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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5-17 14:31: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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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传统的高消耗、高排放、低效率的粗放型增长方式仍未根本转变,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同时,存在法规、政策不完善,体制、机制不健全,相关技术开发滞后等问题。本世纪头20年,我国将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面临的资源和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为抓住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必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尽可能小的环境代价,取得最大的经济产出和最少的废物排放,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资源生产率和减少废物排放为目标,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强化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策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坚持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技术进步,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物的产生和排放;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形成有利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和社会氛围。

  (三)发展目标。力争到2010年建立比较完善的发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政策支持体系、体制与技术创新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资源利用效率大幅度提高,废物最终处置量明显减少,建成大批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典型企业。推进绿色消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一批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工业(农业)园区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

  (四)主要指标。力争到2010年,我国消耗每吨能源、铁矿石、有色金属、非金属矿等十五种重要资源产出的GDP比2003年提高25%左右;每万元GDP能耗下降18%以上。农业灌溉水平均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下降到120立方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和共伴生矿综合利用率分别提高5个百分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到60%以上;再生铜、铝、铅占产量的比重分别达到35%、25%、30%,主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量提高65%以上。工业固体废物堆存和处置量控制在4.5亿吨左右;城市生活垃圾增长率控制在5%左右。

  (注:上述有关指标将根据“十一五”规划作相应调整)

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和重点环节

  (五)重点工作。一是大力推进节约降耗,在生产、建设、流通和消费各领域节约资源,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耗。二是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废物的产生,实现由末端治理向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三是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最大程度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四是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注重开发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技术与装备,为资源高效利用、循环利用和减少废物排放提供技术保障。

  (六)重点环节。一是资源开采环节要统筹规划矿产资源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开采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大力推进尾矿、废石综合利用,大力提高资源综合回收利用率。二是资源消耗环节要加强对冶金、有色、电力、煤炭、石化、化工、建材(筑)、轻工、纺织、农业等重点行业能源、原材料、水等资源消耗管理,努力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三是废物产生环节要强化污染预防和全过程控制,推动不同行业合理延长产业链,加强对各类废物的循环利用,推进企业废物“零排放”;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垃圾、污泥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降低废物最终处置量。四是再生资源产生环节要大力回收和循环利用各种废旧资源,支持废旧机电产品再制造;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和分选系统,不断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五是消费环节要大力倡导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鼓励使用能效标识产品、节能节水认证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绿色标志食品和有机标志食品,减少过度包装和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政府机构要实行绿色采购。

三、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宏观指导

  (七)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有关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编制“十一五”规划和各类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对资源消耗、节约、循环利用、废物排放和环境状况作出分析,明确目标、重点和政策措施。

  (八)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统计局、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加快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逐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建立循环经济的统计核算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循环经济的统计核算,加强对循环经济主要指标的分析。

  (九)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推进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发展改革(经贸)、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推进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矿产资源集约利用、能源和水资源节约利用、清洁生产,以及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发展循环经济的推进计划。

  (十)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区域布局。加强宏观调控,遏制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限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的发展。大力发展高技术产业,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推进企业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和规模效益;大力发展集约化农业。发展改革委要抓紧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加快服务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同时,要根据资源环境条件和区域特点,用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指导区域发展、产业转型和老工业基地改造。开发区和重化工业集中地区,要按照循环经济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和改造,对进入的企业要提出土地、能源、水资源利用及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围绕核心资源发展相关产业,发挥产业集聚和工业生态效应,形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的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效率。

四、加快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标准体系建设

  (十一)加快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科技投入,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循环经济技术,组织开发共伴生矿产资源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能源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零排放”技术、有毒有害原材料替代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处理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十二)抓紧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政策、技术导向目录,以及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节水、环保装备目录。

  支持引进国外发展循环经济的核心技术,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三)建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开展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清洁生产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

  (十四)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的标准体系。要加快制定高耗能、高耗水及高污染行业市场准入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和涉及循环经济的有关污染控制标准。加强节能、节水等资源节约标准化工作,完善主要用能设备及建筑能效标准、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和主要耗能(水)行业节能(水)设计规范。建立和完善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再利用品标识、节能建筑标识和环境标志制度,开展节能、节水、环保产品认证以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五、建立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机制

  (十五)加大对循环经济投资的支持力度。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支持。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政府要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支持,并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各类金融机构应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点项目给予金融支持。

  (十六)利用价格杠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调整资源性产品与最终产品的比价关系,理顺自然资源价格,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性产品供求关系的价格机制。发展改革委要积极调整水、热、电、天然气等价格政策,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逐步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完善农业水费计收办法;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大力推进阶梯式水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扩大峰谷电价和丰枯电价执行范围,拉大差价,在有条件的地区加快实行尖峰电价和季节电价;对高耗能行业中淘汰类、限制类项目,严格执行按国家产业政策制定的差别电价政策。加大供热体制和供热价格改革力度,逐步建立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共同构成的热价形成机制,实行差别热价和煤热联动政策。逐步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建立天然气价格与可替代能源价格挂钩的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并落实各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政策。

  (十七)制定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财税和收费政策。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技术推广、示范试点、宣传培训等,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落实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安排排污资金,加大对企业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污染防治项目的投入力度。有关部门要加快研究建立促进节能、节水产品和节能环保型汽车、节能省地型建筑推广的鼓励政策。继续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和完善有利于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税收政策,加快建立大宗废旧资源回收处理收费制度。适时出台燃油税,完善消费税制。积极研究以资源量为基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进一步扩大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并适当提高征收标准,优先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全面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研究完善限制国内紧缺资源及高耗能产品出口的政策。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企业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政府采购目录要优先考虑节能、节水和环保认证产品。

  六、坚持依法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十八)加强法规体系建设。要结合我国国情,加快研究建立和健全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体系。当前要抓紧制定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以及废旧家电、电子产品、废旧轮胎、建筑废物、包装废物、农业废物等资源化利用的法规和规章。研究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明确生产商、销售商、回收和使用单位以及消费者对废物回收、处理和再利用的法律义务。

  (十九)加大依法监督管理的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集约利用、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企业树立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意识,建立健全资源节约管理制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工作紧密结合,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逐步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对企业废物排放和处置的监督管理,降低排放强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十)依法推行清洁生产。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加快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方案。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要依法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监督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要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创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环境友好企业活动,引导企业加快实施清洁生产。

七、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性和责任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协调工作机制,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推动工作,及时解决推进循环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加快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层层有责任、逐级抓落实。

  (二十二)开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产业园区和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通过试点,提出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技术和项目领域,进一步完善促进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降低污染排放强度的政策措施,提出按循环经济模式规划、建设、改造工业园区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的思路,树立一批先进典型,为加快发展循环经济提供示范。

  (二十三)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循环经济重大意义的认识,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变成全体公民的自觉行为。要将树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的相关内容编入教材,在中小学中开展国情教育、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教育。要组织开展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的知识培训,增强意识,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编写消费行为导则和资源节约公约,引导合理消费,规范消费行为,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活动,逐步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七月二日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
,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强制扣缴非法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两倍的罚款。
为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烟草专卖品提供生产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有包装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违法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凡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即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外国卷烟)的单位,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两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
盐场购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社区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处以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二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
%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监督站对贯彻规范、规程好,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奖金从监督费中提取。”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顿,并对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者不按设计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低劣,经批评无明显改进的;
(三)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而强行使用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厂家的建筑工程或者制品,不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行为做出处罚。”

二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
%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违反上述规定的,吊销其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两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货物,并处货值3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专卖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在拍卖、批发和代销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第二十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开销毁。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
  近年来,信息化的飞速发展青少年犯罪案件也逐年上升,不仅在案件数量上急剧增加,而且犯罪成员在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也大幅度上升,极大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综合运用运用、经济、行政各种手段多管齐下,才能找到问题的根源,从根本上杜绝青少年犯罪现象的发生。  

  一、现代青少年犯罪呈现的主要特点

  (一)从犯罪类型看,暴力、侵财型犯罪占主体调研的青少年犯罪共涉及到九个罪名,其中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占青少年犯罪总人数的44% ;抢劫罪、盗窃罪两个侵财型罪名的犯罪数,青少年犯罪总人数的40%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不少未成年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影响,追求时尚奢侈生活,在外部条件无法满足自身需求时,就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由于未成年人体能发育已接近成年,但心理发育还不健全,在作案中多倾向于选择简单、粗暴的犯罪手段,以暴力劫取财物。

  (二)从犯罪手段看,暴力手段占主体涉案的青少年中有73人不同程度地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胁手段,占青少年犯罪总人数的68.9%。犯罪行为一是团伙化趋势较为明显;二是犯罪行为的盲目性、冲动性、暴力性、模仿性和偶发性较为突出;三是智能性上升,由低级、简单、随意向高级、高智能发展,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科技手段进行的青少年犯罪大量出现,在犯罪中所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手段越来越现代化。

  (三)犯罪年龄看,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从检察机关近几年审查起诉的案件看,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呈下降趋势。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周岁不满周16岁的人数逐年增多。上面已提到,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周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并逐渐趋于低龄化。有些少年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特别是在几起共同抢劫案件中,涉案人员大多是由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组成,其中还有在校的中学生。

  (四)从发生趋势来看,与留守儿童相关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在一起案件中父亲外出打工,委托邻居照顾其14岁的女儿,女儿却被邻居强奸、恐吓并生下一女婴,事发后父亲不知该怎么处理,又没有条件抚养孩子,遂想让女儿携带婴儿嫁人,经过教育最终放弃让女儿婚嫁的想法,决定继续让女儿接受教育。6起刑事案件涉及到留守儿童被操纵、唆使而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当前青少年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从内因来看,身体发育和主观认识是主因一是生理结构变化。青春期是青少年身体急速发育成长的重要时期,他们的体魄日益强壮,性别差异日渐明显,生理需求得不到正确的引导,往往成为青少年性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心理结构变化。看问题简单、片面,待人处事很少经过深思熟虑,情绪易受感染,习惯感情用事,自控能力差,容易走极端。三是社会认知不足。由于文化程度较低,分辨能力较差,使其很难应对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

  (二)从纵向来看,家庭学校引导不当是重要原因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有的家庭不合,父母离异,在得不到亲情温暖的情况下,青少年的心灵被扭曲,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家庭对独生子女教育不当,不是过分溺爱,就是简单粗暴,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学校教育是青少年踏入社会的第一步。有的学校只注重应试教育,不注重素质教育;有的学校只注重课本教育,忽略了法制教育。

  (三)从外因上看,社会不良风气的起到了催化作用不健康的影视录像、书刊杂志、电子游戏充斥着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的内容,对社会文化环境造成了污染,对于涉世不深的青少年危害尤其严重。青少年本无稳定经济来源,为了寻求刺激,当囊中羞涩时,就可能由小偷小摸发展到公开敲诈抢劫,甚至杀人谋财。相关职能部门配合不够,对网吧的管理存在漏洞,常常出现管理脱节的现象,为违观网吧和无经营的“黑网吧”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三、预防现代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存在问题与对策   

(一)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组织力度不够。

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目前关注的部门较多,但未有效形成整体合力。虽然目前各司法机关都关注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许多群众团体如关工委、共青团、妇联等部门也倾注了相当的精力,但由于缺少牵头部门等各种原因,关心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整体合力尚有欠缺。二是执行义务教育制度有欠缺。目前,有一些青少年,未能读完初中,即流落社会,而这与我国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是相背的。三是执法办案理念有待进一步更新。有些司法机关一味地强调打击,而忽视青少年这一群体的可再塑性,对不捕不诉有“过多”的看法;有些司法人员总以异样的眼光看待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从轻处理,致使一线干警在执行相关“教育、帮助、挽救”政策时缩手缩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流于形式。四是缺乏针对留守儿童的相关政策。留守儿童需要一系列的法律体系和保障制度给予保护。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专门的条款对留守儿童实施保护,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留守儿童的保护又缺乏针对性,保护力度也不够,直接影响对留守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等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保护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导致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依据目前法律难以解决,如父母监护确实、监护权无法落实、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等等。

  (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对策预防青少年犯罪,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重点还是需要从家庭、社会和学校三方面做起。

  1、改进家庭教育。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青少年生活、学习的摇篮,家长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从某种意义上讲,家长的素质,影响了子女的素质,良好的家庭教育,对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家长要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制意识,与子女建立平等、民主、团结、友善的关系氛围,创造积极有益、健康向上的生活环境,引导青少年把旺盛的精力和探索的精神投入到健康有益的活动中去。家庭成员间亲密、鼓励、支持的氛围是青少年正常发育的前提。

  2、加强学校预防。通过专业培训等途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提高他们的师德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在注重教学成绩基础上,更注重育人,抓住青少年品德、个性、道德观、人生观形成的关键时期,加强思想和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树立远大的理想和志向,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3、完善社会预防。各级司法部门应严厉打击各种社会丑恶现象,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综合治理工作,保障青少年有一个健康和谐的生存与成长空间,加强和做好已犯罪的青少年的改造及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的工作,确保改过自新,不至再犯。

  4、构建留守儿童监护网络。首先是落实家庭监护,明确适当的监护人实际履行监护职能,学校保护要成为留守儿童家庭监护的补充,除了教育和管理外,应给予他们更多的保护,形成以家庭为中心、学校、基层政府共同教育、管理、保护的留守儿童监护网络。司法部门应当利用各种措施、延伸司法保护职能,为留守儿童的成长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通过开展法制教育、维权护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务加大对留守儿童的司法保护力度。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关系到国家将来的重要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要对青少年犯罪预防进行综合治理,提高青少年的内在素质,使他们牢固树立法制观念,沿着正确的道路成长。

(新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