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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22 22:4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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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年)

文化部、商务部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
2004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 (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指导两个邻邦关系的友好精神的鼓舞下,根据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
  双方相信,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外交部长陈毅;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外交部长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核阅了全权证书,同意以下条文: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并促进互派教育工作者、科学家、学者、专家,其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互相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使对方学生得以在其国家内进行学习。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促进双方艺术家和艺术团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并为双方运动员和体育队互相访问、交流经验、友谊比赛,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努力促进两国文化和知识交流:通过适当的学术和文化机构,组织音乐会、讲学、艺术和科学展览;组织学者访问;鼓励两国科学、艺术、文学团体和其他增进学术的组织之间的合作;交换出版物;举办手稿、考古标本、艺术品和电影展览以及交换双方同意的广播和电视节目。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商谈。

  第八条 本协定将按两国政府各自的法定程序批准,在北京交换批准书,十五天后生效。

  第九条 如两国政府任何一方不提出废除本条约,本协定将无限期有效。如两国政府任何一方有废除本协定意图时,在通知对方六个月后,本协定即告废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促进我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凭设备;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购置、租赁部分在建下马工程和关闭、停产的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向我省投资,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下列项目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一)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二)利用我省石油、煤炭、木材、矿产和荒地、草原、水面等资源,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经济作物及野生植物资源,举办资源开发、深加工、综合利用项目;
(三)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四)对现有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湾投资者在我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我省举办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合资经营企业,从获利年度开始,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批准减免工商统一税;在经营期间,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经批准后,退还部分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在我省再投资举办、扩建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大陆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台湾投资者购买、新建房屋自购进时或落成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企业,除设在大中城市繁华地区外,免征市政建设费。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自批准用地之年起,免征土地使用费十年,土地使用费可按我省规定标准减纳20%。
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工作期间运进的合理数量的自用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交出口关税,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一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对台胞投资企业中我方所需配套资金以企业自筹为主,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助筹措;
(二)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银行货款,经开户行审核后予以优先安排;
(三)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和运输、通讯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
(四)对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原料材、辅助料等,由计划、物资部门协助组织安排和优先供应,也可由企业自行采购。
第十二条 为台湾投资者提供下列方便:
(一)优先办理投资项目的审批。审批机关收到全部文件后,属于省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在两周内办完审批手续;
(二)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可委托在大陆的亲友或香港、澳门等地区的亲友为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三)在我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胞投资企业从大陆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予以办理多次出入境的证件和在我省的暂住手续。台胞投资企业中的本省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由企业主管部门政审后,直接报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四)对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在生活、交通、通讯、医疗、食宿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顾。凭台胞投资企业证明,可用人民币支付在本省境内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的食宿、交通和邮电等费用。
(五)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的小轿车、旅行车,凭购买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明及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不能平衡的,可通过外汇调剂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四条 属于我省鼓励投资的项目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补偿的办法予以解决、台胞投资企业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大陆需要的进口产品,以大陆市场销售为主;生产我省紧缺的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材料性的产品
,可申请实行替代进口,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境内直接以外汇计价销售。
第十五条 保障台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经营权。台胞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编制,招收和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台胞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
之外以各种名义向台胞投资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六条 在我省投资的台胞,凡在省辖市市区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五万美元的,或在县级市、县城和乡镇一次实际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可将其在农村的亲属(指投资的台胞及其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一人转到企业所在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以上基数者,每增加
投资二十万美元,增加安排其在农村的亲属一人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
第十七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湾资金、技术者,无论是大陆居民还是台胞都予以适当奖励。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台胞实际投资额的1—3‰,并按现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获准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