条b项所述的“签购单”或“取现单”时,银行、代办行必须将“签购单”退还给特约店;将“取现单”退还给代办行。
b JCBI〈亚洲〉如发现特约店所呈交的“签购单”或银行、代办行所受理的“取现单”有以下的情况并且已经发生,应通知银行或代办行,并附上清单。银行、代办行接到通知后,必须在10天内将退还金额存入备用金帐户。
(a)属于本规程第三条b项所述的“签购单”。
(b)会员对所购商品,所提供的服务表示不满,以致要求退货和赔偿。
(c)会员虽退回商品,却尚未消帐。
(d)对同一笔交易申请清款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签购单”。
(e)会员未用卡进行消费的“签购单”。
(f)会员曾经进行签帐,但签帐金额与特约店呈交的签购单金额不相符。
(g)从会员签帐日起,超过45天,才送抵JCBI〈亚洲〉。
(八)伪造,滥用盗窃JCB卡消息的通报
a JCBI一旦发现有关伪造、滥用、盗窃JCB卡这方面的消息时,必须通过JCBI〈亚洲〉或JCBI〈北京〉或经JCBI指定的事务所把消息尽快通知银行、代办行。
b 银行、代办行若知有关伪造、滥用、盗窃JCBI卡这方面的消息,也必须从速通知JCBI〈亚洲〉或JCBI〈北京〉或经JCBI指定的事务所。
(九)取消名单及紧急取消名单
a JCBI或JCBI〈亚洲〉每周两次将取消名单寄送给银行、代办行及特约店。
银行及代办行在每月月终前一日或每月14日之前未收到新取消名单时,尽早向JCBI〈北京〉或JCBI〈亚洲〉索要。
b JCBI或JCBI〈亚洲〉将随时向银行、代办行寄送紧急取消名单。紧急取消名单自收到后,与取消名单具有同等效力。
c 取消名单上的有效期,从收到日直至下次取消名单到达为止。紧急取消名单的有效期从收到日至通知上所标明日期后的四十五日止。
d 此外,关于取现业务,银行、代办行在收到当月有效的取消名单之前,无论金额多少,均须申请授权号码。
e 银行或代办行从第三者处获得JCB卡的丢失、被盗等任何消息时,均须立即与JCB授权中心取得联系。
f 银行或代办行接到扣留的JCB卡时,应立即与JCBI或JCBI〈亚洲〉联系,并将卡剪为两段,与有关材料一起交给JCBI或JCBI〈亚洲〉。JCBI在确认后,向扣留卡者付奖酬金。奖酬金从备用金中支取。与单据结算一起处理。
g 奖酬金的金额标准如下:
拾到JCB卡 :相当于15US$的人民币
扣留取消名单所登卡 :相当于50US$的人民币
扣留紧急取消名单所登卡 :相当于100US$的人民币
扣留取消名单、紧急取消名单均登卡 :相当于100US$的人民币
取消名单、紧急取消名单上无记录,但
按JCB授权中心指示扣留JCB卡 :相当于100US$的人民币
(十)单据的取消处理
会员向特约店退货,而特约店已将签购单结算完毕时,特约店按以下要领处理。
1 要求会员出示购入该商品时使用的同一张JCB卡。
2 将该JCB卡压印在“签购单”上。如会员的JCB卡不在手上,则将卡号、有效期、会员姓名记录下来。
3 填入取消金额,在“签购单”所有页上(签购单为四联),用红笔写上“取消”二字。
4 将取消单据与当天的“签购单”一起填制总计单后,提交给银行或代办行,进行结算。
(例)(1)退货金额 : RMB100元
(2)当天的签购单总额 : RMB500元
(3)当日总计金额 : RMB400元
(4)当日总计的结算金额: RMB384元
(即为银行及代办行支付给特约店的金额)
银行及代办行进行通常的结算业务即可。
b 如果当天没有其他签购单,进行取消单据的结算时,特约店同时填制“取消单据”和总计单,与应退金额一起提交给银行及代办行。
银行或代办行收到特约店的退款后,加上银行的手续费(取消金额的1.5%退还备用金帐户。)
(例)(1)退货金额 : RMB100元
(2)特约店退还金额 : RMB96元
(3)银行或代办行退还手续费 : RMB1.5元
(4)银行退还给帐户金额 : RMB97.5元
JCBI〈亚洲〉及JCBI〈北京〉联系地址
JCBI(ASIA):香港九龙尖沙咀汉口道28号
亚太中心501~502室
电话:23668013 FAX:27212092
TO:JCBI A
FM:中国建设银行
RE WK/OO (城市名)
(签购总计单)(借记核对号码)
SDAA××××~××××(总计单张数)(JCBI(ASIA)应向银行支付金额)
(取现总计单)(借记核对号码)
CDAA××××~××××(总计单张数)(JCBI(ASIA)应向银行支付金额)
GHARGE BACK (有关SDAA或CDAA的借记核对号码)
(JCBI (ASIA)应向银行支付金额)
TOTAL: (总 金 额)
BAL: (备用金帐户的余额)



1996年8月9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6号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处理交通违章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由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民警发现交通违章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章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含)罚款或者警告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一般程序,由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


(一)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应当使用道路交通管理执勤执法规范用语口头告知。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认真复核。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交通违章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并可以使用一张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的,在处罚决定书或者罚款收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


(二)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四)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通知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二)由两名交通民警以上(含)进行调查。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被询问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书面告知;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进行复核。复核应当制作文书,由当事人和交通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


(七)作出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的,收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饮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应当及时检验。拒绝检验的,可以强制检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事实清楚,需按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接受处理之时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罚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对非本辖区(以直辖市和地、市范围为界,下同)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和高速公路上,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二十元以上罚款,机动车驾驶员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员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处以二十元以下(含)罚款的,由交通民警作出处罚决定后,当场收缴。

第二十一条
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交到所属单位。单位应当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吊扣、吊销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及处罚决定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传唤;


(二)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四)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五)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二十七条
交通民警在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口头告诉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二)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书面传唤、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和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重伤、死亡、不在现场以及因违法犯罪逃跑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通民警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当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受的,在《凭证》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交通民警应当在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非法装置或者牌证交到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节 传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一)因交通违章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传唤的,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传唤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使用传唤证。口头传唤的,应当当场告诉当事人;书面传唤的,应当制作《传唤证》,并在宣告后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传唤证》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口头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必要时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节 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代替驾驶、交通违章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侦)查或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等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暂扣机动车:


(一)醉酒、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无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被滞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在实习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七)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机动车的;


(八)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九)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十)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十一)机动车无号牌和行驶证,且没有其他临时行驶合法凭证的;


(十二)机动车号牌或者发动机、底盘号码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及其驾驶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


(一)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当场不能缴纳罚款的;


(二)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无牌证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五)与被查缉的被盗抢非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第三十八条
暂扣车辆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开具《凭证》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暂扣机动车的,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点,并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暂扣的车辆,使用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三)暂扣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车辆。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暂扣机动车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规定执行:


(一)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处罚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二)需要对机动车来源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暂扣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七天;需要延长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暂扣机动车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


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凭证》有效期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节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十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车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在道路上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或者需要进行事故检验、鉴定的。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第四十二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交通标志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停放和事故车辆拖曳至指定的地点;故障车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交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四节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

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受罚款的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员需要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


(二)当场收缴罚款不能缴纳的;

 


(三)需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接受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


(一)无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又无《凭证》的;


(二)超过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凭证》有效期内再次违章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副证:


(一)需处以吊扣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交通违章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四)驾驶的机动车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的机动车特征相同的。


具有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时滞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处罚的,须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机动车驾驶员;


(二)除需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非法牌证和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的外,滞留理由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滞留证件。机动车有与被查缉的走私或者被盗抢机动车特征相同以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或者正证、机动车行驶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机动车驾驶员在《凭证》有效期内不缴纳罚款、不接受处理、不参加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除外。


对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滞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被滞留机动车驾驶证副证的,在《凭证》有效期内,可以持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和《凭证》驾驶机动车。

第五节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


(一)持转借、挪用、涂改、伪造、冒领、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系涂改、伪造、冒领、挪用、转借、失效的;


(三)机动车悬挂、放置非法定标志牌证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第五十条
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报经县以上(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


(二)除属于转借和挪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处罚后,非法装置及牌证予以销毁。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却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不缴纳罚款的;


(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三)不参加交通违章记分考试的;


(四)经通知仍不领取被滞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副证、正证的。


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的车辆、被滞留的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二条
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应当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并制作法律文书,交付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需要对非本地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的,应当在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后十五日内将有关牌、证及文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机动车牌证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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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帐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五、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及资产公司要密切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顺利实施。


20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