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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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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二款:“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
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其他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监视居住是我国独有的刑事司法强制措施,1979年刑诉法确立,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的修改,日渐完善。尤其是这次修改对监视居住做了许多细化,我们认为这一做法是具有现实重大意义的,但也带来了新的适用问题。笔者根据反贪办案实践,认为在今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宜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适用条件

  1.无固定住处或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业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且满足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的:(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这一条大部分款项基本无歧义,但“因为办案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规定的有些宽泛,笔者认为把这类情形限定在下述方面较为妥当:(1)跨区域交办案件;(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此为条件配合办案的;(3)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只有严格限定情形,才能防止司法实践中对这项措施的滥用而导致侵害人权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办案规范化和实现程序正义的需要。

  2.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或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我们认为,“不能提出保证人”应该理解为不能提出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和符合条件的保证人不愿保证的情形;“不交纳保证金”应该包括拒绝交纳保证金和交纳的保证金不足的情形。这里做法定范围内的扩大解释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二、执行场所

  1.“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对下列名词的解释:“固定”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居所”用英语说就是"temporary living place"即临时居住的地方。我国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六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综上,我们认为“固定住处”是指自然人六个月以上不间断生活起居的栖身之所,公共场所除外。以六个月为限是因为“固定住处”不同与民事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而应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居所”的时间范围相对应。

  2.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我们认为,这里的“居所”适宜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是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居所”;二是“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三是“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参考值为3公里);四是“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三、监视方式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6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监控”,这里列举了几种监视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处,这里的“等监视方法”宜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滥用,却因法律规定不完善而损害当事人人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细化了技侦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监视方法和技侦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要分两种情况:(1)“一般无固定住处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三种监视方法;(2)“法定经批准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用技侦措施。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什么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这也造成了潜在的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来明确。

  四、其他方面

  1.“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释义。参照刑法关于贪污犯罪定罪处刑标准、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贵州省有关贪污贿赂案件备案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以及高检院有关意见,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界定:(1)根据不同贿赂犯罪罪名,以涉案金额为标准宜为,个人受贿20万元以上,个人行贿50万元以上,其他贿赂犯罪100万元以上;(2)以身份为标准宜为,党政机关、重要职权部门的实职县处级以上干部;(3)以涉案人数为标准宜为,5人以上;(4)其他在一个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释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同居人有老弱病残孕的;(2)同居人系同案犯的;(3)同居人有包庇隐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串供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5)同案犯未控制的或其他涉案人员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6)固定住处不便于采取科技手段监视的;(7)跨区域案件,需要异地监视的。

  3.执行机关相关问题释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在谈及此条款起草时讲到,“实践中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由公安机关执行易因不了解有关情况而出现问题。但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而公安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一级。因此,还是维持了"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本意对于“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并未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对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完全可以由决定机关协助参与执行,既符合立法原毅和修改后刑诉法第7条关于办案机关互相配合的规定,也有利于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加快推进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步伐,现将新修订的《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7日


  
   运城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整体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搞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绿地防灾避险功能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之中。
  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并对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规划审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照《运城市实行城市绿色图章制度的规定》(运政办发〔2012〕107号)执行。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工程建设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工作。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绿化意见书》,未经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跟踪管理,及时查处擅自变更绿化方案和无证施工行为。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对城市绿化工程达到设计标准的,在验收报告上加盖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专用章。未经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和备案。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城市绿线应由政府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界定,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的城市绿线实行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下列区域界定为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其它绿地。
  (二)市区内的姚暹渠、边山沟河、盐池周围区域、水库周围区域、公路和铁路两侧、城市出入口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市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重点公园、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控制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城市绿线所在区位的坐标,制定落实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界定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界定为城市绿线内的绿化规划用地,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化规划用地管理证,并负责实施期间的管理。建成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破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在控制线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绿地,损坏绿化设施,砍伐或移植绿化植物,改变其用地性质的,须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严禁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需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要求建设配套绿地。不得占用绿地,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
  第十八条 城市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配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绿线管理细则或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