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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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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邮电领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现代邮电通信在增进人民之间的联系与了解方面所起的独特作用,希望通过这一领域的合作促进双方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以下简称“法规”)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邮政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法规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本协定及国际电信组织法、公约、电联电信规则和无线电规则(即一九九二年日内瓦“组织法、公约和规则”)中对双方都适用的条款,处理两国间的电信业务。
  如果本协定的条款或本协定的执行与组织法、公约和规则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则以后者为准。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违反组织法、公约和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三、缔约双方将在邮电技术及业务领域寻求合作与交流,并积极组织有关这方面的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基于各自邮电业务和技术的发展规划,通过书信采取必要措施,进一步促进、扩大和改善两国之间的邮政和电信业务。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开办的邮政业务状况定期进行审议。
  二、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就邮政业务的发展趋势互通信息,并在适当的时候相互开办新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邮政运营机构进行协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两国间邮件传递的质量能最大限度的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机构定期交换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邮票发行领域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紧密合作,在两国间发展可靠、经济、有效的电话和电报业务。缔约双方还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对所有与电信业务有关的事宜进行协商,以便在必要时双方同意采取可行的、恰当的措施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在商业实际可行的程度上满足对方对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的需求。
  二、如果有必要的话,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协商开发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各自指定的公众电信运营机构应为对方提供两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信息。若情况有所改变,则应通知对方。本条款应受知识产权法和商业保密原则的限制。
  二、由于认识到电信对两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意义,缔约双方将在这一领域探讨促进双方贸易的可行办法。

             第四章 其他问题

  第九条
  一、所有根据本协定采取的行动,将遵循两国各自的法律、规定和预算考虑。
  二、为进一步加强两国政府在邮电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磋商修改或补充本协定。对本协定所做的任何修正都应遵循协定生效所应用的程序。

  第十条 若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应用及解释有分歧,应通过双方协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无限。
  缔约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19Kislev 5755年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伯莱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发生解释上的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          舒拉梅特·艾劳妮
    (签字)           (签字)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


厦财农〔2008〕4号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林业(农林水利局)、市属国有林场: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林业局

                                 二○○八年元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市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用于重点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偿的专项资金。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重点公益林(不含区属国有林场)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各区政府应相应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经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印发的《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福建省公益林区划界定实施细则》认定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公益林林地。

  第二章 补偿对象与标准

  第四条 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重点公益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

  第五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12元,其中9.5元用于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和个人的补偿性支出,2元用于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聘请专职护林员的直接管护经费,0.5元用于公共管护支出。

  (一)补偿性支出包括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村级集体组织监管费。

  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所有者补偿费占全部补偿性支出比例一般不低于50%,具体比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并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由村民共享。

  村集体、个人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应从补偿性支出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村集体组织监管费,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

  (二)公共管护支出是指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跨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森林资源监测与建档、幼林抚育和林区道路维护等开支,由市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根据重点公益林不同权属,补偿性支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开支范围和分配标准。

  (一)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

  1、山权(包括林地使用权和林地所有权,下同)、林权(包括林木所有权和林木经营权,下同)同属于国有的,补偿性支出、直接管护经费全部用于森林资源监测与建档、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造林补植、抚育、林区道路维护以及其他相关管护支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权属国有的,国有单位应将48%的补偿性支出支付给村集体,作为林地所有者的补偿费,其余52%和直接管护经费用于管护支出。

  (二)集体所有重点公益林

  补偿性支出全部给村集体,村集体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其余作为补偿费,补偿费按以下情况确定不同分配比例。

  1、山权、林权属村集体的

  (1)经营主体为村集体的,补偿费全部给村集体。

  (2)经营主体为个人的,补偿费65%给村集体、35%给个人。

  2、山权属村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个人的,经营主体为个人的,补偿费48%给村集体、52%给个人。

  山权中,若林地使用权属自然村,则按林地所有权占65%、林地使用权占35%补偿给村集体或自然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护林员,是指经村集体推荐,镇政府审核,由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聘请并签订管护合同的人员。护林员工资标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任务和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并在当年《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中给以明确。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前,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林业局报送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申请报告 (包括补偿性支出计划、护林员管护经费计划和公共管护支出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包括补偿基金使用情况、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和补偿基金使用检查报告)以及上年度批准的征占用重点公益林地情况。

  第九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年度预算确定后,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根据各区重点公益林面积和平均标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下达。

  第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应对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由区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报账等方式拨付,补偿性支出具体分配方案需在所在的村进行公示,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等管护责任单位应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市级财政补偿基金设置专账,独立核算,并设立“市级补偿基金”明细会计科目,及时准确反映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林业单位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与村集体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书。国有林业单位应与护林员、村集体应与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管护责任书和管护合同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完成签订任务。管护责任书和管护合同一式五份,区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工作站、村集体(或国有林业单位)和个人(或护林员)各一份。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单位、集体、个人都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补偿基金。

  管护合同执行满一年时,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个人管护情况进行考核,对符合管护责任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兑现全部管护费,并继续履行(或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其管护费并终止合同,所扣的管护费上缴至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依相关规定处理。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力量对各区管护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村集体所有的重点公益林,补偿性支出由镇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村集体。村集体在支付补偿性支出时,应提供按照《村民组织法》程序经村民代表通过的“补偿性支出使用方案”和当期的补偿性支出公示情况,经镇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级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支付。其中:补偿费和村集体监管费按60%的比例预拨给村集体,其余40%作为保证金,待年终全面检查验收合格后结算。

  在有条件的村,各区、镇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监督村集体为村民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确保所有者补偿费及时发放到村民手中。

  第十五条 村集体应按照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将获得的所有村集体补偿费及时发给村民,由全体村民共享。任何人都不得截留村集体补偿费,也不得挪作它用。

  村集体应将补偿费和村级组织监管费的分配情况和管护落实情况上报镇人民政府、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各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投诉。

  第十六条 各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市级财政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国有林业单位、村集体必须建立补偿基金认领签收制度,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录入档案。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福建省公益林管理办法》、本办法和国家、省重点公益林管护核查办法规定,对重点公益林管护制度和补偿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乱砍滥伐、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发生与控制和重点公益林征占用林地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第十八条 市级财政补偿基金使用和重点公益林管护存在下列情形,市或区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暂缓发放市级财政补偿基金,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停止发放市级财政补偿基金:

  1、市级财政补偿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兑现的,市或区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及时纠正,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纠正要求的;

  2、挤占、滞留、挪用市级财政补偿基金,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未及时改正的;

  3、未按规定建立重点公益林管护责任区,监管不力、建设效果不明显、达不到阶段性建设成效的,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但至次年纠正或补救效果仍不明显的;

  4、违反生态公益林管理规定,或因管护不善造成生态公益林破坏及生态功能持续下降的;

  5、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6、连续两年逾期1个月以上不报送有关材料或报送的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7、经主管部门认为应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市级财政补偿基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挪用或骗取财政补偿基金的,一经发现,立即查处,并视查证情况,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区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助办法(暂行)》(厦林字[2002]9号)同时废止。



张生贵:毒品案件中“贩卖”与“运输”行为的区别与量刑要点
   
【案情简介】

   刘文与吴玲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关系甚好,一天,吴玲给刘文说,让他到外地稍些东西回来,吴联系好了地点和出货人,让刘前往带回,刘明白是冰片,但由于打麻将输了钱,心想可以从中能得到些好处费,于是前往,吴见刘走后,便给刘打款两万元,刘见到付货人后,问明需要三万元,刘便自垫一万把货带回,准备给吴交付时,被公安侦破,公安机关认为刘构成运毒品,起诉机关认为刘构成贩毒罪,法院依照贩毒罪裁判,贩毒与运毒在刑法中的量刑起点幅度一样,但性质不一,对基准刑的调整及宣告刑有一定影响。

【律师评案】

   如无足够证据明贩毒,则应定性运毒:

   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证据明显不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合事实。
   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本案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起诉书对认定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的事实: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受吴某委托到许昌市从他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冰毒,后在北京被民警当场查获。表现为“牟利”的证据系刘某供述的五千元“好处费”,但此项“好处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易得所或牟利范畴无证明证明。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贩卖”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确认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刑法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刘某是受到吴某某指使的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好处费而为吴某某运输毒品,刘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买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运输毒品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刘某涉案毒品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危害小,如果按贩毒定性,则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受吴某指派代购毒品,系从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代购而发生的涉毒案件被告人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吴是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资者,也是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指使刘某参与犯罪的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量刑标准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另外查明,指控毒品含量与鉴定后含量之间有差额,应根据鉴定的毒品含量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经鉴定后纯度达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涉案毒品共有124.33克。吴是主出资者且出资额为两万元,吴所有的毒品量为82克,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主要刑事责任。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主要标准,但并非唯数量处罚。

   毒品数量是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刘某受雇他人而实施犯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细则》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起点为十五年(180个月);按照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原则确定宣告刑,未遂可以减50%;从犯减少30%;当庭自认的减少10%;应在八年幅度内对刘某裁处刑罚,一审裁判刑期过重。